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王**及其辩护人王国军、杨**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王**、杨**在本市海淀区美丽园中路水云居小区东门外路边,以殴打、拖拽、推搡等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清理流浪狗执法活动,造成民警韩*头部、右手手腕及右腿膝盖受伤,辅警李**左上臂受伤,辅警陈*左手受伤。经鉴定,民警韩*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杨**、王**、杨**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该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王**、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王**、杨**的供述,证人韩*、李**、陈*、赵*、付*、胡*、白*、李**、王**、杨**、杨**的证言,辨认笔录,受伤情况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海淀**办公室通知,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情况,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情况,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规范情况,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定罪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王**、杨**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杨**定罪免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的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不宜适用缓刑,不宜定罪免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王**、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