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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景水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商景水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出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商景水申请再审称:一、海螺出租公司向两**院提交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商景水向两**院提交的视听证据及书面整理材料未经海螺出租公司质证,也未经两**院合法审查。三、两**院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海螺出租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海螺出租公司应当为商景水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办理工作交接时向商景水支付经济补偿。既然海螺出租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与商景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商景水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商景水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商景水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的依据但依据不足,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故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商景水主张被申请人海螺出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非主张海螺出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另,经一审法院反复释明,商景水坚持要求海螺出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海螺出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非再审申请人商景水放弃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故再审申请人商景水可依法据实另行诉讼。综合本案情况,再审申请人商景水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商景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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