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与李**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申请执行李**、中港泰达**易有限公司、刘*、马*、刘**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述称,北京**证处所作(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01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依法应当不予执行。理由如下:(一)2013年9月10日,我与北**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XX号X区X号楼X层XXX的房产为李**向北**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公证机关对前述抵押合同加以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最**法院、**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

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之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是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公证处对我与北**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范围。虽然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有了新规定,但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应当适用“联合通知”的相关规定。(二)抵押权人(贷款人)北**公司、借款人李**、保证人刘*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不予执行。2013年9月3日,我找刘*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用于我公司的流动资金。刘*介绍她参股的北**公司为我垫资还款,并找到李**、王**作为借款人,约定我作为房产抵押人,北**公司先放贷给李**、王**,再由刘*将钱转给我。我到公证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北**公司告知短期内无法放款。后来我才知道北**公司早在2013年6月4日就已经将290万元打给了李**、将220万打给了王**,实际用款人就是刘*。我与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本意是为自己借款所作担保,但实际担保的290万已以借款人李**的名义打给了刘*,我之前并不认识刘*,更不认识李**,整个过程就是一个骗局,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我与北**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公证目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答辩情况

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理由如下:(一)刘**主张抵押合同超出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无法律依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联合通知》等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抵押合同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抵押合同属于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完全符合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条件,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可以出具对担保人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批复》、《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中**协会发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中早已明确规定抵押合同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今年5月施行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二)刘**主张抵押合同系因北**公司、李**、刘*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无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李**、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宜,在相关的两份抵押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借款人和借款金额,刘**在公证处当着公证人员的面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完全知晓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内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刘**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依法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李**与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期限为7个月。同日,中港泰达**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为前述李**向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刘*向北**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XX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李**向北**公司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11日,北京**证处对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加以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2013年9月10日,刘**(甲方)与北**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李**向乙方申请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为确保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XXX号X区X号楼X层XX,产权证书编号:X京房权证字西**XXX号。…甲方完全了解《借款合同》的内容,甲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本合同当事人均自愿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当借款人有逾期或其它违约事件发生(包括借款人、各担保人的违约),抵押人有权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抵押权人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而抵押人愿意接受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抗辩权。抵押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范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按《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第二条第(一)第2款计算)及其它费用。抵押权人有优先选择本条款解决争议,但不排除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2013年9月17日,北京**证处作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019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前述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4月10日,北**公司向北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李**、刘**、刘*、马*、中**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2014年6月3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349号执行证书,该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北**公司)可持本证书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李**、刘**、刘*、马*、中港泰达**易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贰佰玖拾万元整(小写:290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1月18日,北**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刘**以前述理由本院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卷宗材料、北京**证处所作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据此,公证机构对涉案抵押合同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国与北**公司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其自有房产为李**向北**公司的2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均自愿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刘*国完全知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的制作未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刘*国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不予执行(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1019号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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