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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一因与被上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丁*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丁*与陈*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里涉及的马家堡西里11号楼1门101室的房主是魏**。陈*之前说该房是其在承租,之后陈*将房子转给丁*,丁*不知道陈*和魏**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只是和陈*在《转让协议》里约定了陈*要保证丁*五年的租赁期。因为有了这个五年的承诺,丁*才于2014年3月在所承租的房屋西侧建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房主因此起诉丁*,要求与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在丁*已经与房主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之前与房主签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丁*与陈*约定的转让内容还有货品及店面转让费,货品价值为262863.88元,转让费210000元。转让费**已经给陈*了,货款还没有给。陈*转给丁*的烟草专卖证有瑕疵,烟草公司因此找到丁*,丁*只得把原先的证照注销后又自己办理了一张,办照花费了3月,而且新办的证照申购范围也变小了。丁*认为陈*的货都是破破烂烂的,要求退货。丁*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费210000元;2、陈*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给付**赔偿款200000元,按照200000元乘以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陈*赔偿丁*对受让房屋的装修费、建设费、建筑费、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00000元;4、陈*赔偿丁*因受让房屋经营所需证照不完善而造成的经营损失款60000元;5、陈*将存储在地下室的货品拉走,并交纳存储地的租金并赔偿丁*总计360000元(即第二、三、四项请求之和);6、案件受理费由陈*负责。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丁*所述与事实不符。在与丁*签订《转让协议》时,陈*还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事实上房主对转让是认可的,在陈*的协调下丁*与房主也签订了长达5年的租赁合同。即使房主卖房,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也是买卖不破租赁。丁*在其陈述中隐瞒了其曾经亲笔向陈*书写《借条》的事实。2013年11月6日《转让协议》签订后,丁*并没有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转让费210000元。丁*表示因房租支出比预期的要多40000元,其承担起来比较困难,要求陈*承担一部分。陈*出于友情和照顾,同意将丁*应付的210000元转让费降低到180000元。之后丁*仅给付陈*160000元,剩下的200000元丁*表示暂时无力支付,但可以作为借款,于9月20日前偿还,陈*当时同意了丁*的请求,但实际上丁*一直没有偿还这笔钱。《转让协议》签订后,陈*已经向丁*交付了房屋钥匙及全部货品,丁*也进行了清点并接手经营,陈*也协助丁*与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陈*在一审中反诉称:2013年11月6日,陈*与丁*签订《转让协议》,陈*将马**11号楼1单元101室的底商及后期自建部分的承租权、经营权以及价值262863.88元的货物转给丁*。协议还约定丁*应当一次性支付转让费210000元,由陈*负责协调丁*与房主签订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补偿条款。陈*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求判令:1、丁*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陈*转让货款262863.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丁*支付借款20000元;3、确认丁*给付陈*的转让费只有160000元,减少30000元的前提是丁*实际支付了租金上涨额度40000元;4、确认《转让协议》及其附加协议中陈*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由于丁*的过错导致不能经营,即对合同进行变更,增加相应的解释—“由于甲方的过错导致乙方不能经营的,甲方才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5、由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丁*在一审中针对陈*的反诉答辩称:丁*的货款是分期支付的,因为相关纠纷,丁*从8月25日起不能正常经营。这种情形合同里没有约定,丁*也不知道该怎么办。转让费是已经调整到180000元。丁*在重新办理执照时有损失,陈*需要赔偿丁*,丁*与陈*约定就用这20

000元抵偿丁*的损失。**前期经营时并没有卖掉全部货物,约定分三次给付货款,第一笔100000元丁*还没有给付。**认为陈*对丁*存在欺诈,要求撤销与陈*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陈*返还丁*给付的转让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6日,陈*(协议甲方)与丁*(协议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现有位于马家堡西里11号楼1单元101室底商一处,建筑面积54平方米,以及后期自建部分。原经营权、承租权为甲方陈*先生。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甲方将该经营地的经营权、承租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丁*女士。转让详款如下:一、该营业店铺转给乙方后,甲方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该营业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缴纳租金及合同中所约定应由甲方缴纳的其它相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三、该营业店铺转让给乙方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房屋装修所增添的设备归乙方所有。四、该营业店铺转让给乙方后,店铺内的所有营业设备等归乙方所有。(详见设备清单)。五、该营业店铺转让给乙方后,店铺内的所有货品乙方接受。甲方按乙方认可的定价单给店内货品定价,定价原则为商品的进货价。共计262863.88元。六、货品给付甲方的方式分为3次,分两年付清。即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给付数额为1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6号,给付金额为1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第三次付清余下的货款款项62863.88元。乙方按约定时间给付甲方货款。延迟付,乙方承担应付货款每天百分之一的利息作为甲方的补偿”。七、甲乙双方协定该经营地一次转让费为21万元整(贰拾壹万元整)。八、甲方负责与该店铺业主协商确定将该店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无偿给乙方使用。烟草相关经营证照无偿给乙方使用。乙方承担相关税金。九、该店铺转让合同签订日期前,所有债权、债务均归甲方所有。转让合同签订日期后,一切经营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归乙方负责,十、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经营期未满一年时,(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甲方补偿乙方20万元。(二十万元整)……十一、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按合同预定时间给付甲方转让费及货品货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经丁*与陈*协商,双方约定将转让费降为180000元,现陈*已按照约定将相关货物及执照交付给丁*,丁*已经给付陈*转让费160

