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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吉*通业中心)与被告武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司)、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通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万**司、晓**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吉**中心诉称:吉**中心与万**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11月4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吉**中心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万**司在2011年11月23日前全部予以验收,货款累计2015549元;万**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595548.96元;2012年3月28日,吉**中心、万**司、天津市晓**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晓君北分公司)签订了《购货协议》,依据该协议,应由晓君北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95548.96元;但经了解,万**司至今未将货物送至晓君北分公司工地,故晓君北分公司未付款,故万**司应对晓君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吴**是晓君北分公司的承包人,亦应对晓君北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吉**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万**司、晓**司、吴**连带支付货款1595548.9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送货之日201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晓**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吴**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买受人万**司与出卖人吉瑞通业中心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H型钢材,包括HN496*199*12计25根,HN396*199*12计30根,HN250*125*12计150根;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货物送到工地,指定验收人验收签字,货到3日内买受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货到工地15日内结清全部货物;约定期限内货款未结清部分,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2011年11月4日,买受人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通州分公司)与出卖人吉瑞通业中心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H型钢材和方管,其中H型钢396*199计150支,200*200计17支,496*199计48支,250*125计253支,方管100*100计54支,200*100计8支;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货物送到工地,指定验收人验收签字,货到3日内买受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货到工地15日内结清全部货物;约定期限内货款未结清部分,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2012年3月28日,甲方吉瑞通业中心、乙方万泰公司、丙方天津晓**北京分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约定:乙方已加工好的钢材,丙方根据实际检尺重量按甲方出库单上实际价格(HN396*199*7*11:4720元/吨;HN496*199*9*14:4730元/吨;HN250*125*6*9:4550元/吨;HN200*200:4550元/吨;方管100*100:4450元/吨,方管200*100:4650元/吨)计算经三方同意后由丙方付款使用,加工费由丙方付(900元/吨);货物全部进入工地后三日内丙方负责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本协议三方签字即可生效。《购货协议》落款处没有加盖公章,赵**作为甲方代理人、王**作为乙方代理人、吴**作为丙方代理人在《购货协议》上签字。

为证明已履行送货义务,吉**中心提交7张《出库凭证》,送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5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3日,收货单位处写明万**司,业务经办赵**,提货人宋**,同时载明有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货款合计2015548.96元。

2013年,吉**中心向本院起诉万**司、万**分公司,要求二公司支付货款1595548.96元及违约金。万**司、万**分公司答辩称:2011年11月4日,吉**中心与万**司签订合同;2012年3月4日,万**司与发包方**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斌强中心)解除合同,斌强中心另安排天津晓**北京分公司施工;2012年3月28日,吉**中心、万**司、天津晓**北京分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约定由天津晓**北京分公司付款使用。审理后,本院以钢材使用方、付**均为天津晓**北京分公司为由,裁定驳回了吉**中心的起诉。吉**中心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吉**中心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本院未查询到名为“天津**限公司”的企业,“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登记设立。经本院传唤,天津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接受质询。

诉讼中,吉*通业中心表示,《购货协议》中显示的虽是“天津晓**北京分公司”,但仅能查询到“天津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吉*通业中心认为二者是同一主体,合同中存在笔误;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吉*通业中心全部履行了送货义务,将货物送到万**司的加工厂,万**司宋**签收了货物,但万**司仅支付了42万元,一直未付余款,后又表示工程已经转包给晓**司,可由晓**司直接付款,故三方签订了《购货协议》;吴**系晓**司的承包人、工地管理人,但无法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吴**与晓**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三被告未能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用于弥补吉*通业中心遭受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购货协议》、《出库凭证》、裁定书、工商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中心分别与万**司、万**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万**分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由万**司承担。现吉**中心提交了《出库凭证》,并主张万**司宋**签收了货物。首先,依据万**司在2013年吉**中心第一次起诉时的答辩意见,万**司认可双方曾缔结买卖合同关系,仅主张货款应由“天津晓**北京分公司”支付,未对合同履行提出其他异议。其次,《购货协议》提及万**司“已加工好的钢材”,换言之,万**司在签订《购货协议》之时已经收到货物,并同意按照吉**中心出库单计价。考虑以上两点,吉**中心之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据《出库凭证》及吉**中心所认可的已付货款金额,确认未付货款为1595548.96元。

《购货协议》载明的钢材使用方、付款方为“天津晓**北京分公司”,但经查询未找到使用此名称的企业,仅能查询到“天津市**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吉*通业中心主张漏写“工程”二字系笔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三部分依次组成。企业字号是区分企业最为重要的标志,在禁止使用近似企业名称以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情况下,企业字号在同行业中应是唯一的。本案中,晓君北分公司的字号为“晓君”,所处行业为建筑行业,该行业中未有登记为“天津晓**北京分公司”的企业,无相反证据推翻,吉*通业中心关于《购货协议》存在笔误,“天津晓**北京分公司”即为晓君北分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万**司、吉*通业中心、晓君北分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晓君北分公司在《购货协议》项下的义务,由晓**司承担。

吉**中心主张吴**与晓君北分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购货协议》列明吴**仅是晓君北分公司的代理人,故吉**中心仅能向《购货协议》载明的义务方晓**司要求支付货款,货款金额即为依据本院在前论述所计算得出的1595548.96元。吉**中心要求万**司、吴**共同付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购货协议》载明的付款条件为“货物全部进入工地后三日内”,“运费由乙方负责”,但该协议没有为吉*通业中心设立任何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义务,且在吉*通业中心依照《钢材买卖合同》履行送货义务完毕、万**司的“加工厂加工好”钢材的情况下,吉*通业中心也不存在任何可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客观条件,换言之,《购货协议》中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义务在万**司、晓**司。《购货协议》未约定货物进入工地的日期限制,则在合同签订后,万**司、晓**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送至工地,综合考虑钢材数量等因素,本院确认该合理期间为10天。在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3月28日)起十日内,即使货物未全部进入工地,应视为万**司、晓**司不履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付款条件应视为成就。则在2012年4月10日前,晓**司应当向吉*通业中心付款。晓**司未按时付款,应当赔偿吉*通业中心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吉*通业中心要求晓**司支付违约金,并称该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利息起算日期错误,本院予以调整。

万**司、晓**司、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贸中心货款一百五十九万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九角六分及利息(以货款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天**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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