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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味**责任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味多美食**任公司(以下简称味多美公司)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味多美公司诉称: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北大街×号楼×平房,使用面积75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0年,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后双方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对租期和租金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由于经营状况不好,原告于2015年8月停止营业,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撤店的告知函》,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30搬离了该店。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付清了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房屋租金40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多支付的房屋租金,但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预付的房屋租金200574.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锦**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期限和租金数额。被告是从他人处租赁的房屋再转租给原告的,现房屋租金已交给房东了,房东拒不退还,被告无法退还给原告。今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函,但原告于11月25日才搬空房屋,并于12月9日将钥匙寄给被告,12月22日双方才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应由违约方负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楼×平房7间系北京建筑材料经**总公司的房产,其于2004年3月,与被告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东直门外立交桥东北角×号楼下×层二居室75平方米及×平房103平方米,共计178平方米出租给锦**公司,租期十年,租金前五年35万元,后五年40万元。2008年5月26日,北京建筑材料经**总公司出具证明允许被告锦**公司转租。

2008年5月10日,原告味多美公司(乙方)与被**富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北大街×号楼×平房房屋及附属设施,使用面积75平方米;租期10年,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租赁房屋税后租金为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每年45万元,2011年6月16日止2013年6月15日每年租金47万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因一方行为引起索赔、诉讼程序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一应支出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须由违约方承担,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合同生效后,一方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过错方赔偿另一方实际损失,甲方的实际损失为实际空租日,即计算到甲方找到或乙方为甲方找到愿意承租该房屋的第三方为止,但空租日最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200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味多美公司实际承租的场地面积为90平方米,大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75平方米,经双方协商2008年至2011年的租金数额每年40万元调整为每年56万元,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数额每年47万元调整为58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租金数额在第五年租金数额基础上增幅不超过15%,每年5月1?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变更为6年,于2014年6月15日到期终止;租赁房屋税后租金每年48万元,提前一个月支付。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锦**公司继续将上述租赁房屋出租给味多美公司,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租金为40万元。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锦**公司继续将上述租赁房屋出租给味多美公司,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租金为40万元。20155月15日,味多美公司支付了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房屋租金40万元。

2015年9月29日,味多美公司向锦**公司发出了《关于撤店的告知函》,原因系因该处房屋所处位置人流量不多,经营收入没有改观,成本支出一直上涨,公司一直严重亏损,目前无法再坚持下去,不得已向贵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2015年8月底,我公司已停止营业,将不得不于近期撤店,由于我司的原因给贵司造成的困扰,深表歉意。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一方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过错方赔偿另一方损失,贵司的实际损失为实际空租日,即计算到甲方找到或乙方为甲方找到愿意承租该房屋的第三方为止,但空租日最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贵司应扣除补偿金后返还我司多支付的租金。请收到本函后3日内答复。

2015年11月25日,味多美公司搬离租赁的房屋,同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凭证、产权证、证明、告知函、快递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味多美公司与被告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味多美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此,被告味多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然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故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一方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过错方赔偿另一方损失,出租方的实际损失为实际空租日,即计算到出租方找到或承租方为出租方找到愿意承租该房屋的第三方为止,但空租日最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故在扣除三个月的租金外,被告锦**公司应将剩余的租金退还给原告味多美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九万二千零五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味多美食**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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