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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分销商合同及合同附加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火车票出票机,如办理不下来,被告退还原告技术服务费1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98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火车票出票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服务费19800元,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销商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1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分销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位于福建省福州市“航铁在线—商旅平台”独家经营权;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费198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次年合作需向甲方缴纳平台维护费1000元/年,须提前一个月进行续约,续约除平台维护费外无其他费用,乙方具备优先续约权,未及时办理的视为自动弃权,若合同到期甲乙双方均无书面提出续签本合同的,本合同自动终止,双方无任何合作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航铁在线—商旅平台”接入服务,保证乙方在约定区域内的票务预订服务;甲方负责技术日常维护,保证平台正常运行,为乙方提供包括技术服务、人员培训、市场营销推广等方面的必要支持;甲方为乙方提供平台上产品订单相关的操作系统和财务结算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线上、线下全方位的广告宣传与展示,提高乙方在当地的知名度;甲方对乙方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乙方许可不得向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第三方披露;甲方出现下述行为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偿相应经济损失(技术服务费的双倍):(1)甲方擅自停止乙方平台账户及系统的正常使用;(2)甲方未提供相应的系统技术支持和结算服务;(3)甲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本合同。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加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甲方7个工作日之内负责办理火车票出票机,如办理不下来甲方退还技术服务费19800元,如乙方愿意继续做机票业务,甲方不退还技术服务费,合同附件作废,分销商合同继续生效。同日,王**按合同约定向北京万**有限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19800元,该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

审理中,王**称北京万**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未按约定向其提供“航铁在线—商旅平台”售票系统,未在7个工作日之内为其办理火车票出票机,后下落不明,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技术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分销商合同、合同附加协议、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京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分销商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擅自停止原告平台账户及系统的正常使用或被告未提供相应的系统技术支持和结算服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追偿相应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附加协议》约定被告在7个工作日之内为原告办理火车票出票机,如办理不下来被告退还技术服务费198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售票系统、未办理火车票出票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反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合同并退还技术服务费19800元,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签订的《分销商合同》;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技术服务费一万九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已预交,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已预交,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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