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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韩**等与北京**有限公司、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7日,一审原告韩**等五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胡先锋、北京**有限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时,被告胡先锋驾驶京P×××××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厢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24KM+80M处,与被告韩**驾驶的蒙B×××××/蒙B×××××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康宏泰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碰撞,造成厢式货车驾驶人胡先锋、乘车人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先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负次要责任,原告韩**无责任。原告韩**伤后经怀**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06.90元;解放**1医院(住院14天)治疗,花费医疗费58027.79元;解放**1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右足继续支具外固定(需外购),约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35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韩**的伤情为:1.诊断:左髂骨,髂臼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肌力II+级;右足第2,5跖骨骨折,内侧楔骨骨折;右肺挫伤;头面部外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6.1.d之规定,左髂骨,髂臼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肌II+级评为陆级伤残。3.休治期:陆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伍个月。5.营养期:贰个月。6.适时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韩**花费鉴定费2254元,购买轮椅花费1280元,拐杖220元。原告韩**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在北京新**有限公司特菜大厅经营特色蔬菜。原告韩**父亲韩**,1947年8月8日出生;母亲白**,1952年10月5日出生;韩**有兄弟姐妹3人,均已成年。长子韩*,2003年1月8日出生;长女韩**,2013年2月6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胡先锋挂靠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肇事车辆蒙B×××××/蒙B×××××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胡先锋负事故主要责任,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包头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蒙B×××××/蒙B×××××挂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先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韩**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包头市**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蒙B×××××/蒙B×××××挂号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韩**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韩**要求被告胡先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予以支持。

原告韩**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标准计算,数额为40321×20年×50%=403210元,提交韩**暂住证、北京新**有限公司的证明、租赁协议书、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予以支持;原告韩**要求赔偿陪护椅112元,提交购买陪护椅收据,因陪护椅费用包含在护理费中,不予支持;原告韩**要求赔偿下肢牵引套、踝足缓行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韩**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照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韩**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予以支持;原告韩**要求赔偿误工费32544元÷2=16272元,提交北京新**有限公司的证明、租赁协议书、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按照32544元÷365天×9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648.68元予以支持;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134.6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5000元、轮椅1280元、拐杖220元、残疾赔偿金403210元、误工费864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3290.33元、母亲18401.99元、儿子10734.50元、女儿26069.50元,以上共计591963.69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110000元。二、被告包头市**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韩**其余经济损失471963.69元的30%即141589.11元,并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三、被告胡先锋赔偿原告韩**其余经济损失471963.69元的70%即330374.58元,被告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先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韩**雇佣胡**为其运输货物。事发时,胡**正在执行雇佣活动,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韩**作为雇主应当自负其责,但一审法院对二者的关系未予审查。二是一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误。1.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而本案中上诉人对胡**的肇事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同时,上诉人的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厢式货车系胡**以自有资金购买,并独立行使对该车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是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为了方便运营,将该车行驶证中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办理行驶证、车船使用税、保险、二级保养等车务手续,但胡**是以其自己名义实际经营管理该车,由其对该车运行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是厢式货车的运行控制者,即上诉人仅为名义车主,对该车无运行支配能力,亦不享有运行利益。双方签订的厢式货车协议书对此也进行了约定,并对因该车造成他人损失由胡**进行赔偿也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误,望贵院查明事实,综合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先锋驾驶厢式货车与韩**驾驶的半挂车尾随碰撞,造成厢式货车驾驶人胡先锋、乘车人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中国**包头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因韩**承担的次要责任分别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胡先锋作为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在为韩**运输蔬菜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韩**受伤。因胡先锋有货物运输等相关资质,且韩**在事故中无过错,故胡先锋应当对韩**的剩余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为胡先锋车辆挂靠公司的上诉人**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25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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