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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亿**有限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亿**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不同型号的胶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且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07516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5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欠款是事实,数额也对,现在是形势不好,我的钱也要不回来,不是不认账。他的管子出现质量问题,我的钱要不回来,我也没有办法。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欠原告货款107516元。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管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我们所要求的违约金1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从2013年2月一直到2014年9月期间共拖欠货款107516元,按照通常理解是拉货的同时应该交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我们有理由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赵**陈述:10000元违约金我不认可,因为当时没有协议。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河北亿**有限公司陈述:我们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胶管的质保期是一年,而被告从原告方所拉的最后一批货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截止到今日被告所拉的所有货物质保期已过,而且在质保期内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二、被告所述产品质量问题,应有权威机关的鉴定结论,而不是凭单方口述存在质量问题,我们的产品就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赵**陈述:2014年6月份我向四方(亿**科技)科技的业务员刘*提出过质量问题,刘*一直没给我答复。后来,我们也没联系,他也不和我联系。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原告河北亿**有限公司处购买不同型号胶管,累计欠原告货款107516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认可欠原告河北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18日违约金7840元。对被告赵**主张的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亿**有限公司货款107516元,并支付其违约金7840元。

驳回原告河北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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