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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成宏业**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同成宏业**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友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同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朝**院此案判决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违反了法律程序。(二)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40.4元,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三)判决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不服,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判决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3285.1元,数字与实际不符。(五)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陶**提交意见称:(一)当事人申请仲裁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仲裁委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并作出决定书,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查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的,可以受理。(二)同成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同成公司应当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朝**裁委做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5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陶**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后陶**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故同成公司以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作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陶**与同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0年9月30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同成公司应当支付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笔费用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陶**于2008年5月1日入职**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尽管2010年4月1日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是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具备劳动合同要件的劳务协议,实质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中断履行。2010年9月30日,陶**与同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亦显示陶**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1日,故应该认定陶**2008年5月1日入职**公司。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6月30日,早于同成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故两审法院判决确认陶**与同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同成公司主张陶**不服从工作安排,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陶**签字确认,且陶**不认可其工作期间存在旷工,同成公司在两审中亦认可陶**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故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两审法院认定同成公司解除与陶**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实发数额计算,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85.1元,陶**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同**司主张陶**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2013年6月29日及6月30日为周六日,故同**司应支付陶**2013年6月份工资3285.1元。同**司再审主张陶**的工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同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同成宏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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