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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修为精良国际医疗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修为精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修为精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兰**原系我公司医疗设备维修工程师(主管)。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3月13日,兰**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于2013年12月31日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于2014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的同行业竞争对手国药特**(北京)医学**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特**公司),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与我公司签订于2013年3月13日《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的有关竞业约定,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我公司于2014年5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提起仲裁。裁决作出后,我公司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兰**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2、兰**与国药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兰**赔偿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4、兰**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094.5元;5、诉讼费由兰**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兰**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修为精良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四项相互矛盾,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需支付补偿金,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协议及事实依据,我没有带走修为精良公司的客户。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3.2及3.3条,修为精良公司未要求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依据3.3条,修为精良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不超过离职前6个月工资总额的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间按3:1计算。但修为精良公司未支付补偿金也未以3:1的比例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有理由相信修为精良公司放弃让我履行竞业限制的要求。修为精良公司支付3094.5元,要求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从一开始就超过了履行要求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的效力,兰**对该协议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主张该协议内容不实、显失公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确认修为精良公司与兰**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兰**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修为精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及经营许可范围、宣传手册的内容相互印证,国药特**公司与修为精良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属于上述协议中“经营医疗维修服务的公司或企业和/或经营医疗投资性服务的公司或企业及经营医疗相关业务的公司或企业”。双方均认可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兰**就职于修为精良公司,从事医疗设备的维修工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修为精良公司主张兰**2014年1月1日入职国药特**公司,兰**不予认可并主张其2014年3月20日左右入职国药特**公司,但与其仲裁时主张的2014年3月1日不一致,且兰**就社保登记及缴费信息表上显示2014年1月、2月由国药特**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一事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兰**入职国药特**公司工作后仍从事医疗设备的安装、维修工作,且认可收到修为精良公司2014年3月10日给付的3094.5元补偿金,并同意返还该补偿金。综上,法院对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兰**入职国药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兰**应返还修为精良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94.5元。修为精良公司要求兰**赔偿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中第10.1条和第10.2条规定的“乙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规定内容并不明确,且修为精良公司并未就此收益和损失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修为精良公司要求兰**与国药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关于修为精良公司要求兰**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对此亦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修为精良国际医疗科技(北**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千零九十四元五角;二、驳回修为精良国际医疗科技(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修为精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其公司上诉理由为:一、我公司要求兰**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符合最**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与其他诉讼请求具有相互依赖性,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不必再走劳动仲裁程序。二、因兰**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故应当根据协议对我公司进行违约金的赔偿,即使30万赔偿没有充足的证明,原审法院也应尊敬双方签订的契约,酌情给予我公司赔偿,兰**在我公司竞争对手处上班所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无法衡量的。兰**对原审判决虽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兰**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就职于修为精良公司,负责医疗设备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兰**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离职,原因为:因为家庭长期分居,以及对工作的重新认识的原因。修为精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同意兰**离职。

2014年5月20日,修为精良公司向丰**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兰**与国药特**(北京)医学**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兰**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3、兰**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094.5元。2014年10月28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597号裁决书,裁决:一、兰**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修为精良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094.5元;二、驳回修为精良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诉讼中,修为精良公司主张兰玉峰2013年12月31日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审批单、离职工作交接单、离职确认函复印件予以证明。兰玉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除劳动合同书外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夫妻分居只是离职的一个原因,离职时其告知老板有可能去找新的工作,离职确认函载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一切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修为精良公司并未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修为精良公司主张国**斯公司与其业务范围重合,具有竞争关系,并提交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及经营许可范围打印件、国**斯公司及修为精良公司的宣传手册复印件等予以证明。上述修为精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包含维修医疗器械。上述国药特**的工商查询信息打印件载明经营范围为批发医疗器械Ⅱ、Ⅲ类(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为准)(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医疗器械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批发医用救险车、医疗应急车。经营许可范围打印件载明国**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Ⅲ、Ⅱ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角膜接触镜除外),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医用激光仪器设备,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6846-5除外),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介入器材,临床检验分析仪器;Ⅱ类:基础外科手术器械,神经外科手术器械,胸腔心血管外科手术器械,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普通诊察器械,中医器械,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口腔设备及器具,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修为精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Ⅲ、Ⅱ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医用激光仪器设备,医用高频仪器设备,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临床检验分析仪器,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软件,介入器材,Ⅱ类: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口腔设备及器具,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兰**对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经营许可范围打印件、国**斯公司及修为精良公司的宣传手册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称医疗行业划分种类很多,修为精良公司以维修医疗设备为主,主要承包一家医院即航空总医院的医疗设备维修,国**斯公司以销售医疗设备为主,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

