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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平等与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周**与被告伍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夏**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伍小*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周**、夏**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周*平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2007年3月28日,原告以周*平的名义购置了车牌号为×××红色解放牌汽车一辆,购买时,贷了一部分款,后原告将该车辆租给伍**使用,并要求其替还剩下12期的贷款用以折抵租金,就此,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125000元,租期届满后,其归还原告车辆,原告返还其支付的超出部分租金。期间,伍**曾表示要换车,并承诺租期届满后按照每月2800元支付原告5年租金。2011年6月8日,伍**擅自将车辆出售,且事后并未告知原告车辆出售事实。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其归还车辆,其谎称车辆在外地,不归还车辆,也不支付之后的租金。2013年,经查询,原告得知伍**已将车辆出售,后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伍**租用车辆截止至当日,伍**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60000元,后伍**仅支付原告8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伍**支付租金损失53200元、车辆折价款5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伍小*辩称:一、我不止支付原告12期贷款,就多支付的贷款原告曾为我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租期届满之时,原告未返还我多支付的贷款,故我未将车辆归还;二、因使用需要,租赁期间,我想更换一辆马力更大的车辆,并就此事征求原告意见,原告称如无需二人另补差价便同意我置换,故我将其车辆出售,原告称我无权处分其车辆没有事实依据;三、双方曾口头协商租期届满后我按照每月1800元支付原告租金,但后来就车辆价款协商时,其应返还我的贷款刚好折抵之后的租金,故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达成协议,我再支付其车辆折价款60000元,双方就车辆纠纷就此了结,我不应支付其租金损失;四、原告因还贷欠我哥哥伍**钱,伍**又欠我钱,故我在签订协议后支付8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事实。周**、夏**系夫妻。伍**与翁**系夫妻。2007年3月28日,周**、夏**以周**名义向北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价格为282000元,周**为此支付首付款113000元,并贷款169000元,一**公司为周**贷款提供担保,张**向一**公司进行反担保。周**于2007年4月18日与一汽**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止。一**公司与一**公司签订汽车信贷保证合同,一**公司为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周**、夏**往周**中国**账号为×××的账户中存入钱款用于还贷。后因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周**、夏**与伍**商量将车辆出租给伍**,由伍**支付贷款以折抵租金,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周**、夏**将解放牌汽车出租给伍**,三年租金共计125000元,周**、夏**已收取伍**租金55000元,因周**、夏**欠付车辆贷款,由伍**代为偿还,数额为7700元/月,一共偿还12个月,因伍**代为偿还的贷款加上已支付租金超出应付租金22400元,周**、夏**应于租期届满时将22400元返还给伍**,如周**、夏**未返还完毕,伍**可不归还车辆。签订协议后,周**、夏**将上述银行账号告知伍**,让伍**往账号内存钱还贷。

2011年5月8日,伍**将解放牌汽车出售。2011年10月15日,双方租赁协议到期,周**、夏**未支付伍**多支付的贷款,伍**亦未将车辆归还。双方就车辆租赁问题继续进行协商,后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有一辆大货车,车号×××租给乙方,到2013年5月18日终止,以前所有违章、事故归乙方,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从2013年5月18日起,×××归乙方所有,乙方欠甲方6万元,乙方所欠钱将陆续打到甲方夏**的银行卡上,全部打清后欠款终止,夏**在甲方署名处签周**、夏**姓名,翁**在乙方署名处签伍**、翁**姓名。伍×在证明人处签名。后伍**支付夏**8000元。

2014年5月,周**、夏**将伍小*诉至本院,要求伍小*支付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18日租金65968元及车辆折价款52000元,本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夏**的起诉,周**、夏**对裁定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3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门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进行实体审理。

(二)双方争议事实。一、双方当事人还贷情况。周**、夏**主张,2008年3月,因其欠贷款,一**公司将其人扣留,由伍**支付一**公司现金10000元,伍**的哥哥伍**支付一**公司现金5000元,加上其往银行账号存入的现金,其一共支付12期贷款,后12期贷款由伍**偿还,每期7700元,故伍**实际支付贷款数额为92400元。就上述主张,周**、夏**提供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伍**人民币5000元,宏特**限公司”等字样。伍**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2008年3月,其替周**、夏**支付一**公司现金10000元,伍**的哥哥伍**支付一**公司现金5000元,因双方与伍**存在借贷关系,其支付的10000元算周**、夏**向伍**的借款,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已将上述款项计算在了周**、夏**支付的12期贷款内,但周**、夏**并未偿还伍**上述欠款。虽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由其偿还12期贷款,但其实际偿还贷款数额不止92400元,周**、夏**就此还曾向其出具一张欠条。就此,伍**提交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交分期有1万元是伍**交的,交完以后周**再多给伍**一万元,要没交这条就作(会)废,要是交了,周**欠伍**一万元。周**、夏**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出具欠条之时,不确定伍**是否为其多还贷款1万元,欠条之意为如果伍**确实为其多还贷款1万元,其就欠伍**1万元,如果伍**没有为其多还贷款1万元,其就不欠伍**1万元。

