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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积**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积**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法官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积**司在一审中诉称:刘*于2006年8月入职积**司。2011年积**司与刘*签署了一份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做了明确约定。工作期间,积**司每年都与刘*签订目标责任书,作为当年工作任务和工资标准的约定。合同到期后,积**司同意按照原合同标准与刘*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刘*拖延拒签,并提出与积**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积**司实际发放给刘*的工资高于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积**司与刘*签署的《销售责任书》系对当年度劳动任务和工资发放的约定,不具有延伸效力,积**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为维护积**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不向刘*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2498.19元、3月份工资差额3342.98元、4月份工资差额299.07元及拖欠以上三项工资经济补偿金1535.06元;2.判令积**司不向刘*支付2014年2月1日至3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22.2元;3.判令不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995.7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辩称:刘*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积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积**司由厦门**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刘*主张其于2006年3月17日入职积**司,积**司主张刘*于2006年8月1日入职积**司。双方共计签订6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积**司主张与刘*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积**司据此提交了通话记录、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电子邮件等,其中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显示:“刘*同志,公司与您签订的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已经届满,公司决定曾与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条款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持一致,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4年3月24日17点前将签订的劳动合同寄回厦门总部,逾期视为您无故拒绝与公司续订合同,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3月24日终止”。刘*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积**司在仲裁时给其邮寄了一份劳动合同,单方调整条款,工资水平降低、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都有调整,故其未签。刘*据此提交了空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其中第一份工作地点全国各地、工资为人民币1320元;第二份工作地点北**事处,工资为人民币3000+浮动工资+辅导员工资。刘*申请证人高*出庭陈述证明积**司一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为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交了试用期满通知书(原件)一份,显示:“刘*,部门销售部,职务销售助理,您自2006年3月17日进入本公司北**事处销售部任职,根据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经考核公司决定正式录用,留任原职。”部门主管处有积**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字。积**司对试用期满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标准,刘*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320元加浮动工资加辅导员工资。积硕公司主张刘*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6720元加职位津贴2800元加绩效工资1000元,2014年1月份调整为基本工资4900元加职位津贴2800元加绩效工资1000元。双方均认可刘*月平均工资为10153.19元。关于工资差额,刘*主张其实发工资数额为2014年1月6517.17元,2月7655元,3月6810.21元,4月1568.18元。刘*主张积硕公司应按照每月10153.19元标准支付其差额部分。积硕公司认可刘*主张的实发工资数额,但主张从2014年1月起,对刘*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不存在差额。积硕公司据此提交了13年工作总结及14年工作计划、2012年及2013年销售责任书,证明工资和销售额挂钩。刘*对2013年工作总结及14年工作计划、2012年销售责任书真实性认可,主张其并未签订2013年销售责任书,且销售计划随时都有可能变动。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4月4日,刘*向积**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积**司,本人自2006年进入积**司工作,期间签订过六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六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已届满。合同期间,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本人的劳动报酬,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本人权益。公司未依法为本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期满后,公司又单方面变更工作履行地、降职降薪,并无故克扣2014年1月、2月工资。公司依法应和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并威胁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为难本人。公司的上述做法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我无法继续正常工作。且我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鉴于公司已无法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诚意,特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依法支付拖欠我的工资、奖金、以及经济补偿。”积**司认可收到刘*邮寄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4日,积**司支付刘*工资至2014年4月4日。

关于社会保险,刘*提交厦**保中心网上查询资料显示为刘*缴纳2006年8月至2014年3月养老保险,刘*主张存在不足额缴纳情况。积硕公司对厦**保中心网上查询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4年4月11日,刘*以积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0月30日,朝**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216号裁决书,裁决:1.积硕公司支付刘*2012年剩余绩效奖金47900元及2010年剩余绩效奖金3630元,共计51530元;2.积硕公司支付刘*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2498.19元、3月份工资差额3342.98元、4月份工资差额299.07元及拖欠以上三项工资经济补偿金1535.06元,合计7675.3元;3.积硕公司支付刘*2014年2月1日至3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22.2元;4.积硕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995.73元;5.驳回刘*的申请请求。积硕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积硕公司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期满之后双方虽一直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双方确未续签劳动合同,故积硕公司应支付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64.8元(7655元+6810.21÷21.75×16天)。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与积**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积**司主张从2014年1月开始给刘*调整薪资,刘*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4日薪资均按照调整之后发放,且双方均认可刘*的薪资构成存在基本工资加浮动部分。故对于刘*关于要求积**司按照月平均工资10153.19元标准补足其2014年2月1日至4月4日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要求积**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刘*于2014年4月4日向积**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积**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原因提出离职。积**司认可收到刘*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是刘*提出解除,双方一直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现积**司确实存在有绩效奖金未支付给刘*的情况,故积**司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积**司支付刘*2012年剩余绩效奖金47900元及2010年剩余绩效奖金3630元,积**司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二○一二年剩余绩效奖金四万七千九百元及二○一○年剩余绩效奖金三千六百三十元,共计五万一千五百三十元;二、厦门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二十四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两千六百六十四元八角;三、厦门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万五千九百九十五元七角三分;四、厦门积**限公司无需支付刘*二○一四年二月份工资差额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三月份工资差额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九角八分、四月份工资差额二百九十九元零七分及拖欠以上三项工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三十五元零六分;五、驳回厦门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积**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积**司,原劳动合同到期前,积**司以各种方式与刘*沟通,刘*推脱不签合同,责任在刘*;2.绩效奖金的给付是以回款金额、合同的履约状态作为计算依据的,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及企业规章制度中,均未有绩效奖金支付时间的约定,绩效奖金根据合同履行状况须经一定的审核期后方能发放。故请求: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积**司不向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64.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995.73元。

刘*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积**司在二审庭审中称,确实是有绩效奖金没有支付给刘*,绩效奖金是确定的,在解除之前已经回来了,但要审核。在双方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有如下约定:甲方于每月10日支付乙方上个月1日至上个月31日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话记录、京朝劳仲字(2014)第0521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积**司与刘*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期满之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刘*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4日,积**司亦支付刘*工资至2014年4月4日。在积**司并未及时、明确的与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亦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积**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积**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积硕公司确有绩效奖金未支付给刘*,其上诉称款项需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经审核后方能发放,但其亦认可该款项在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回款,结合双方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周期的约定,本院认为,积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积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积硕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积**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积**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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