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泰贝**限公司与北京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丰*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申请执行华泰贝**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华**公司称,中**公司已过申请执行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公司的执行申请。具体理由为:第一,本案已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1)丰*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而中**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申请执行,已明显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的时效。第二,本案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事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两年期间,中**公司从未提出过执行申请,双方也未达成过和解协议,不符合第一种和第二种中断事由;我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就声明完成了全部诉讼义务,因此也不属于第四种事由。对于第三种事由,即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我公司认为,尽管中**公司主张,在(2013)丰*初字第1893号民事案件,即华**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中**公司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向法庭提交了《调解情况的说明意见》,并主张我公司对此说明有书面回复意见并留存在诉讼档案中,从而导致时效中断。我公司认为,我方从未收到过中**公司送达或通过其他人转达的《调解情况的说明意见》,对其内容更是毫不知情。因此,中**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履行要求。此外,(2013)丰*初字第1893号案件与本案执行依据(2011)丰*初字第14412号案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在(2013)丰*初字第18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1)丰*初字第14412号案所涉诉讼义务不属于法院的审理权限,更不是法院的义务,当事人基于其他判决向法院提出的主张意见,不属于(2013)丰*初字第1893号案审理或调解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事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公司的执行申请。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华**公司的异议请求。我方并未超过2年申请执行的时效。2012年5月4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双方于2012年7月份就判决的履行进行过沟通会晤,2012年12月份,华**公司针对《中国铁通TBSS试点项目采购合同》之全国中心、辽宁分公司IBM服务器及存储设备(以下简称《服务器及存储设备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中关于质保期保函、履行质保义务及售后技术服务的相关条款,并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667600元,案号为(2013)丰*初字第1893号。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承办法官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多次就(2011)丰*初字第14414号及(2011)丰*初字第14412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进行一揽子调解,但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我方一直就(2011)丰*初字第14412号判决书向华**公司主张权利,申请执行的时效因我方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公司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中**公司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1)丰*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华泰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限公司货款588000元;二、华泰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94182.41元(自二〇〇八年八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1元,由华泰贝**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后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审期间,华**公司向二中院提交了1份《名称变更通知》,载明:“华泰贝**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华泰贝**限公司。”该通知盖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二中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5日,中**公司依据(2011)丰*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6859号。

另查,2012年12月24日,华**公司起诉中**公司,以其没有履行《服务器及存储设备合同》项下的培训义务及质量保证义务,且华**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中**公司送达《违约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书》为由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器及其存储设备合同》中关于保质期保函、履行质保义务及售后技术服务的相关条款;2、中**公司承担违约金667600元。该案件民事案号为(2013)丰*初字第1893号。2013年3月19日,中**公司、华**公司向该案审判法官递交《申请书》,双方表示要于庭审后进行协商解决,请法院给予和解期限。2013年9月18日,中**公司向审判法官递交《调解情况的说明意见》,表示同意减免华**公司在(2011)丰*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丰*初字第14414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项下的给付义务共计15万元,其余款项华**公司仍应按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以达到一揽子解决该案及双方间所有纠纷的目的。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向审判法官及相关诉讼参与人了解核实,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在(2013)丰*初字第1893号案件审理期间,中电广**司、华**公司多次就(2011)丰*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丰*初字第14414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书中确定的华**公司的给付义务,与华**公司在(2013)丰*初字第1893号案中主张中电广**司违约的诉求,进行折抵协商调解。但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及(2013)丰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审判案件卷宗材料、工作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1)丰*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5月4日。中**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间应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12年5月4日起十日内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及本院查明的证据,能够认定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2月,在(2013)丰*初字第189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公司、华**公司多次就(2011)丰*初字第144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履行进行过调解,应视为中**公司在此期间内向华**公司主张过权利,中**公司申请执行的时效因此而中断;中**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2年申请执行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华泰贝通**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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