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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诉行政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行为系被上诉人向二街**员会作出的告知书。因该告知书未直接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处理,故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殷**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殷**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误,被上诉人对杨镇二街村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系针对上诉人所建房屋,应产生实际影响的,正是基于该限期拆除通知为依据,上诉人房屋被强行拆毁,法院仅凭主观判断房屋被拆与被上诉人无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有误,故上诉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权益。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单方证明,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房屋系违建未经过法定程序,未经提前通知而暴力拆除,上诉人房屋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其应由杨镇政府责令二街村委会进行修缮。杨镇政府作出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的权益。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行为系被上诉人向二街**员会作出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要求二街村委会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制止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因该告知书未直接对上诉人的房屋作出相应处理,故该告知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殷**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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