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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栗青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青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栗*方在一审中起诉称:栗*方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格**公司,职务为油漆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格**公司没有和栗*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栗*方乘坐工作间升降机从二楼到一楼取涂料,升降机的钢绳断裂,导致栗*方从二楼高处落地受伤。当时,格**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和田**把栗*方送至北京**医院。格**公司的经理曹*为栗*方缴纳了住院费3000元。2014年4月1日,格**公司为栗*方缴纳手术费30000元,由于格**公司还没有为栗*方缴纳工伤保险,栗*方就想和格**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但格**公司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栗*方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没有认定栗*方与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栗*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栗*方与格**公司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格**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法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栗青方申诉至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与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格**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审理中,格**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以栗青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栗青方的申请请求。栗青方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栗青方为证实其与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顺**医院诊断证明书,王**、荆**、李**书面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马坡派出所报警记录,催款通知书,杨**病历,预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单位为格**公司,预收款收据显示2014年4月1日顺**医院收取栗青方住院预收款30000元。王**书面证言内容为:“王**在格蓝特家具厂上班时,2014年3月21日下午4点左右亲眼看见栗青方、栗**、杨**和升降机一起掉下来,当时升降机的钢丝断了,导致三人受伤,我和厂头田**帮忙送进医院,情况属实,特此证实。”荆**证言内容为:“兹有本人荆**(×××)在格蓝特家具厂和栗青方、栗**、杨**一起工作,情况属实,特此证实。153XXXXXXXX,证实人荆**,2014年4月14号。”李**书面证言内容显示:证明,我是顺**院的一员护工,曾在2014年3月24号被曹*老板雇用,在病人术后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就把我撤掉,不再付护理费。报警记录显示报警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出警人李*,反馈信息为报警人因工伤问题与格**公司发生纠纷,已告知双方调解不成到劳动部门解决。杨**住院病历显示杨**现住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衙门村,电话138XXXXXXXX,联系人姓名田**,关系同事。

另,格**公司填写的北京市送达地址确认书显示送达确定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衙门村,联系电话为138XXXXXXXX。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格**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栗青方为证实与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顺**医院诊断证明书,王**、荆**、李**书面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马坡派出所报警记录,催款通知书,杨**病历,预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栗青方主张的事实。栗青方要求确认其自2014年3月10日至4月22日与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栗青方与格**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栗青方到格**公司看望朋友,不小心摔伤。栗青方没有为格**公司提供劳动,格**公司没有为栗青方发放工资,格**公司与栗青方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证人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栗青方的诉讼请求。

栗青方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格**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栗青方在工作期间摔伤,格**公司为栗青方支付了部分住院费、手术费,栗青方与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格**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栗青方陈述,顺**医院诊断证明书,王**、荆**、李**书面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马坡派出所报警记录,催款通知书,杨**病历,预收款收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栗青方提交的,与栗青方一同摔伤的杨**住院病历记载,杨**现住址在格**公司经营场所、格**公司工作人员田**与杨**为其同事关系。其次,证人荆**证明其与栗青方在格**公司工作,证人李**证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雇佣其为栗青方护理。再次,栗青方可以准确描述格**公司厂区布局、其工作内容、摔伤过程等具体事项。最后,格**公司工作人员在发生摔伤事故后,将栗青方送至医院,并支付部分手术费、住院费。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认定格**公司与栗青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格**公司关于其与栗青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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