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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北京分行与北京三**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中担投**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公司、被告中担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江**行与三**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SX17091100101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2011年6月28日,江**行与中担投资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BZ1709110000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011年6月28日,江**行与三**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JK1709110002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江**行向三**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在授信期间内,三**公司需要使用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江**行提出申请,并签订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中担投资公司为江**行与三**公司之间签署的授信合同及依据授信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依据授信合同,江**行向三**公司发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虽经江**行多次催欠,但三**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中担投资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江**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公司向江**行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现暂算至2012年9月18日欠息共计255235.81元,合计5255235.81元人民币;2、三**公司向江**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3、中担投资公司对上述第1、2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公司、中担投资公司共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证据4、借款借据、原告受托支付放款凭证;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据6、还款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被告中担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公司,被告中担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江**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江**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1年6月28日,江**行与三**公司签订编号为SX17091100101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江**行向三**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在授信期间内,三**公司需要使用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并签订相应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相应的凭证构成该合同的有效附件;江**行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三**公司承担;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中**公司与江**行另行签订编号为BZ170911000044《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

2011年6月28日,江**行与中担投资公司签订编号为BZ1709110000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中担投资公司为江**行与三**公司之间签署的上述授信合同及依据授信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以下统称为主合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三**公司在上述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江**行与三**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三**公司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中担投资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2011年6月28日,江**行与三**公司签订编号为JK1709110002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江**行向三**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6.31%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8.203%,合同利率随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在满足所有提款条件后,三味书苑于2011年6月28日一次性提取贷款500万元,并于2012年6月27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如三**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江**行有权停止三**公司继续提款,取消未提贷款额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并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对不能按时还清的借款,江**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三**公司承担。

2011年6月28日,三**公司向江**行提交提款申请书及受托支付委托书,向江**行申请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江**行向三**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贷款发放后,三**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6月20日,三**公司未依约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的贷款利息,后又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2年9月18日,三**公司尚欠江**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共计255235.81元,中担投资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江**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为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行与三**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江**行与中担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江**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三**公司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江**行要求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行要求三**公司支付为主张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担投资公司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三**公司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江**行要求中担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北京分行欠款本金五百万元,及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北京分行律师费六万元;

三、被告中担投资信用**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确认的被告北京三**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三**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三**责任公司、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八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被告中担投资信用**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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