修为精良公司主张兰玉峰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同行业竞争对手国药特**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并提交了《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证书、设备维修/配件申请表复印件、会议记录、网上交易查询单打印件、社保登记及缴费信息表打印件等予以证明。上述《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中第1.5条规定“本协议中的竞争性单位,是指与甲方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或对甲方公司业务构成现实或潜在竞争的任何个人、公司、企业、合伙、机关、协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这些竞争性单位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医疗维修服务的公司或企业和/或经营医疗投资性服务的公司或企业及经营医疗相关业务的公司或企业……”。第2.4条规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在与甲方终止雇佣关系后的最长为十二(12)个月的时间(竞业限制期间)内(最终适用的竞业限制期间应在乙方与甲方终止雇佣关系时由甲方全权决定)(不论该等雇佣关系的终止是否有原因或是有正当原因、是否发出通知或是由甲方还是乙方选择做出的),不得(i)在任何与甲方公司业务竞争或其他方面与甲方公司业务类似的业务中担任合作伙伴、雇员、顾问、高级职员、董事、经理、代理人、关联人、投资者或其他人……上述与甲方公司业务竞争或在其他方面与甲方公司业务类似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医疗维修服务的/或经营医疗投资性服务的及经营医疗相关业务的……”。第3.3规定“甲方在与乙方终止雇佣关系时,应当向乙方支付最高不超过相当于乙方离职前六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期间应当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根据3:1的比例进行计算,即:甲方每要求乙方承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间为三个月),即应向乙方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竞业限制期间由甲方全权决定。乙方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如果与其他单位有工作意向,必须向甲方汇报,由甲方来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竞业限制……”。第3.5条规定“如果在乙方离职后的十周内,甲方没有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则表示甲方免除了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即乙方可以不受且仅仅不受本协议2.4和2.5条所列义务的约束)”。第10.1规定“乙方不履行本协议项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应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乙方给予相应的处分,并要求损失赔偿”。第10.2规定“如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费,而乙方不履行其在本协议第2条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则乙方应按如下方式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除了返还甲方所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外,还应补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兰玉峰对该协议的本人签名认可,但对协议的内容不认可。

上述网上交易查询单显示2014年3月11日,即兰玉峰离职后第十周内,修为精良公司向兰玉峰账户汇入一笔款项,金额为3094.5元、用途为补偿金。兰玉峰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主张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且依据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其离职前月工资约6000元,根据《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的第3.3条规定,月工资的三分之二应为4000元,与修为精良公司所主张的3094.5元不一致。修为精良公司认可该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并称兰玉峰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还有600元补助。

上述社保登记及缴费信息表显示2014年1月至4月,兰**的缴费单位名称为国药特**公司,缴费基数为8000元。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称离职后因社会保险不能中断,故由国药特**公司缴纳社保,2014年3月20日左右入其职国药特**公司,担任工程师,负责安装、维修医疗设备。

上述函件及快递单载明修为精良公司2014年3月28日要求兰**解除其与国药特**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费。兰**认可其收到该函件,但认为修为精良公司在超过30个工作日才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修为精良公司称其在发现兰**违约后即主张权利。此外,兰**对证书、设备维修/配件申请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为高级技术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审批单、离职工作交接单、离职确认函、《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证书、设备维修/配件申请表复印件、会议记录、网上交易查询单打印件、社保登记及缴费信息表打印件、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及经营许可范围打印件、国药特博斯公司及修为精良公司的宣传手册复印件、函件及快递单、银行对账单、京丰劳仲字[2014]第159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修为精良公司要求兰**依据《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中第10.1条“乙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和第10.2条“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规定赔偿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0万元,但上述规定的内容并不明确,且修为精良公司并未就其公司所主张的30万元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修为精良公司要求兰玉峰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信息协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与本案其公司主张兰玉峰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在诉讼标的及履行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修为精良公司要求兰玉峰与案外人国药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兰**返还修为精良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3094.5元,双方就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修为精良国际医疗科技(北**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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