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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有限公司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在一审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范**与永**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范**从永**公司处购买型号为SC330力士德牌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在2012年1月15日前永**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范**,范**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12日分六次向永**公司支付车款190000元,但永**公司一直未向范**交付车辆。经范**多次催缴,至起诉之日,永**公司未交付车辆。因永**公司未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范**与永**公司签署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永**公司返还范**支付的车款190000元;3.诉讼费由永**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永**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范**支付的首付款,首付款应为140000元,2012年2月12日中**银行交易流水记载的50000元付款与2012年1月19日27984号收据记载的50000元付款可能为同一笔。

永**公司在一审反诉称:2012年1月11日,永**公司与范**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挖掘机单价为1420000元,交付方式为永**公司代办托运。2012年1月19日前范**交付首付款190

000元,2012年2月8日,永**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挖掘机,范建*委托马**、申**代为签收了该挖掘机。合同约定,如发生范建*延付或拒付货款,永**公司有权收回此挖掘机,范建*要承担此挖掘机的折旧费用,第一年折旧费用按2500元/天计算。2012年11月6日,因范建*延期付款,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把此挖掘机拖回,故范建*应承担此挖掘机的折旧费共计6775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范建*承担挖掘机折旧费用,共计677500元(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1月6日,按2500元/天计算);2.范建*承担反诉费用。

范**针对永**公司的反诉请求在一审中答辩称:永**公司并未向范**交付车辆,未履行合同,无权向范**收取折旧费。永**公司所提折旧费标准过高,永**公司先违反合同,范**履行了合同,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1日,范**与永**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永**公司为出卖方,范**为买受方,标的物为一台力士德牌型号SC330挖掘机,单价1420000元;交付时间2012年1月15日,交付方式为永**公司代办托运;双方约定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即范**须提取设备前支付总机价首付款284000元整、以及代收的各项杂费116272元,合计首付人民币400272元整支付给永**公司,并向银行申请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1136000元整,同时授权银行将此按揭贷款直接划至永**公司账户,此后,范**每月按照银行的还款计划书如期向银行支付按揭月还款;范**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应为240000元整,尚存在首付欠款160272元,永**公司收取首付款欠款的利息0元,双方协商此首付款欠款及利息范**须在6个月内还清;不论银行按揭是否批复,范**提取设备后均应按时间还按揭款,按揭还款总额1293745元,其中本金为1136000元整,利息为157745元整(如银行按揭贷款批复,依照银行实际发生的利息为准);如果因为范**的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的要求或范**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导致银行按揭贷款不能批复,范**同意永**公司将合同标的物单价上浮5%,上涨部分的价格在范**结清全部设备款前支付给永**公司。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范**分6次向永**公司支付首付款,共计190000元。

一审庭审中,范**与永**公司就涉案挖掘机是否交付存在争议。永**公司称,申**、马**、范**等人与河南建源**玖源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由申**、马**牵头出租,负责筹集6台挖掘机。当时购买挖掘机时,范**与永**公司口头约定由申**、马**代范**接收挖掘机,范**的挖掘机是由申**和马**二人签收。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货物接收单据中多处签有“马**”,实际此人为马**。

范**不认可曾与永**公司口头约定由申**、马**代范**接收挖掘机。范**称,马**介绍其向永**公司购买挖掘机,永**公司给马**提成;马**称河南有个项目,范**就参与了申**、马**与河南建源**玖源分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但实际上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项目是个虚假项目,范**也不清楚该人具体叫马*升还是马**。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范**与永**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与永**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永**公司应当返还范**首付款。关于首付款金额,永**公司辩称,2012年2月12日中**银行交易流水记载的50000元付款与2012年1月19日27984号收据记载的50000元付款可能为同一笔,当时范**没钱,所以永**公司先打的收据,因永**公司信任范**,所以没有在收据上注明未付。鉴于范**对此表示否认,且永**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范**要求永**公司返还首付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永**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永**公司称其与范**口头约定由申**、马宜高代范**接收挖掘机,涉案挖掘机已经实际交付,故主张挖掘机折旧费用。鉴于范**对此表示否认,且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上述口头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永**公司关于挖掘机已经交付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范**、永**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范**首付款十九万元;三、驳回永**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公司与范**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范**向永**公司购买型号为SC330挖掘机一台,总价为1420000元。合同约定范**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240000元,范**向永**公司在接收挖掘机前的实际首付款140000元。范**购买此挖掘机系与马**、申**、吴**和付*共同出租给河南建源**玖源分公司(下称玖源分公司)。因为范**与马**、申**、吴**和付*共同向玖源分公司出租用于河南登封市的挖沙工程,在交付首付款后,范**要求将挖掘机的送达地址改为河南登封市,并由马**和申**代为接收。永**公司依范**的要求,将其与马**、申**、吴**和付*向永**公司订购的共计6台挖掘机分两批托运至河南登封市,所有机器均由马**与申**接收。范**在机器交付后还曾到登封市查看过其所购买的机器。在原审判决中,法院对于永**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不予采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查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范**违反合同约定,在收到机器后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及办理银行按揭,永**公司要求范**继续履行而对方拒绝履行,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范**承担违约责任,即设备的折旧费2500元每天。此违约责任是合同里明确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解除之后,范**应当承担此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法院应当判决范**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范**赔偿因其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永**公司特此上诉,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强调一点,关于接收机器的人马**、申**与范**之间的委托关系,永**公司很难提供证据,但事实上是范**、马**、申**、吴**和付*五人买机器。因为这五个人要对外出租机器,五个人在永**公司买了六台机器,永**公司分两批将机器运往河南登封,当时口头约定机器都是由马**、申**接收机器,后来工地停工,范**就起诉至一审法院,不承认收到机器。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永**公司的反诉请求(范**支付永**公司折旧费677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范**承担。

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运输合同两份,此运输合同为永**公司在与范**、马**、申**、吴**和付*五人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后,委托临沭博**限公司从厂家分两批运送6台挖掘机至河南登封。

永**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马*高调取证人证言。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准许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永**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就该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被上诉人辩称

范**服从一审判决,针对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亦缺乏紧密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永**公司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经复议,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首付款金额,永**公司称,2012年2月12日中**银行交易流水记载的50000元付款与2012年1月19日27984号收据记载的50000元付款可能为同一笔,因永**公司信任范**,所以未在收据上注明未付。鉴于范**对此表示否认,且永**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永

信**司意见不予采信。永信**司称其与范**口头约定由申**、马宜高代范**接收挖掘机,涉案挖掘机已经实际交付,故主张挖掘机折旧费用。范**对此予以否认,且永信**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上述口头约定,故本院对永信**司关于挖掘机已经交付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永信**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北京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反诉费5287.5元,由北京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5元,由北京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28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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