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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李**东西相邻,张*居东,李**居西。2015年7月,李**在位于张*西侧的空地上建房。同年9月1日,张*发现其北房西侧石棉瓦棚的地基及墙体被人破坏。当日张*问李**为何刨张*地基墙体,李**说张*房屋妨碍其通行。张*诉请法院判令:1.李**停止侵害并将张*北房西侧建设的石棉瓦棚地基及墙体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未经李**同意私自将公共通道据为己有,并且未经李**同意私自在公共通道建设房屋,严重阻碍李**的通行。张*的房屋属于非法建设,李**因无法通行,对违章建筑的拆除是迫不得已的,而且拆除之前多次找张*进行协商,但是张*仍然致李**通行的利益于不顾,所以李**拆除了张*房屋的一小部分,是为了自己通行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出示其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北侧东西宽度为17.2米,载明“西至李**”。双方认可李**是李**父亲。李**主张张*家该宅基地红本因将公共通道登记在红本范围之内且没有经过李**的认可而无效,主张张*即使行使宅基地使用权亦不应侵害李**的通行利益。

经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勘验:李**有东、西两个宅院,两个宅院中间有一条向北通行的过道;李**东院南侧为张*涉诉宅院,李**西院位于张*家宅院西侧;张*家宅院中北房西侧为石棉瓦顶棚子,棚子西北角处被损坏,棚子西墙主体为二四墙,北墙为二四墙,红砖黄土结构,墙体下部有磉石;李**认可位于其西院门口处的张*家的棚子西北角缺口是李**家或撞或拆造成;李**指认要求张*拆除的棚子西部宽1.43米;李**西院对开的东大门约有一半范围与张*家棚子西北角部分在东西方向上重叠;张*北房东山墙外墙皮至西山墙外墙皮12.25米,东山墙向东出二层金边共6.5厘米;张*北房东侧道宽2.85米;张*石棉瓦棚西墙外墙皮至北房西山墙红砖外墙皮4.89米。

双方认可张*在李**之《2015年杨镇地区农宅新建翻建四邻意见书》上签字。

双方认可张*北房建于1977年,认可1977年张*家建北房时在北房西侧建了一间棚子,认可现张*家涉诉宅院西部由张**(同音)处换段而来,认可张**之前在此居住时开西门,出西门后向北出行。张*主张1977年其建院墙向西与李**家院墙接上。李**否认1977年张*家院墙向西与李**家院墙相接,并主张当时其家西院北部没有东院墙。张*主张涉诉棚子为1985年将原棚子向西接建而成,并主张在1988年李**搬走以后张*借用李**家西院东墙墙基垒院墙与张*家棚子西南角相接以使院落严整。李**反驳称八十年代张*家与李**家西院之间还有一个通道,主张李**在1987年之后跟女儿居住而不在涉诉宅基地上居住,主张张*出示的1993年的红本上没有显示涉诉棚子,主张李**是2009年才发现张*家盖了涉诉棚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

本院查明

结合法院勘验情况与张*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尺寸对比情况,考虑本案事实与证据的整体情况,法院难以认定张*家棚子西部超占土地,难以认定张*有基于过错对李**家西院通行造成妨害的行为。涉诉棚子为张*之财产,李**无权毁坏拆除。对于李**或撞或拆造成张*北房西侧涉诉棚子西北角部分的损坏,李**应当为张*家恢复原状以停止侵害状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将张*家涉诉宅院北房西侧涉诉棚子西北角部分恢复原状以停止侵害(恢复标准:棚子西墙、北墙均建齐为红砖黄土结构的二四墙,墙体下面磉石与墙体完好部分高度相当,西墙恢复部分外墙皮与西墙完好部分外墙皮相齐,北墙恢复部分外墙皮与北墙完好部分外墙皮相齐)。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事实和理由主要为:张*私自在公共通道建设房屋,严重侵害李**的合法权益;张*占用的公共走道是胡同,是历史形成的;张*利用村书记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共通道据为己有。张*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涉诉棚子为张*之财产,李**无权擅自毁坏拆除。对于李**或撞或拆造成张*北房西侧涉诉棚子西北角部分的损坏,张*有权请求李**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李**称其进行拆除的原因是张*私自将公共通道据为己有,并在公共通道建设房屋,严重阻碍李**的通行。李**理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去解决上述问题,上述问题不能成为其擅自进行拆除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判决李**对张*的涉诉棚子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就此提出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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