000元。一审庭审中,丁*向该院出示了一份《声明书》,该《声明书》记载有“……自2014.7.28起,丁*应付陈*的转让费已经全部结清。即日起关于转让费双方无应收、应付关系。……”陈*在一审庭审中向该院出示了《声明书》附带的《借条》,其表示,丁*出示的《声明书》并不完整,因丁*未付剩余转让费20000元,经双方协商,陈*同意丁*将其未付的转让费20000元作为借款,并在其持有的《声明书》复印件上中注明“……今借陈*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一审庭审中,丁*就该笔款项答辩称,该《借条》已经作废,用于抵扣陈*应给付其的损失,但丁*未就该项主张进一步举证。目前除该笔转让费外,丁*还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陈*第一笔货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在庭审中,丁*与房主魏**就房屋租赁纠纷达成和解。魏**与丁*在解除原租赁合同后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丁*继续承租丰台区马家堡西里11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丁*主张部分货物存在瑕疵,要求陈*把货物拉走。陈*表示,在移交相关货物时,双方已经就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就货物的种类和价格进行了约定,货物本身是流动的,很难区分哪些是移交的货,哪些是丁*自己进的货,不同意丁*要求退货的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丁*与陈*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应为有效。陈*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协助丁*与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丁*与房主之间虽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了纠纷,但是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完毕并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协议,相关房屋仍然由丁*继续承租,房屋承租关系未发生变化,故丁*主张陈*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由陈*向其返还转让费、给付赔偿款、房屋的装修费、建设费、建筑费、人工费、材料费、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对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丁*主张因补办相关执照给其造成损失,但相关损失数额为丁*自行估算,其未就损失的具体构成进行说明,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丁*已经遭受60000元的损失,故对丁*要求陈*赔偿损失60000元损失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陈*、丁*在移交货品前对货物进行了清点确认,之后双方按照货物的清点情况约定了货物的价值,故丁*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应当对货物的实际状况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现丁*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仅出示了照片和部分实物,在其无法出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院无法仅凭照片和部分实物的外观即确定货物品质存在问题,故其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要求退还相关货物、交纳存储地的租金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现陈*已经将相关货物交付给丁*,丁*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给付陈*第一笔货款,陈*要求丁*支付全部货款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关于货款分期给付的约定,该院仅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陈*、丁*虽约定“乙方承担应付货款每天百分之一的利息作为甲方的补偿”,但该约定存在歧义,未能注明应当以何种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无法通过该约定计算相关“利息”的具体数额,因此对陈*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协议变更合同内容需要合同当事方取得意思表示的一致,陈*在二项反诉请求中要求确认的相关内容超出了原协议约定的范围,为其单方要求变更,因其未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故对其要求确认相关合同内容的反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丁*与陈*虽在约定了所谓“借款”,但该借款实际应当为丁*未支付给陈*的转让费,丁*表示转让费已经折抵其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对陈*要求丁*支付其尚未给付的20000元转让费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一、丁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转让费人民币二万元;二、丁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第一笔货款人民币十万元;三、驳回丁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丁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应当依法改判。

第一,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是:在丁*与陈*签订2013年11月6日《转让协议》及2014年1月27日《附加协议》将涉案店铺转让给丁**,陈*“转让店铺收取转让费”的行为未真正获得业主魏**的同意,也并未告知丁*租赁店铺的真实情况。陈*以“丁*系该店铺的合伙人”为由骗取业主魏**的同意与丁*签订租赁合同,并向丁*隐瞒“业主不允许陈*私自转租、转让收取转让费”以及“涉案门面房尚有其他权利人且早已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等重要情况。丁*之所以同意支付高额转让费用兑下涉案店铺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陈*保证丁*顺利正常经营5年。丁*如若知晓上述情况,便不会冒险接下涉案店铺。另外,陈*转让给丁*的店铺执照及大部分货物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以致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经营,给丁*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陈*负有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及时通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等先合同义务。而陈*在订立合同之初非但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丁**有失公平。因此,丁一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时要求陈*返还已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关于陈*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项判令丁*支付借款2万元的反诉请求,事实上该2万元借款已经双方协商后抵销。该《借条》是在陈*2014年7月28日签署《声明书》之前书写的,并且陈*并未在开庭质证时出示《借条》原件。因为店铺转让后存在的问题给丁*造成了损失,所以在双方协商转让费问题时,陈*同意将该笔2万元借款抵销丁*的损失,所以在丁*的要求下陈*签署了该《声明书》,证明双方有关转让费的支付问题已解决,在转让费问题上双方不再存在应收、应付款的问题。

