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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蒋**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蒋**和张**夫妻关系,育有蒋**、蒋**、蒋**三个子女。蒋**与王**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蒋**与朱**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蒋**。1980年,蒋**去世。2002年,蒋**去世。2008年,蒋**去世。2015年,张*去世。302号房屋原系蒋**所有,蒋**去世后经过丰**院调解,张*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2011年11月9日,张*在北京市首佳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其表示去世后302号房屋由我继承。综上,我要求依法继承302号房屋,蒋**协助办理转移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对遗嘱不予认可,立遗嘱时张*精神状况已经不好,意识不太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蒋**和张**夫妻关系,育有蒋**、蒋**、蒋**三个子女。蒋**与王**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蒋**与朱**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蒋×2。1980年,蒋**去世。2002年,蒋**去世。2008年,蒋**去世。2015年,张*去世。张*的父母先于张*去世。

蒋**去世后,张*将王×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蒋**的遗产即302号房屋。2011年7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302号房屋归张**,张*给付王**价款300000元。同日,张*取得302号房屋所有权。

2011年11月9日,张×立下公证遗嘱,302号房屋由蒋**继承。

蒋**要求按照遗嘱依法继承302号房屋,蒋**称张**遗嘱时精神状况不好,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张*在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蒋**主张立遗嘱时张*的行为能力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公证遗嘱予以认定。依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张*经过法院调解取得了302号房屋所有权。现蒋×1依据公证遗嘱要求继承302号房屋、蒋**协助办理转移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302号房屋归蒋×1所有。

二、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蒋**将30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蒋**名下。

受理费152元,由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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