伍**主张,其曾向周**中国**银行账号存入现金用于还贷,除此之外,其还向一**公司支付62000元用于还贷。经伍**申请,本院调取了周**中国**账号为×××的银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该账户曾现金存入四笔款项,数额分别为15268.94元、128元、7700元、15000元。经质证,周**、夏**主张其自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向该账号内存入款项,伍**主张上述钱款均系其存入用于还贷的。经本院向一**公司电话询问,一**公司表示,因周**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将周**、张**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后经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后,周**的亲戚伍**替其履行了判决义务,为此,本院调取(2010)大民初字第91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周**给付一**公司欠款62000元,张**承担连带责任。周**、夏**对电话调查笔录、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不知一**公司曾起诉过,不知道大兴法院曾判决其履行还款义务,也不知道伍**还了多少钱。

就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8年3月,伍**支付的10000元。周**、夏**认可伍**于2008年3月曾替二人支付一**公司10000元用于还贷,但双方均认可因各方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项视为周**、夏**向伍**的借款,且支付时间早于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间,签订租赁协议时伍**也未对该笔款项计算在周**、夏**已支付的12期贷款内持有异议,故该笔款项不能视为伍**为周**、夏**支付的贷款;2、周**账号中存入的现金。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签订协议后,周**账户中曾现金存入38096.94元,因周**、夏**在此之后未向该账户存入款项,故上述款项应为伍**存入,本院认定上述金额属伍**为周**、夏**支付的贷款;3、伍**主张曾支付一**公司62000元,因一**公司表示伍**替周**履行了判决义务,且有法院生效判决相佐证,故本院确认伍**向一**公司支付的62000元亦属伍**支付的贷款。综上,本院认定伍**为周**、夏**支付贷款100096.94元,上述款项用于折抵租金。

二、租金损失情况。周**、夏**主张,伍**在车辆租赁协议到期前,曾找其协商,称租期届满后,按照每月2800元支付其租金,后伍**将其车辆出卖,其对伍**的无权出售行为进行追认,将车辆折价60000元,不再对车辆所有权主张权利,但双方对租金损失未达成一致,故合同仅约定租期截止至2013年5月18日,伍**应按照每月2800元标准支付其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伍**主张,在车辆租赁协议到期前,双方确实协商过,但其仅承诺租期届满后,按照每月1800元支付其租金。因周**、夏**应返还其多支付的贷款数额已经和其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应支付周**、夏**的租金数额相差无几,故双方仅在合同中对车辆价款进行了约定,未提及租金一事,其不应支付二人租金损失,二人亦不存在租金损失。周**、夏**就其主张,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证人伍*出庭作证,证人伍*陈述,其与双方均为亲戚,2013年5月18日,双方拟定协议后找其签字,说是将车辆折价60000元,双方租金如何协商的不清楚。本次开庭时,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伍*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周**、夏**、朱**、翁**的陈述,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租车协议,合同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周**、夏**与伍**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伍**在车辆租赁期间,将周**、夏**的车辆出售,伍**主张其出售车辆已征得周**、夏**同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伍**的出售行为系无权处分。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权利人周**、夏**对伍**出售行为的追认,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周**、夏**车辆折价款,周**、夏**要求伍**支付车辆折价款5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租金损失,基于车辆出租事实,周**、夏**对租金具备现实的可期待利益,故伍**在车辆租赁期间擅自将周**、夏**的车辆出售,必然会对周**、夏**造成相应损失。对于租金损失,对于车辆出售后至2011年10月1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因双方明确约定了租金标准,故本院依据原租金计算该期间租金损失,对于2011年10月16日后租金损失,周**、夏**未就双方曾口头协商按照每月2800元续租车辆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伍**认可双方曾口头协商租期届满后按照每月1800元支付周**、夏**租金,且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就车辆折价达成一致,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18日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该期间租金损失。因周**、夏**未返还伍**多支付的还贷款项,故相应金额应从租金损失中予以扣减。经核算,伍**还应支付周**、夏**租金损失4103.0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夏**租金损失四千一百零三元六分。

二、被告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夏**车辆折价款五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周**、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四元,分别由被告伍**负担一千二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周**、夏**负担一千二百零一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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