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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王*与原审被上诉人北京国际饭店(以下简称国际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3)二中民终字第54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二中民监字第075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高*,原审被上诉人国际饭店之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王*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国际饭店按照国发[1982]62号文件补发自1994年4月至2003年3月的工资,每月按320元计算,共计34240元,以后按月增发320元。国际饭店辩称,我单位计发离休人员离休费是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的,王*本人也签字认可,不存在欠发王*离休费的情况,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东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3)二中民终字第54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王*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国际饭店按离休前的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计发离休费,并按国家规定纳入社会统筹。2、以前欠发的离休费如数补足。3、赔偿未按照法律规定计发离休费造成的损失。理由是:1、依据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关于标准工资,1990年1月1日颁布的《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规定,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含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而依据社会保障部门、国**计局的回复,职务工资就是岗位工资。因此国际饭店按基础工资计发离休费的做法是错误的,没有政策依据的。2、国际饭店称离休工资由企业自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可以依法自主确定。但工资制度不同于离休制度,不能用工资分配的自主权替代离休费计发的自主权,原审判决把职务工资认定为企业自定的岗位工资与事实不符,同时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上诉人国际饭店同意原审判决,辩称:1、我单位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国发[1993]79号等文件规定计发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是经过国**游局和北京**劳动局等有关部门核准的,王*本人也签字认可。1997年4月我单位根据东劳资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经东城区社保局养老保险支付科审核无误后将离休干部养老保险费纳入社会统筹,离休费的发放没有错误。2、1990年1月1日颁布的《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系对工资总额的解释,离休费和工资并不是一个概念,上述规定并不是针对离休费发放的解释,且上述规定不能溯及既往,不适用于本案。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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