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修远世纪(北京**有限公司与陶*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修远世纪(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司)因与被上诉人陶*、被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陶*在一审中起诉称:陶*于2013年6月2日入职修**司担任教育主管工作,月工资6500元,入职后,陶*屡次要求修**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修**司未依法签订,同时修**司拖欠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陶*于2014年10月22日被迫与修**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修**司未依法安排陶*休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维护陶*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陶*与修**司双方于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修**司向陶*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71500元;3.修**司向陶*支付基本工资4465.51元及25%的经济补偿4465.51元;4.修**司向陶*支付提成711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79.48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5.修**司向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750元(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9日);6.修**司向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88.51元(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10月22日);7.修**司向陶*支付平常延时加班工资17482.76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8.修**司向陶*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11954.02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

一审被告辩称

修**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陶*与家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陶*系家有公司员工,与修**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陶*系无故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陶*在修**司工作不到一年,故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修**司同意仲裁裁决。

家有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主张其于2013年6月2日入职修**司,担任咨询师,工资标准每月6500元。为证明与修**司的劳动关系,陶*提交了如下证据:社保对账单,显示修**司为陶*缴纳2013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加盖修**司公章的赔偿通知,内容为:“修**司咨询部主管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擅自离岗,未对关业务进行交接给公司成极大损失,要求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往咨询部业绩:5月份业绩:31885元,6月份业绩53560元,7月份业绩80100元,平均业绩为55181元。因其未有任何工作交接,使公司咨询业务无法继续开展造成严重损失,现公司要求赔偿9月至10月17日对公司造成损失约7.5万元。”;银行明细显示入账人为刘**;修**司的企业信息,显示刘**为修**司的投资人。修**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陶*还申请证人郭*出庭陈述,修**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修**司不认可与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陶*系家有公司员工,并据此提交了陶*与家有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陶*月基本薪金为2100元”。陶*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其只是跟家有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未为家有公司实际工作过。修**司还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家有公司,乙方修**司,因工作需要,就家有公司委派员工陶*到修**司担任管理职务有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委派岗位:咨询部主管,委派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动关系:陶*系甲方在职员工,与甲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陶*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陶*主张其于2014年8月初提出离职,公司不批也不给其离职单,2014年10月22日其向修**司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陶*因你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人于2014年10月22日被迫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通知你们”。修**司称并未收到陶*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陶*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申请离职,修**司据此提交了离职申请表,显示:申请人陶*,填表日期2014年8月29日,要求离职时间2014年9月29日,离职原因:个人原因。陶*对离职申请表真实性予以认可。陶*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6日,修**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7月份。修**司主张陶*工作至2014年9月3日,修**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7月份。修**司据此提交了考勤表,陶*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提成,陶*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提成,对此提交了2014年7月份课程收费明细,显示:合计3807元,总经理审批处显示修彦涛及2013年提成明细。修远公司认可陶*2014年7月份存在提成并已经支付了,主张陶*2014年8月份业绩不好不存在提成。

2014年10月22日,陶*以修**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3月2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7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陶*的仲裁请求。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级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陶*为证明与修**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明细、赔偿通知及社保缴费明细等,修**司虽主张陶*系家有公司派至该公司工作的,但修**司据此提交的协议书并无陶*签字确认,且陶*对比不予认可,该院对修**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陶*关于与修**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修**司未就陶*入职情况提交证据,故该院对陶*的主张予以采信。修**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故该院依法确认陶*与修**司于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修**司支付陶*工资至2014年7月份,陶*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9月6日,修**司主张陶*工作至2014年9月3日,修**司据此提交的考勤表无陶*签字确认,该院对陶*的主张予以采信,修**司应支付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工资。关于提成,修**司认可陶*2014年7月存在提成但已经支付,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陶*提交的2014年7月份课程收费明细显示合计3807元,故修**司应支付陶*2014年7月份提成3807元。陶*要求修**司支付其2014年8月份提成,修**司主张陶*2014年8月份不存在提成,陶*亦未就2014年8月份提成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该院对陶*关于要求修**司支付2014年8月份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陶*要求的25%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修远公司未就陶*年休假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修远公司应支付陶*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6500元÷21.75×1×200%)。

关于劳动合同,修**司的法定代表人修彦涛为家有公司的投资人,修**司提交的家有公司与陶*签订的劳动合同,陶*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关于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修**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陶*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后陶*又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修**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陶*关于要求修**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陶*未就其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故该院对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家有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陶*与修**司于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修**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工资4465.51元;三、修**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陶*2014年7月份提成3807元;四、修**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陶*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五、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修**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陶*与修**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修**司不存在拖欠陶*工资、提成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1.陶*与家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陶*当庭认可与家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陶*是被家有公司委派到修**司工作,且修**司与家有公司有签订协议,委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陶*的工资由家有公司发放。2.即使存在拖欠工资问题,陶*也应向家有公司主张,而不应向修**司主张。二、陶*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100元。陶*与家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且家有公司也是按此标准进行发放。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也未显示出6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一审判决仅仅依靠陶*无任何证据支持的陈述就判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500元属认定错误。三、陶*的离职日期是2014年9月4日。修**司提供的全体员工上下班打卡记录即考勤表,已充分证明陶*最后一次打卡时间是2014年9月3日。从2014年9月4日起陶*在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无故不到岗,其这种行为给修**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修**司将对其另案起诉。四、陶*被家有公司委派到修**司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而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时间不到半年,故不存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即使存在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陶*也应向家有公司主张。故修**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陶*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陶*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该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修**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陶*与修**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家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陶*一审提交的社保对账单和工资发放情况证明。能够证明陶*与修**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标准,陶*主张每月的工资6500元,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提成构成,坚持以一审的陈述为准。关于离职日期,陶*于2014年10月22日离职,在此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修**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家有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离职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1370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包括:修**司与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陶*的离职时间是否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的修**司应支付陶*的工资及提成是否正确;修**司是否应支付陶*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修**司上诉主张其与陶*不存在劳动关系,陶*系与家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修**司对其主张仅提供无陶*签字确认的协议书,陶*对此协议书并不认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陶*就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明细、赔偿通知及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与修**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修**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关于陶*入职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陶*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离职时间,修**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的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陶*认可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修**司与陶*于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修**司上诉主张应根据考勤表认定陶*离职时间,但该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修**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陶*不认可修**司提交的没有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其主张工作到2014年9月6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修**司应支付工资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具有依据。关于工资标准,修**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陶*的主张计算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提成,陶*主张2014年7月、8月份的提成修**司均未支付,但其仅提交7月份课程收费明细,并未提交8月份提成的相关证据,修**司认可应支付2014年7月提成但未提交证据已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修**司支付陶*7月份提成,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工资数额及提成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修**司未提交陶*已休年休假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修**司应支付陶*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修**司上诉主张劳动关系不存在且陶*系家有公司委派至修**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修**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修远世纪(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修远世纪(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