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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吴**于1996年入职中**团所属的物业公司工作,担任通讯部经理。2001年左右,吴**调入物业公司的经营开发部,主要负责为公司开发物业项目,在找项目的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吴**负担,项目成功后给吴**奖励。中**公司曾要与吴**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吴**与总公司的协商,该公司总经理告诉吴**说不要再到公司工作,但是工资待遇不变,并要求吴**继续负责找项目,此后吴**每月都会去公司。2012年,吴**查询工资卡时发现,自2006年7月开始,吴**的工资按照待岗人员发放,每月500多元。吴**从未与中**公司签署待岗协议,且中**公司也没有通知吴**待岗。随后,吴**多次与中**公司协商补发工资事宜,但一直未能解决。综上,吴**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公司补发吴**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5130元(每月按照29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995年9月,吴**入职北京中**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通讯管理部经理一职。2000年,中**公司兼并北京中**责任公司,吴**入职中**公司下属的公务部,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吴**开始在经营开发部工作,负责开发项目。2005年中**公司要与吴**解除劳动关系,经过领导协调后,吴**无须到中**公司上班,但保留劳动关系。2006年开始,吴**再未到岗工作。中**公司于2006年7月向财务部门发出通知,给吴**发放待岗工资。现中**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于1995年9月入职北京中**责任公司,2000年中**公司兼并北京中**责任公司,吴**随即到中**公司工作,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支付工资。吴**称其于2002年左右调入中**公司经营开发部工作,其工作期间无须坐班,也无须打考勤,如有事经通知后才去公司。2005年,物**司总经理袁**、**事部经理李**要求其继续找项目,暂时别在公司露面,并承诺工资待遇不变,此后其每月去公司一至两次,直到2012年。为证明其主张,吴**提交通知、洪*和张*的证言、信函予以证明。通知系中咨时**责任公司人事劳资部于2003年9月26日出具,载明:“2003年9月1日工资变动如下:项目开发部吴**每月工资增加1500元(其他项目)。”洪*的证言载明:“本人洪*于2006年6月签订待岗协议,半年恢复工作岗位。”张*提交两份证言,日期均为2014年6月16日出具。第一份证言载明:“2006年6月办公室主任赵**找我谈话,签订待岗协议。三个月左右恢复工作。”第二份证言载明:“2008年上半年,我与吴**曾在海淀区甘家口大厦洽谈写字楼物业保洁工作。”洪*和张*均未出庭作证。信函的内容系吴**向中**公司领导反映应补发工资的问题,落款时间为2012年。信函上没有中**公司相关人员认可吴**反映情况属实的意见及签字。中**公司认可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人证言及信函的真实性。

中**公司主张经查询,吴**于2003年已经在经营开发部工作,并负责开发项目,公司通过涨工资的形式对其进行奖励。但自2005年之后,中**公司与吴**就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出现问题,中**公司便不再给吴**安排工作,也不对其进行考核和管理,公司从未承诺吴**待岗后工资待遇不变,2006年7月中**公司向财务部门发出通知,给其发待岗工资。为证明其主张,中**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公司试行职工待岗规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通知以及200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明细。《暂行办法》规定了职工待岗范围、待遇等事项,待岗员工待遇规定每月500元(不包括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部分),该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通知系中**公司办公室于2006年7月27日下发,载明:“财务部:2006年7月份工资变动如下:原国管局物业项目吴**、张*,空后项目洪*,三人工资待遇按待岗标准发放,实发金额550元/月。以上调整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工资明细显示自2006年7月起,吴**月工资均按照550元发放。吴**不认可《暂行办法》及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但是吴**主张其并不知道公司一直按照550元标准发放工资,其于2012年年底因要给子女购买汽车时才发现工资卡中工资金额不对。

吴**以要求中**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中**公司向吴**支付2006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低于同期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差额14379.45元;二、驳回吴**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6307号裁决书、通知、洪*和张*的证言、信函、工资明细、《暂行办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称其于2005年之后经物**司总经理袁**、**事部经理李**要求,不到公司坐班但是继续开发项目,公司承诺其工资待遇不变,且此后其一直进行项目开发工作,每月到公司一至两次。就上述主张吴**向法院提交了通知、洪*和张*的证言、信函予以证明,其中通知只能证明2003年9月中**公司为吴**涨了工资,并不涉及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洪*和张*均未出庭作证,故法院无法认定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信函中没有中**公司相关人员认可吴**反映情况属实的意见及签字,中**公司对信函的内容亦不认可。故上述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中**公司曾承诺吴**工资待遇不变以及2006年7月之后吴**仍一直为中**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中**公司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支付工资,2006年7月起中**公司转账支付的工资数额就已经调整为550元,吴**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不知晓工资支付情况,这也不符合常理。现吴**就中**公司承诺其工资待遇不变,2006年7月之后其仍正常为中**公司工作的主张举证不足,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吴**要求中**公司按照原工资标准补发2006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中**公司与吴**劳动关系存续,吴**无证据证明2006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岗正常工作,故中**公司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吴**支付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经核算,中**公司向吴**支付的基本生活费金额低于了法定标准,故其应向吴**补发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现仲裁裁决的基本生活费差额未低于法定标准,中**公司亦同意裁决结果,故根据仲裁裁决,中**公司应向吴**补发2006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差额14379.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支付二○○六年七月至二○一四年四月期间生活费差额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公司补发吴**2006年7月至2014年4月工资差额211500元。其上诉理由是:我的工作是负责项目开发,原公司领导承诺工资待遇不变,一审法院未查清;单位员工洪*和张*的证明材料未核实。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吴**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吴**在2006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是否向中**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公司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支付工资,2006年7月起转账支付的工资数额调整为550元,该事实与中咨时代所主张的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吴**无须到中**公司上班相吻合。吴**上诉主张其不到公司坐班但是继续开发项目,公司承诺其工资待遇不变,应当就正常提供劳动之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吴**提交的通知、两位员工的证人证言等,只有张*的第二份证言提及2008年上半年洽谈项目,但是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吴**仍在正常工作,故本院对吴**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吴**要求中**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211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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