第三,即便假设前面所述的《借条》是在《声明书》之后书写,而双方对于“将欠款转为借款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特别是,陈*在一审中明确提出的要求是“支付借款”,而一审判决却要求丁*“支付转让费”,严重损害了丁*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一审判决超出反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或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超出反诉请求范围。陈*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二项是“判令丁一支付借款2万元”,而一审判决要求丁一“给付陈*转让费人民币2万元”,超出陈*在一审时提出的反诉请求,且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并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陈*并未出示该《借条》的证据原件,一审法院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另外,丁一在一审程序中共交纳诉讼费8850元(其中立案时预交诉讼费67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时又交纳诉讼费2150元),而一审判决中却仅提到案件受理费5500元,丁一交纳的另外3000元却未提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陈*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丁*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陈*在一审反诉请求中提出要求丁一全额支付转让货款262863.8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但一审判决却仅判令丁一支付第一笔货款10万元,没有判令丁一全额支付货款,也未支持陈*的利息请求。这种处理是不适当的。

首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陈*要求全额支付货款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转让协议》不是买卖合同,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因而仅支持了第一笔到期的货款。陈*认为,本案争议的协议虽然名称是《转让协议》,但其内容却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商铺租赁权的转让,另一部分是货物转让,其中货物转让的部分在法律属性上即是买卖合同。实践中的合同可能是一个综合性的合同,但其中涉及买卖的部分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其次,丁一与陈*于2013年11月6日的《转让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按约定时间给付甲方货款。延迟付,乙方承担应付货款每天百分之一的利息作为甲方的补偿。”但一审判决却称:“该约定存在歧义,未能注明应当以何种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无法通过该约定计算相关‘利息’的具体数额”。但陈*认为协议中“每天百分之一”的利率约定是非常明确的。

陈*出于早日结案的心情,同时考虑到丁*的偿付能力有限,故而未提出上诉,但丁*却不顾事实,提出上诉,陈*在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中前述不当之处。

二、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丁一称陈*签订《转让协议》时隐瞒重要事实,这种说法没有根据。

第一,关于私自转租的问题。陈*在与丁一签订《转让协议》时,陈*与业主的合同尚在租赁期内。陈*与业主原来的合同关于转租的约定是未经业主同意,不得私自转租,但经过业主同意,是可以转租的。退一步讲,即使陈*无权处分,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事实上,在陈*的协调下,2013年12月5日,业主与丁一也实际上签订了租赁合同,证明业主对陈*的转让行为是认可的。业主魏**与丁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但在合同第14条的附加协议中对后三年(2015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租金及支付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实际上相当于一个5年期的合同。通过该合同的签订,丁一已经享有了经营5年的合同权利。陈*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

第二,关于转让费的问题。丁*称“转让店铺收取转让费”的行为未真正获得业主魏**的同意。事实上,转让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最初从上家接手时支付给上家的转让费将近12万元,另一部分是陈*经营期间自建部分、装修、装饰、设备、器材等各项资产。如果没有合理的依据,丁*在签订协议时也不会同意支付转让费。再者,只要不影响业主及时足额地收取房屋租金,只要业主不承担转让费,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是否存在转让费以及转让费的多少,并不是业主关心的问题。业主是否同意也并不是转让费生效的必要条件。

