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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游服务公司与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昌**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虎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6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阚**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阚**自2009年3月15日起在虎**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月工资550元,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月工资8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30日月工资900元。按照2013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计算,应补偿其工资差额31560元。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虎**司每月欠其工资870元,共计10440元。2010年至2011年,虎**司每月欠其工资620元,共计1488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每月欠其工资520元,共计6240元。故虎**司应补偿其4年每年1个月工资5680元。因阚**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3月30日虎**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虎**司应按照上班年限补偿其5680元,以上两项利息共计1862元。因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虎**司支付:1、2009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的差额31560元;2、2009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80元;3、上述两项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5%计算的利息1862元;4、诉讼费由虎**司承担。

虎**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不同意阚**的诉讼请求。阚**于2009年3月到公司工作,每年11月至次年3月属于淡季是不上班的,每个月值班2天。阚**于2012年12月19日摔伤,但未交请假条请病假。2013年3月30日经协商对阚**进行了一次性赔偿34000元,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阚**也同意此次赔偿为所有纠纷一次性解决。因此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劳动争议,阚**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依据。系阚**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故请求:1、判令虎**司无需向阚**支付2009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工资;2、诉讼费由阚**承担。

针对虎**司的诉讼请求,阚**的答辩意见为:虽然淡季没有上班,但是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虎**司还是应该支付工资。协议为双方针对工伤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解决的问题只限于工伤,同意协议不意味着已经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阚**于2009年3月15日到虎**司工作,岗位是勤杂工,负责看水库、巡逻等工作。2012年12月19日,阚**在值班期间摔伤,后未再去虎**司上班。虎**司每月15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阚**称其在虎**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为:2009年月工资标准550元,2010年、2011年月工资标准800元,2012年后月工资标准900元;其中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间4个月淡季不上班,此期间虎**司支付生活费,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每月生活费300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每月生活费400元。虎**司对此予以认可。2009年至2010年6月30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2011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60元,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60元,2013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

2013年3月30日,虎**司与阚**的丈夫邢**签订《协议书》,约定:“2012年12月19日,在昌平区南口镇虎峪风景区内,阚**值班期间,雪天由于自己不小心摔倒,将自己左手臂摔伤,现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均不要求经公处理,自愿达成协议;二、虎峪景区一次性赔偿阚**一切损失32000元人民币(三万二千元整),至此,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因此事再产生任何费用与景区无关,赔偿不足部分,当阚**自愿放弃;三、双方达成协议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四、此协议为一次性协商解决。”同日,邢**出具收条,收条为手写,内容为:“今收到虎峪景区赔偿阚**摔伤现金32000元”。之前虎**司曾付给阚**2000元,故虎**司实际给付阚**共计34000元。

对于《协议书》,虎**司主张该《协议书》的含义为解决阚**与虎**司之间的全部劳动争议纠纷,并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出庭作证称其在邢**与虎**司工作人员协商赔偿事宜现场;邢**与虎**司工作人员就解决劳动争议协商时谈的就是阚**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赔偿多少钱;后虎**司工作人员请其代为起草了《协议书》,张*起草《协议书》时特意问过虎**司工作人员该款项中是否包括所有的劳动争议纠纷,虎**司工作人员称是,当时邢**在现场;不记得虎**司是否向邢**告知了阚**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协议书》第二条中的“一切损失”包括治疗费及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等;签订《协议书》后虎**司支付了邢**赔偿款,后由其书写了《收条》,邢**在《收条》上签字;《收条》中的“摔伤现金”属于措辞不准确,实际指的就是《协议书》中的赔偿款。阚**对张*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只是针对阚**摔伤的赔偿,并不涉及工资争议。邢**表示不记得张*是否在现场,对张*的证言不予认可,《协议书》文本由虎**司提供。

2013年6月18日,阚**曾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虎**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4800元、2009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24000元、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假日工资1600元、对阚**左臂骨折进行伤残指数鉴定并补偿180000元(或以鉴定结论为准)。昌**仲委经审理后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597号裁决书。阚**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0日解除。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3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虎**司支付阚**2009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656元、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1600元,驳回了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4年1月13日,阚**再次向昌**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申请请求与其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昌**仲委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679号裁决书,裁决虎**司支付阚**2009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5414元、驳回阚**要求支付利息的仲裁申请、驳回阚**的其他申请请求。阚**与虎**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679号裁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13410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中所赔偿的“一切损失”所涉及的仅为阚**摔伤相关赔偿还是虎**司与阚**之间全部劳动争议。虽然《协议书》中有“一次性赔偿”、“一次性协商解决”之言语,但《协议书》的首部仅提及阚**摔伤之事,未提及其他劳动争议事宜,其中第二条中也只写“因此事再产生任何费用与景区无关”,联系上下文并不能看出该协议系就双方之间的全部劳动争议进行一次性解决。并且,《收条》也写明32000元系“摔伤现金”,更印证了《协议书》系对阚**摔伤的相关赔偿。证人张*出庭作证称《协议书》是邢**、虎**司就双方之间的全部劳动争议进行协商后所达成,其含义是指双方的全部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但阚**对张*的证言不予认可,且《收条》中非常明确的写明赔偿款属于“摔伤现金”,张*也表示不清楚虎**司是否向邢**说明了阚**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相关权益,又无其他证据对张*的说法予以佐证,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协议书》应理解为仅涉及阚**摔伤的相关赔偿,并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根据法院查明的阚**的工资情况,虎**司支付给阚**的工资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淡季期间支付给阚**的生活费也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因此虎**司应支付阚**2009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604元。故对于虎**司要求不支付阚**2009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阚**自摔伤后未再上班,虽然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0日解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虎**司提出与阚**解除劳动关系,故阚**要求虎**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阚**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5%支付利息1862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昌**游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阚淑凤二○○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六百零四元;二、驳回阚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市昌**游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虎**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阚淑凤2009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理由是:《协议书》的含义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的全部劳动争议纠纷。

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虎峪公司所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解决全部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记载内容显示双方仅就阚**摔伤一事进行协商,并未涉及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且《收条》中关于32000元的性质也明确写明为摔伤现金。虎峪公司亦未能就已解决全部劳动争议一项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虎峪公司支付给阚**的工资有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其应向阚**支付2009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560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阚**、北京市昌**游服务公司各负担十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昌**游服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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