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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刘**与李**于1947年结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6号的房屋为其二人婚后于1948年购买。该房屋在文革时收归国有,1991年12月6日,国家进行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1993年3月26日,李**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刘**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所购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6号房屋1、2幢为刘**和李**共同共有;2要求确认1983年6月8日李**的房屋赠与书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和李**于1947年结婚,北京市东城区××胡同6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刘**没有证据证明其结婚时间,涉诉房屋不是刘**和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与李**之间存在赠与合同纠纷,刘**于2013年4月赠与合同纠纷庭审中就已经知道房屋发生赠与,到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刘**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李**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李**系夫妻关系。李**与李**兄弟关系。

1948年4月28日,李**购买案外人武×位于内五区高公蓭四号共计十间半房屋,同年4月28日收存契证文据。

1993年3月26日,经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李**取得原×××4号前部(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胡同6号北房2.5间,南房2间),即北京市东城区××胡同6号1、2幢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证。

庭审中,刘**申请证人李**、刘**、刘**出庭作证。证人李**,其与李**系邻居。李**和刘**于1947年11月结婚,李**参加了二人在××村举行的婚礼。证人刘**,其父与李**的父亲是朋友,1947年11月左右,刘**(10岁)随父亲参加了刘**和李**在××村的婚礼。刘**和李**当时约十几岁,不清楚是否办结婚手续。证人刘**,证人与刘**系姐弟关系,刘**与李**于1947年结婚,结婚没有手续但有婚礼,证人参×。对此,刘**称按照当时民风民俗,办了婚宴就是结婚了,所以刘**和李**并没有相应的结婚手续。李**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李**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证人身×,且三位证人所述参加婚礼时均只有十多岁,没有认知能力,三位证人与刘**有利害关系。刘**出具北京市档案馆关于涉诉房屋的房契档案,证明“中华民国37年4月28日”即1948年4月28日,李**购买取得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十间半房屋。对此,李**认可真实性,认可档案上所载李**为十六岁,但据此推算李**实际应于1942年出生,与户口登记的年龄不符,且16岁不符合结婚年龄。李**认可真实性,提出李**为1930年出生,属马,故房契上李**的年龄16岁为笔误。对此刘**称,档案中关于李**16岁为笔误,李**是1930年出生,当时应该是18岁。刘**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奥运村派出所户口登记表3页,证明李**和刘**所生长女李**出生于1949年8月18日,证明在此之前刘**已经和李**结婚。对此,李**认可真实性,李**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李**的出生年月,并认为孩子的出生与刘**的婚姻状况没有必然联系。

关于购房款一节,刘**称系刘**及李**夫妻出资,由李**之父李**代理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情况。李**认可刘**关于出资的陈述。李**主张涉诉房屋系李**出资为李**购买,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法院到涉诉房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进行记录。法院针对涉诉房屋经翻建是否需要重新办理产权证的问题,向北京市**城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回函称,涉诉房屋于1993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城**(1999)388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设计或施工误差造成与竣工实测面积不符的,其误差范围应控制在每幢建筑面积的5%以内,且绝对值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在房屋产权登记测绘时,未超出上述范围的,可按实测面积登记发证;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发房屋所有权证;因封阳增加的面积,不再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因此涉诉房屋应依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涉诉房屋的登记信息为: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6号,所有权人为李**,1幢房屋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2幢房屋建筑面积为25.5平方米。对此,双方均认可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除另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刘**与李**于1947年结婚,并且于1949年生育长女,李**于1948年购买涉诉房屋,且李**亦认可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涉诉房屋为刘**与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刘**请求确认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李**所持关于刘**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赠与问题,系合同之债,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六号一、二幢房屋为刘**与李**共同共有;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李**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刘**上诉称:原判没有确认涉诉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不当,应当予以确认。李**上诉称:第一,赠与合同纠纷已就涉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审理,本案属于重复审理,至少应当中止审理。第二,本次诉讼属于刘**、李**夫妻恶意串通。第三,没有证据证明刘**、李**的结婚时间,涉诉房屋应属于李**个人财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李**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坚持原审时的意见,不同意刘**、李**的上诉请求。李**针对刘**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以我方的上诉意见为准。刘**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坚持原审时的陈述和质证意见,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审理中,刘**曾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称:刘**系刘**之妹,李**和刘**于1947年11月结婚,刘**参加了二人的婚礼。李**对刘**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据查明:李**与李**因本案涉诉房屋产生的赠与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档案馆档案,房屋档案,勘验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北京市**城分局关于刘**诉李**、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复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是否系刘**、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除另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查明的事实,刘**与李**于1947年结婚,并且于1949年生育长女,李**于1948年购买涉诉房屋,故应认定涉诉房屋系刘**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刘**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为其与李**共同共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涉诉房屋的赠与合同纠纷属于合同之债,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刘**要求原判一并确认涉诉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另,鉴于相关赠与合同纠纷中李**的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其不能对抗刘**对涉诉房屋的物权请求权,故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刘**有权主张对涉诉房屋的权属份额。此外,李**上诉称本次诉讼属于刘**、李**夫妻恶意串通以及刘**、李**的结婚时间存在问题,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李**各负担21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李**各负担215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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