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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海南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被告海南**有限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被告白马公司、被告白马公司北京分公司及被告福兴**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升诉称:我于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在白马**分公司任司机和业务,服务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天堂村218号。自我入职,白马**分公司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社会保险,没有年假,双休日、节假日加班没有加班费。我依法与白马**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给予我补偿。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与白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白马公司及白马**分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未休年休假补偿10345元;3、白马公司及白马**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0元;4、白马公司及白马**分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5、白马公司及白马**分公司支付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公司及被告白*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了解,原告应与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年假补偿,原告何时到福**公司,如何离开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

被告福兴**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蒋**主张其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与白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任司机,月工资2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白马**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白马**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录音材料、入库单、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白马公司、白马**分公司及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白马公司、白马**分公司及福**公司主张白马**分公司与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蒋**与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白马**分公司与福**公司之间属于业务合作关系,并提交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账号、劳动关系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劳动关系情况说明显示,“蒋**(身份证号×××)于2009年4月份至2013年2月份在我司工作,与我司具有劳动关系。蒋**于2013年2月份提出离职申请,我司与其劳动关系事宜已经解决。特此说明。北京福**有限公司,2014年8月28日”。上述收条显示“今收到公司发放工资2350、春节留守人员补助800元,2月21日至2月28日工资8天*80元=640元共计3790元整,自愿离职,以后和福兴源没有任何关系,叁仟柒佰玖拾元整”,其上有蒋**的签字。蒋**对上述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对账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工作期间有两个月工资通过打卡发放,但当时并不清楚工资由哪个公司发放,对说明不予认可,对收条上的签字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其签字时收条中没有“自愿离职,以后和福兴源没有任何关系”的表述。蒋**与白马**分公司均认可上述收条系刘**所写。白马**分公司认可其负责人符**曾为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刘**为福**公司员工。

本院向北京**民法院调取(2013)西民初字第23683号原告杨**与被告白**司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卷宗材料。其中(2013)西民初字第2368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刘**为该案被告白**司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的身份为白**司北**公司业务经理。同时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9月12日19时40分许,在西城区长安商场西门,杨**驾驶无牌照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从后方与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的属于白马广告公司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杨**处于酒后驾车状态。西**支队认定杨**为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蒋**为事故次要责任。蒋**与公司其他职工在事发时从事职务工作。蒋**、白**司、白**司北**公司、福**公司对上述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

另查:蒋**于2013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定2007年6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与白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白马公司支付2007年6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5元,3、白马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4、白马公司支付2007年6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5、白马公司支付2007年6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4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80元。丰**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011号决定书,决定驳回蒋**的各项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2013)西民初字第23683号民事判决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0011号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马**分公司认可其负责人符**曾任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马**分公司虽主张刘**为福**公司的员工,但刘**在(2013)西民初字第23683号民事案件中作为白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身份为白马**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同时,根据(2013)西民初字第236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蒋**驾驶白马**分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蒋**关于其2007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与白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2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蒋**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白马**分公司应就两年之内已安排蒋**休年假或已支付蒋**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外的举证责任应由蒋**承担。现白马**分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应当支付蒋**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3元。蒋**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白马**分公司应当支付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750元。蒋**关于要求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蒋**关于要求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应视为蒋**与白马**分公司之间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蒋**关于要求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蒋**应当对其加班事实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蒋**未就其主张的加班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要求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白马**分公司为白马公司的分公司,故其应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应由白马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海南白马广**京广告分公司自二○○七年六月至二○一三年二月与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海南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二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

三、海南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四、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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