第三,关于“其他权利人以及挂牌出售”的问题。丁*称陈*隐瞒了“涉案门面房尚有其他权利人且早已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等重要情况,这种说法不仅歪曲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的权利人是魏**,只要魏**同意签署合同,合同就是有效的。至于是否存在其他隐名权利人,其他隐名权利人是否对房屋享有权利,那是业主需要处理的事情,是承租人所无法预知也无法掌控的。另外,丁*对于业主在中介机构挂牌出售的的情况也是明知的。事实上,当初陈*在协调丁*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一开始合同期限按第二条的约定是两年,当时业主曾经表示,如果以后要出售房屋,可以在出售之前与承租人补签一份期限比较长的合同,以满足承租人一定的经营期限。正是因为丁*担心以后出现变故,在其要求下,在合同第十四条的“补充协议”中对后期3年的房租进行了手书的约定,使得合同的期限在实际上延长为5年。再者,业主在中介机构登记,并不一定就是真正要出售,不管业主是出于何种目的在中介机构挂牌出售,从登记至今,业主也并没有真正出售。即使业主确实有出售意愿,但只要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就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履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即使业主出卖了房屋,租赁权人仍然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承租权,并不影响承租人的租赁经营。况且,在业主出售房产时,承租人甚至还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第四,关于证照瑕疵的问题。陈*和丁*都是使用业主魏**办理的证照进行经营,至于证照与登记的身份证号不符,这是一直就存在的状况,不仅陈*经营的时候就是如此,丁*在接手时就是明知的,如果其中有风险,自然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承担。同时,政府管理机关正常的管理行为也不是陈*所能控制的,由于政府管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经营者自行解决并承担后果,陈*也不应当为政府正常的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再者,《转让协议》上与此相关的约定是“无偿给乙方使用”,而事实上陈*也确实协调业主允许丁*无偿使用了其相关证照,已经履行了此项义务。出现一些小问题都已经得到了解决,并没有对丁*的实际经营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第五,关于货物质量瑕疵的问题。丁一称大部分货物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这种说法完全不顾事实。事实上在当初转让的时候,丁一对每件货物都进行了清点和检查,确认无误之后才接收的。丁一在接收货物时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如今丁一已经销售经营了一年有余,商品也不知道经过多少次的流转,现在提出货物质量有瑕疵毫无事实根据。

(二)丁一关于2万元借款的陈述不符合事实。

有关2万元的《借条》是由丁一亲笔书写的,签字日期非常明确的写着“2014.8.9”,丁一却不顾事实,声称是2014年7月28日之前书写的。《借条》是在《声明书》的下方添加的,怎么可能先写了《借条》再写《声明书》。《声明书》和《借条》是写在同一张纸上,丁一在一审提交证据时却故意将《借条》的内容予以遮盖隐藏,出示不完整的证据。

虽然陈*将转让费减免了3万元,丁一仍然未能全部支付,剩余的2万元由双方协商同意按借款对待,故而陈*在一审反诉时要求返还“借款”,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该2万元认定为剩余的“转让费”,也并无不妥。对于陈*来说,无论是借款还是欠款,都是丁一有义务支付的款项。其属性对陈*来说并无多大的重要性。

至于《借条》的原件,陈*已经提交给了一审法院,入卷存档。况且,丁一在一审时对其亲笔书写《借条》的事实是认可的。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法院可以依法做出认定。

(三)本案纠纷的真正原因

本案产生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因为丁*未经业主同意,违法私自修建新的简易房并用于转租谋利,从而引发业主与丁*之间的纠纷。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业主魏**对丁*提起了诉讼,丁*不得不与业主在提高租金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新的租赁合同期限为4年,加上丁*之前已经经营了1年有余,丁*实际有权租赁经营的期限仍然超过5年。也就是说,陈*与丁*《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均已实现,丁*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中存在的不当之处,驳回丁一的上诉请求。

本院补充查明:陈*与丁*签订《转让协议》后,2013年12月5日,业主魏**与丁*就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11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人民币85000元,以半年付款方式支付。双方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该房屋租金为9万元/年,给付方式为半年付。

此外,二审期间,丁*申请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魏**在庭审中陈述:魏**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不清楚陈*与丁*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转让费,与其无关。当初,陈*说与丁*合作经营,后来陈*不再继续经营,因此,由丁*直接与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魏**没有跟丁*说过将涉案房屋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的事情。魏**曾起诉丁*,是由于丁*使用租赁的房屋经营面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声明书》、《借条》、《房屋租赁合同》、货物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丁*自愿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陈*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11号楼1单元101室的底商及后期自建部分的经营权、承租权一次性转让给丁*;店铺转让给丁*后,陈*保证丁*同等享有陈*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房屋装修所增添的设备、所有营业设备均归丁*所有,店铺内的所有货品由丁*接受。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丁*上诉主张,陈*以“丁*系该店铺的合伙人”为由骗取业主同意与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丁*隐瞒了“业主不允许陈*私自转租、转让收取转让费”以及“涉案门面房尚有其他权利人,且早已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等重要情况,致使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丁*有失公平,因此,本案《转让协议》应予撤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陈*依约协助丁*与房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擅自转租房屋的情形。有关店铺经营权的转让和店铺内相关装修、装饰、营业设备及货品的转让,均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结合涉案房屋的业主在本案二审期间的陈述,丁*主张业主不允许收取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有关丁*提出的“涉案门面房尚有其他权利人,且早已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的问题,并未影响丁*与业主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此,丁*主张本案《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丁*要求陈*返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丁*向陈*出具《借条》,将其欠付的2万元转让费作为向陈*的借款,该行为于**,应当认定有效。现丁*主张该笔款项已经双方协商抵销,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对此亦不予认可,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丁*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该笔欠款名为借款,实为转让费,一审法院判令丁*给付陈*转让费2万元,并无不当,亦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丁一负担(已交纳);反诉费2600元,由丁一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陈*160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丁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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