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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北京懿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曾**起诉称:2010年至2012年,原告曾**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果园2号其公司自建房工程、八王坟危房改造工程以及建国门贵友大厦拆除工程供应楼板。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人工费共计145000元未给付。原告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曾**货款以及人工费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供应楼板。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曾**出具欠条,写明拖欠原告曾**豁达物业管理中心危房改造工程楼板款共计40000元。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曾**50000元,丁总欠楼板款48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曾**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曾**工程材料款共计145000元,其中西果园2号楼板款共计98000元、八王坟危房改造楼板款40000元、贵友大厦拆除人工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明细、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楼板等材料,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曾**提供的货物后,理应给付原告曾**货款,故对于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以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曾**货款十三万八千元、人工费七千元,共计十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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