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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医**外科医院(以下简称整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委托代理人凌侠、王*,被告整形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韩*,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出按照正常医疗程序接受整容手术。在进行手术过程中,因被告医务人员将提出原告的部分脂肪注入原告前额皮下时操作不当,当即致使原告突然感到左眼漆黑一片,没有了视觉。原告立即告知正在事实手术的医务人员,该医务人员随即终止了手术,用整形医院的车将原告送到了就近的石景**科医院救治,石景**科医院见此状无能为力,被告医务人员遂将原告转到北**医院救治,经北**医院全面检查机多名专家会诊、治疗,结论是左眼视网膜动脉阻塞,失去视力。原告刚刚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事发时尚在试用期,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身体上,精神上以及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不可逆的损失。自2013年2月原告因被告造成的伤害至今不能工作,损失巨大,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18.6元、误工费115860元、陪护费17379元(5739元每月乘3个月)、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原告亲属误工费34758元(每月5793元乘3个月乘2人)、残疾赔偿金526920元(43910元乘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72811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整形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以额**部低平到被告医院就诊治疗。被告医院诊断为额**部凹陷,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提交的手术记录中有以下内容:“0.5%利多卡因局部浸润麻醉多个进针点,用脂肪移植注射针于进针点分多点刺入额中部、**部标记范围皮下层,回抽无血后均匀缓慢注射纯脂肪大约9ml。用手轻轻按摩注射区域使其均匀平整。术中患者主诉左眼视物不清,予以检查确认后立即停止手术。派护士立即报告医院总值班和主管院领导。予以腹部简单加压包扎,医院立即派救护车,手术医院随同患者转院急救。”之后原告先后至眼科医院、北**医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北**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视力:R指数#0.15,L:无光感。诊断:左眼陈旧视网膜中央动脉栓塞;左眼废用性外斜视;额部皮下脂肪注射术后;右眼屈光不正。”原告在被告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0918.6元。

事件发生后,原告之亲属多人多次来京照顾。原告父母亦多次带原告至河北等地治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之申请,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不足,如果存在过错或不足,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京通首(2014)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目前左眼无光感的损害后果与整形外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吴**左眼无光感,符合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吴**支付了鉴定费用2250元。

对于鉴定结论,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左眼无光感,右眼矫正视力0.15,应对应盲目5级的伤残标准,不同意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对于原告伤情达到八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自身血管发育不正常是造成其左眼无光感的直接原因。就原告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本院两次致函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亦分别出具回复函。鉴定机构在回复函中明确,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中右眼视力无进展,其病因不符合交感性眼炎,故原告之伤情符合八级伤残标准。

另查明,被告在开庭时曾经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复函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手术过程中造成左眼无光感的严重后果,该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0918.6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586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休假证明,但根据其所受伤情,确有休假必要,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其合理的休假期间为120日,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酌定为14000元。原告主张陪护费17379元及亲属误工费34758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未能提交聘请护工的证明及亲属的误工证明,而且该两项请求存在重复计算。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酌定为原告的护理期间2个月,护理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故对其请求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缺乏医嘱,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促进身体恢复健康,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0元及交通费10000元并提交了部分票据,其中包含原告赴包头及河北衡水治疗眼睛的交通费用及原告受伤后家属赴京探望照顾的费用,对此被告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一人在京,其亲人均在外地,在发生突发事件后,亲人赴京探望及急切求医实属人之常情,不应过于苛求,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92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系按照五级伤残标准计算,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该计算方法有误,故该项请求应为2634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现在构成伤残,应给付精神抚慰,但原告该项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及对其生理、心里的影响,对该项请求酌定为80000元整。被告曾经表示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对该请求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医**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一万零九百一十八元六角、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七千元、营养费三千元、交通费六千元、住宿费四千元、残疾赔偿金二十六万三千四百六十元;

二、被告中国医**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九十元,由原告吴**负担三千元,由被告**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负担七千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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