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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出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1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海螺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螺出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海螺出租公司不存在与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海螺出租公司不服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海螺出租公司不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7595元,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海螺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原系海螺出租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双方签订有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提前更新车辆视同劳动合同到期,并将《承包营运合同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营运合同约定海螺出租公司向刘**提供车牌号为京B×的出租车一台,刘**按时交纳承包费,营运期限亦为2013年10月3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海螺出租公司、刘**未续签,但双方仍按照原合同正常履行。2013年12月19日,京B×出租车因到报废年限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同日刘**离职。2014年2月24日,刘**回海螺出租公司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在包含补交欠款、退还押金、保费的结算单上签字。另查,刘**离职后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海螺出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1876号裁决书,裁定海螺出租公司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7595元,驳回了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海螺出租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刘**对该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刘**主张离职原因系海螺出租公司无故将其辞退,要求海螺出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提交了办理离职手续当天与海螺出租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作为证据。海螺出租公司对刘**所述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海螺出租公司称,刘**一直身体欠佳,劳动合同到期后刘**也以身体不好为由提出过离职,但是海螺出租公司考虑到当时刘**驾驶的出租车即将报废,便要求刘**干到出租车报废了再说,但是车辆报废后,刘**便提出不想干了,属于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未能就此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刘**对海螺出租公司所述亦不予认可,称出租车报废后海螺出租公司让其回家等消息,但是突然打电话说不让干了来结账,刘**这才去海螺出租公司处办理的离职手续。另,经一审法院反复释明,刘**坚持要求海螺出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海螺出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海螺出租公司、刘**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未续签但双方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海螺出租公司虽主张刘**系个人原因离职,但未能就此提出充足证据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海螺出租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虽主张海螺出租公司系无故将其辞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螺出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且基于刘**的行业特殊性,出租车报废后刘**难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结合刘**离职后又回到海螺出租公司协商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刘**所述海螺出租公司系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亦难以采信,由于海螺出租公司、刘**均未能就刘**的离职原因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海螺出租公司要求不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北京市**有限公司不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7595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在海**公司工作的十多年里,因车辆新旧不同、报废年限不同,海**公司与刘**签订了不止四次劳动合同,且刘**在海**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距退休年龄不满十年。海**公司不会因为车辆报废而减少车辆总数,车辆报废后会有新车替换。2013年12月19日车辆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后,刘**并未离职,只是在家等待更新的车辆。2014年2月23日,海**公司通知刘**次日退还押金、保费,并补交了部分份钱,海**公司告知刘**的车辆已经交由其他年轻司机运营。刘**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海**公司无故强行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刘**与海**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海**公司已将更新车辆交由其他驾驶员运营,迫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并未对刘**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忽略了对事实的审查。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海**公司支付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最迟应当在2014年2月24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海**公司应负本案主要举证责任,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刘**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海**公司除应支付刘**赔偿金外,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9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海**公司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7

5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螺出租公司承担。

海螺出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通劳仲字[2014]第1876号裁决书、结算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海螺出租公司与刘**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履行。海螺出租公司虽主张刘**系个人原因离职,但未能就此提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虽主张海螺出租公司系无故将其辞退,但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海螺出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出租车报废后刘**难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结合刘**离职后又回到海螺出租公司办理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于海螺出租公司要求不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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