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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豪**有限公司与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豪**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苏**于2002年7月24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苏**自2004年起负责主管我公司人事部门的工作,直接参与了我公司包括张**的劳动合同签订在内的一系列人事工作方面的决策,其未向我公司的领导提出规避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方案及风险,应就张**案承担比较重要的责任。是否向员工发放年底双薪需要根据我公司的整体经营业绩和员工的表现来决定,我公司已经决定停止向白领发放2014年的年底双薪。现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苏**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548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364.94元;3、2014年度的双薪21083.33元。

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的权利,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的权利。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9月1日,苏**的月工资调整为23000元。2014年10月14日,豪**公司以苏**“处理张**(已离职)劳动关系一事上存在工作失误,未能正确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及员工切身利益,并导致法院终审判决败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为由,“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苏**严重警告并停职的处分。自2014年10月15日起处分生效,处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按公司相关规定(注: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豪**公司主张苏**在其公司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纠纷处理过程中负责人事管理工作,苏**应当承担规避与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并提交(2014)二中民终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的证言、证人程*的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苏**未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豪**公司在员工手册中以员工“工作失误导致公司在诉讼或仲裁中终局判决或裁决中败诉”为出发点制定出员工严重违纪事由的做法不符合仲裁和诉讼规律,且杨*在为豪**公司出庭作证时亦表示“苏**在履职过程中不能说是严重失职”;以上事实,结合豪**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原工会主席在劳动仲裁阶段为苏**作证时的陈述情况,可以认定豪**公司对苏**进行处分并降低苏**工资的行为,依据不足且明显失当。综上,认定苏**以豪**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由,于2014年11月13日与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豪**公司应向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豪**公司认可如果认定其公司应向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那么仲裁裁决计算的数额就是正确的;苏**亦未就本案起诉,故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豪**公司与苏**在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苏**的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苏**同意遵守豪**公司的员工手册。豪**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条中规定:“工资收入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固定部分、变动部分和激励部分;……激励部分为根据公司的整体经营业绩和员工表现而发放的特殊奖励,如年底双薪、奖金等”。豪**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决定停发白领2014年度的双薪,其公司不应向苏**支付2014年的双薪,并提交关于暂停发放离职人员年底双薪的事宜、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及其方案附件、证人李*的证言(出庭)、证人史*的证言(出庭)等证据加以证明。苏**未就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且未就豪**公司应向其发放2014年的双薪提交证据,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豪**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豪**公司无需向苏**支付2014年的双薪。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豪*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十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二、北京豪*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零三百六十四元九角四分;三、北京豪*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苏**二○一四年度双薪二万一千零八十三元三角三分;四、驳回北京豪*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豪**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员工手册》的内容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我公司据此对苏**的严重工作失误行为作出处理是正当的,原判未能公正客观地采纳证人证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苏**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苏**于2002年7月24日入职豪**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11月1日,苏**开始担任人事行政部经理。2012年8月25日,豪**公司(甲方)与苏**(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职务,甲方每月5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合同工资17000元,乙方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甲方的《员工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等内容。2012年9月1日起,苏**的月工资调整为23000元。

豪**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条薪酬体系构成规定:“工资收入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固定部分、变动部分和激励部分……激励部分为根据公司的整体经营业绩和员工表现而发放的特殊奖励,如年底双薪、奖金等”;第十一章第三条违纪处理规定:“公司对有较重违纪行为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员工,如公司认为继续任职会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可同时给予停职的处分。停职期间员工应按照考勤制度到公司报到,工资福利待遇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十一章第四条员工违纪行为及处理规定:“公司禁止员工有以下较重违纪行,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公司可给予其严重警告,并处罚款、停职或降级处理:由于工作失误导致公司在诉讼或仲裁中终局判决或裁决中败诉”,“以下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由于工作失误导致公司在诉讼或仲裁中终局判决或裁决中败诉,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

2014年10月14日,豪**公司以苏**“处理张**(已离职)劳动关系一事上存在工作失误,未能正确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及员工切身利益,并导致法院终审判决败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为由,“根据员工手册规定,给予苏**严重警告并停职的处分。自2014年10月15日起处分生效,处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按公司相关规定(注: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豪**公司在执行对苏**的停职处分后向苏**实发的2014年10月工资数额为10231.9元。2014年11月13日,苏**向豪**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由,与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后苏**向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豪**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及2014年度双薪。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豪**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叶*为苏**出庭作证称:“张**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程序中是胜诉的,在法院一审和二审是败诉的,苏**在整个过程中,其个人不存在工作失误,员工的招聘、解聘不是人力资源部决定的,人力资源部只是负责向公司提出建议并执行公司的决定,苏**个人没有决定员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最终行使决定权是我及公司核心班子”;豪**公司原工会主席路*为苏**出庭作证称:“张**劳动合同终止是由公司核心班子会上决定的,不是苏**的个人决定”。2015年6月10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107号裁决书,裁决:豪**公司向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548元、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364.94元、2014年度双薪21083.33元;驳回苏**的其他申请请求。豪**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暂停发放离职人员年底双薪的事宜、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及其方案附件、证人证言,证明其公司已决定停发白领2014年度的双薪;2、(2014)二中民终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苏**工作失误,导致其公司因违法终止与张**的劳动合同而向张**支付了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证人证言,证明苏**在其公司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劳动纠纷处理过程中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应当承担规避与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证人杨×出庭作证称:“我于1996年到豪**公司的前身公司工作,历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2013年底我到其他公司工作。苏**是豪**公司的核心领导班子成员,她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务,在人力资源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总监的履职过程中存在规避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苏**在岗位职责的制定、员工的使用、长期人力资源策划上存在不称职,导致我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苏**应就豪**公司规避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负总责;我来就是想证明,苏**在履职过程中不能说是严重失职,但她确实不称职”;证人程*出庭作证称:“我于1997年入职豪**公司的前身公司,并于2014年底从豪**公司离职。我证明苏**为豪**公司核心领导班子成员,她应该对豪**公司所有员工从入职到离职的手续负责,她参与了对张**处理决定的决策”。

经询,豪**公司表示,如果认定其公司应向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那么仲裁裁决计算的数额都是正确的。

本院审理中,豪**公司坚持申请杨*再次出庭作证,其称:“我认为原判对我的证词引用不当,断章取义曲解了我的原意,我认为苏**在工作中不称职导致我公司败诉,应承担相关责任,不能依据严重失误或一般失误来判断,而是失误公司就有权进行处理。”杨*还表示,其平时办公地点不在豪**公司,作为董事会对公司进行监管,日常是经理层负责,其系在张**一案仲裁后了解的该事件,细节不太清楚。豪**公司另提交北京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内资审批表等工商登记材料及供货协议书,用以证明按照公司规定高管不能私自设立企业,苏**和证人叶*、陆*都在违法损害公司利益,其证人证言不该被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京开劳仲字(2015)第10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处分决定、关于苏**同志停职期间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苏**女士停职的通知、函、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暂停发放离职人员年底双薪的事宜、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及其方案附件、工资支付明细及其说明、证人证言、(2014)二中民终字第013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豪**公司以苏**处理张**劳动关系一事上存在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为由,给予苏**严重警告并停职的处分,降低了苏**的工资福利待遇。但苏**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是由公司核心领导班子决策的,并非苏**个人决定,且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因苏**个人存在工作失误而导致其公司在张**一案败诉及形成经济损失,故豪**公司以此为由减少发放苏**工资的行为有所不当。苏**以豪**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2014年10月工资为由与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豪**公司上诉不同意向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豪**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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