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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7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孙**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华*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吕*、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刘*与华*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刘*聘请华*律所的律师作为刘*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协议有效期至赔偿款到位时;律师代理费按赔偿款的15%支付,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前期1000元办案费;华*律所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刘*蒙受损失,华*律所应当向刘*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刘*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北京**民法院审理刘*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华*律所律师领取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6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刘*认为,华*律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致使刘*丧失了要求北京华**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权,给刘*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华*律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刘*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华*律所退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2.华*律所赔偿损失141000元;3.华*律所支付违约金21150元;4.华*律所赔偿刘*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律所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签订的,华*律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退还律师费。同时华*律所在该程序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其次,刘*主张的损失数额141000元为其仲裁请求数额,仲裁委以刘*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刘*的仲裁请求,因此,刘*要求华*律所赔偿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本案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最后,华*律所的律师不是无故未到庭,而是因家中有事迟到,法院因此按自动撤诉处理,华*律所对此处理有异议。综上,华*律所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1日,刘*(甲方)与华*律所(乙方)就甲方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案由:劳动争议,审理机关: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级:本协议有效期至赔偿款到位时。第三条乙方的义务:乙方委派王*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上述律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但乙方更换代理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委托事项;乙方律师应当根据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并应甲方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第五条律师代理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按赔偿额的15%支付,支付方式为签合同时支付前期1000元办案费。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约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二条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代理费。乙方律师因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乙方应当通过其所投保的职业保险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向华*律所支付律师费1000元。

华洋律所律师王*作为刘*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刘*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活动。2014年3月7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6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的各项仲裁请求。

刘*不服该裁决,华*律所律师王**作为刘*的委托代理人,将北京华**有限公司诉至北京**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609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刘*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2014)丰民初字第06090号案件中,华*律所与刘*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刘*以该所律师领取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该案按撤诉处理为由,要求华*律所退还律师费1000元并赔偿损失,应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其已交纳律师费1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案审理机关为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非人民法院,刘*与华*律所因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产生的合同关系与双方在(2014)丰民初字第06090号案件中的委托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且华*律所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义务业已履行完毕,故刘*依据该合同请求华*律所退还其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的经济损失、违约金和精神损失,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刘*要求华*律所赔偿经济损失141000元、违约金2115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赔偿款到位时”,并且在北京**民法院审理的刘*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华*律所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双方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产生的委托关系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关系为同一合同关系,并不相互独立。其次,华*律所律师领取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使刘*丧失了对北京华**有限公司的诉权,给刘*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刘*的一审诉讼请求。

华洋律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刘*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仲裁请求为裁决北京华**有限公司支付刘*双倍工资13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

刘*认可华洋律所指派的律师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程序中代写申请书、出庭、领取法律文书等,在诉讼程序中代写起诉书、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领取法律文书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仲裁申请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3)第0685号裁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090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分为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两个阶段。本案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审理机关为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委托事务应为刘*委托华*律所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程序。同时,双方均认可刘*委托华*律所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亦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关系。

二、关于刘*的上诉请求

首先,华洋律所已完成《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且在诉讼程序中完成部分代理工作,故刘*要求华洋律所退还前期办案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刘*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诉讼一案中,华*律所律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按刘*撤诉处理,致使刘*丧失了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华*律所未完成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委托事务,故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刘*要求华*律所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标准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酌情确定华*律所的赔偿数额。

再次,刘*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请求数额作为赔偿损失数额的依据,本院认为,华*律所的违约行为与刘*的请求数额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仅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刘*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是刘*未采取上述任何一种救济途径保护其权益,刘*对其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对刘*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华*律所履行代理义务情况以及华*律所的违约行为与刘*的诉讼请求数额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华*律所向刘*赔偿损失3万元。

最后,关于刘*要求华洋律所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753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华*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赔偿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刘*负担150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华*律师事务所负担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刘*负担301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华*律师事务所负担6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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