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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倪**、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振诉被告倪**、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倪**、夏**与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每月偿还本息14000元,分12个月还清,每月1日为还款日。协议签订后,梅**如约履行放款义务。后二被告仅偿还借款本息65000元,尚余10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3月20日,梅**与原告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1133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邓**,并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二被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03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夏**未作答辩。

原告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4、银行明细清单,证明二被告已还款65000元的事实;

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梅**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6、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证明梅**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二被告的事实。

被告倪**、夏**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倪**、夏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倪**、夏**与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梅**借款15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每月1日偿还本息14000元;逾期未偿还本息的,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息),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数额的0.3%收取。

2013年8月2日,梅**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倪**向梅**偿还本息65000元,剩余本息103000元未予偿还,亦未支付违约金。

2015年3月20日,梅**与原告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梅**将对被告倪**、夏**的债权113300元(其中本息103000元,违约金103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邓**,原告邓**同意受让该笔债权。同月30日,梅**以EMS快递方式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与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梅**与被告倪**、夏**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倪**、夏**未能按照其与梅**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邓**依据其与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梅**对被告倪**、夏**享有的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倪**、夏**偿还借款本息103000元及违约金1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倪**、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息103000元及违约金10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倪**、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6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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