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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达**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鹏达**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商)初字第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京**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有限公司、鹏达**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签订《北京市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北京**有限公司为鹏达**限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2年3月23日鹏达**限公司共计欠款人民币329244元,后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鹏达**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视为违约。鹏达**限公司于2014年2月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鹏达**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钢材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也并非门**法院,而鹏达**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高碑店市xx路。故案件应由河北**人民法院审理,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鹏达**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钢材销售合同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载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北京**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引起争议由北京**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鹏达**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鹏达**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管辖是错误和没有依据的;二、还款协议书是在丰台区签订的也约定了管辖法院,还款协议的签订地和约定地均不在一审法院所在地;三、本案所争议的是还款协议未付香河项目款项,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北京市钢材销售合同》,退一步讲,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管辖有效,但是基本可以理解为是对其相应条款的变更,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综上,本案的合同签订地、有效协议约定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恳请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有限公司、鹏达**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钢材销售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北京**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具体、有效,未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鹏达**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鹏达**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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