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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高**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付*仲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6月17日,我与高**、邓**作为乙方,共同与甲方张*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无偿使用甲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南观村绿荫垂钓园内一处场地约748平方米用于经营住宿休闲业;同时约定高**与我作为该项目股东,邓**负责项目运作具体事宜。协议签署后,我为该项目注入资金20多万元,用于建设住宿用房13间,房屋已于当年建成使用。但是,2012年4月28日,高**、邓**、王**、北京坤**计中心(以下简称设计中心)擅自与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标的即为我与高**共同出资所建房屋13间,出租方为高**、邓**、王**、设计中心,承租方为李*。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方每年支付租金8万元并交付保证金1万元等内容。我发现后,与他们发生争执并报警。民警处理中,他们出具了用于证明其有权对外出租房屋的证明,即2009年6月17日由张*作为甲方、高**、邓**、王**与我共同作为乙方所签的《合作协议》。事实上,王**何时签名我并不知情,我也不认识王**。我认为,高**、邓**与我三人既已作为共同乙方与甲方签署协议,三人就应诚信为本、互相忠实。但高**、邓**擅作主张让王**在新协议上签名。之后高**、邓**、王**、设计中心又以新协议为依据私自对外订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保证金,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李*明知新协议上有我的署名,但却未尽谨慎签约义务即订立合同,主观上亦存在恶意。综上所述,他们各方均存在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之故意,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各方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他们的行为致使我至今不能对自己出资所建房屋进行正常的使用管理和收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各方于2012年4月28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赔偿我损失4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高**、设计中心共同辩称:付**持有的合作协议是一份不完整的合同,合同首页没有填写甲乙双方的名称,也没有加盖公章,与甲方和我方持有的合同首页不符。该协议应当以甲方、乙方、见证方共5人共同签字的合同为准。由于土地是无偿使用的,也应以土地出让方的合同和证明材料来确定土地的投资人和使用人。事实上,高**是合作协议的乙方,是投资人,付**和邓**、王**都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在历经5年的过程中,付**从来没有与高**、设计中心有任何资金往来及任何书面文字约定,高**、设计中心与付**没有任何投资、合作关系。付**是否注入资金,跟高**、设计中心没有关系。房屋租赁给谁,付**没有权利干预。

邓**在原审中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中有我本人的签字,我是以合同见证人、联系人的身份签字,我不是投资人。付**所持收条,是我与付**之间的事,与投资人高**无关,应另案处理。

王**在原审中辩称:这个合作协议,甲方是张*,乙方是高**。甲*同时签完协议之后,我们一起作为证明人签字。我们没有合伙的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付**在本案中主张,其与高**和邓**为合伙关系并对建房进行了投资;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高**、邓**、王**和设计中心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知道合作协议上有付**的署名,而未尽到谨慎签约义务,主观上亦存在恶意,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付**应当提供证据对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进行证明。本案中,虽然付**与高**等人对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付**是否进行了投资存在争议,并且就房屋的使用问题发生了纠纷,但依据付**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在2012年4月2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时,承租人李*与出租人在主观上对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来损害付**的合法利益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联络,也不能认定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付**要求确认2012年4月2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未提供证据证明高**、邓**、王**、设计中心、李*应当给付其租金损失的依据,其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邓**、王**、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付**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付德仲不服,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高**、设计中心同意原判。邓**、王**、李*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付**与高**、邓**共同与甲方绿茵垂钓园张*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张*在其开办的南观村绿荫垂钓园内为乙方提供748平方米的场地,用于乙方经营住宿休闲业;甲乙双方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合作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首页甲方为南观村绿荫垂钓园;乙方处空白;张*在《合作协议》最后一页上以甲方绿荫垂钓园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摁手印,高**、邓**、付**分别在乙方处签名、摁手印。合作协议签订时,王**未在场。此后,王**在高**持有的《合作协议》最后一页乙方处签名摁手印;张*在《合作协议》首页上加盖了北京南观英辉饭庄的印章;高**在《合作协议》首页乙方处签字并加盖设计中心印章。

《合作协议》签订后,在由乙方提供的土地上建起了房屋13间。房屋建成后,邓**使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3月至同年6月间,付*仲曾经营使用上述房屋。高**与付*仲就房屋的使用问题发生争议。

2012年4月28日,设计中心、高**、邓**、王**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依据《合作协议》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13间房屋租赁给李*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

庭审中,高**、设计中心提供了设计中心于2009年6月21日向张*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有关在房山区青龙湖镇南观村绿荫垂钓园土地使用投资议项中,为确保合作成功,投资顺畅,投资人高**授权委托邓**、付**、王**三人负责协调土地关系,施工监理,组织施工过程,筹建住宿、休闲会所事宜,保障履行正常合作关系。在投资方与土地出让方合作过程中,如有重大事宜,需要调整、协商,由土地出让方张*与投资人高**直接协商解决。”设计中心和北京南观英辉饭庄分别在委托书上盖章,高**和张*分别在委托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付**提交的《合作协议》,高**和设计中心提交的《合作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在本案中主张,其与高**和邓**为合伙关系并对建房进行了投资;在未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高**、邓**、王**和设计中心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知道合作协议上有付**的署名,而未尽到谨慎签约义务,主观上亦存在恶意,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付**应当提供证据对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进行证明。本案中,虽然付**与高**等人对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付**是否进行了投资存在争议,并且就房屋的使用问题发生了纠纷,但依据付**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在2012年4月2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时,承租人李*与出租人在主观上对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来损害付**的合法利益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联络,也不能认定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付**要求确认2012年4月2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要求高**、邓**、王**、设计中心、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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