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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胡*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刘**、叶**,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王**、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范*借用北京庄都食品行、北**鸿业冻品行的名义,委托代理公司进口冻格陵兰鳙鲽鱼头、鱼尾、鱼身等冻品,并指使被告人胡*制作虚假报关用发票、合同、装箱单,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16票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

2014年3月31日,北京**侦查员将被告人范*抓获。同年5月5日,被告人胡**家属劝说、陪同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草房站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胡*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价报关的方法,共同偷逃进境货物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胡*及其各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均不持异议。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范*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补缴税款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范*借用北京庄都食品行、北**鸿业冻品行的名义,委托代理公司进口冻格陵兰鳙鲽鱼头、鱼尾、鱼身等冻品过程中,指使被告人胡*采取制作虚假报关用发票、合同、装箱单,采取低报进口货物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16票冻品货物。经北**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

2014年3月31日,北京**侦查员将被告人范*抓获。同年5月5日,被告人胡**家属劝说、陪同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草房站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范*家属代其缴纳人民币4481912.42元;胡*家属代其缴纳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北**食品行、北京**冻品行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在北**食品行担任名义上法定代表人、销售经理,实际出资人是吴**。庄都食品行没有进口、销售、购买过冷冻海产品。范*曾向其借用过庄都食品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公章,每次都是把营业执照和公章拿走两三天之后还回来。其还和高×出资成立北京**冻品行。范*说要租用冷库存放冻品,借走过盛裕鸿业冻品行的营业执照及其个人身份证,其它都是拿的复印件,每次都是在A4白纸上加盖公章,共盖了几十份。

2.证人高*(北**鸿业冻品行股东、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曾在北京庄都食品行任职。范*找其借过一次庄都食品行营业执照和公章,说是用于租用新发地附近的北水加仑冷库用。其听马×说还把盛裕鸿业冻品行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借给过范*,基本每个月都借,有时候把公章盖在租冷库的合同上,有时候盖在空白的A4纸上。

3.证人张*(北京**限公司采购员)的证言证明:其和范*曾经是博巨公司的同事。2012年初,其帮范*从外商处订购水产品至今,品种包括三文鱼、鱼骨、鲽鱼头。范*离开公司后跟其说如果外商有性价比高的货,公司又不想要就告诉他一声,他看看要不要。他决定要,其将外商的货物报价、形式发票等通过sunny.×××,sunny.×××的邮箱发送至范*的邮箱×××。其给范*发的邮件中,同一票货物,有时会有两张内容不同的发票。其中一份是形式发票,另外一份是商业发票。形式发票是发货之前外商发的,上面的重量是这批货大概数量,基本都是整数。而商业发票都是在发货后的准确数据,应该与提单上的重量是一样的,可能会有零有整。实际货款结算以商业发票为准。冻品这个行业重量上下差一点的情况还是很多的,同一个货柜每次码的货物都不一样多,但重量的差别一般不会很大。范*自己负责给外商付款,付款之后外商将货物的发票、箱单、提单、产地证书、卫生证书通过邮件发给其,其再转发给范*并电话确认。外商没有因价格问题找过其。所以范*应该都按照外商给提供的发票的价格付款了。范*没让其改货物价格,其也不知道范*委托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的价格。范*每票给1000元的信息费。范*提供的收货人是“hengtongjiye”,其就一直用这个收货人名称作为提单上的收货人。

4.证人李**(北京**限公司行政内勤)的证言证明:其和范*曾经是博巨公司的同事,2011年范*辞职,年中的时候范*给打电话,说他从国外买货想让其帮忙介绍报关行。范*通过×××的邮箱给其×××、×××的邮箱发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产地证书和卫生证书。其审核合同上外商公司名称和收款账号、卫生证和原产地证是否符合标准,还有审核提单信息和报关合同、发票、箱单信息是否一致。合同和发票金额没办法审核。其把金额算出来后会通过邮件或短信的形式告诉范*需要向报关行交多少钱,并把范*发给的单据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给报关行的李**。随后范*会把正本单据和代理费用给李**。范*一共给其两次报酬,一次5000元,一次8000元。

5.证人李**(北京**行海运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1年范**其为他的鳙鲽鱼等冷冻水产品报关。范*先后用北**食品行、北京**冻品行这两个公司跟恒**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协议,一票一签。因为恒**公司和其所在的京信达报关行是一个老板,其推荐恒通基业给范*,范*同意恒通基业报关、付汇。报关用的合同、发票、箱单都是范*通过邮件发给其,其再转发给恒**公司的薛×办外贸代理手续,报关用的正本提单、原产地证明、卫生证都是范*直接快递给其。其不修改单据,范*的邮箱是×××,其用的邮箱是×××,薛×的邮箱是×××。冷冻水产品需要提前支付货款,范*将单据邮寄后几天就会把全额货款打到恒通基业的账户上,然后薛×负责对外付汇。前期是出税票后通知范*支付,后期是会先算出税款,通知范*,他会在货物到港前把税款打给京信达报关行的账户。其用恒通**口公司名义为范*报关进口冻品,但实际货主是北**食品行,每票报关单项下都附有北**食品行与恒**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每次联系业务人、接货人都是范*。2012年夏天,北**食品行报关进口的货物有鱼头、鱼尾、鱼骨,这些货物归类税号是非食用,海关认为非食用货物由食品行进口后续逻辑审查无法通过,所以其用恒通基业的名义作为货主单位进口了几票。当时向恒**公司说了这个情况,他们也同意了,没有额外收费。后来范*改用北京**冻品行为货主单位了,这个情况就不存在了。

6.证人薛*(北京恒**有限公司进出口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经京信达报关行李**介绍,北京**出口公司先后给北**食品行、北**鸿业冻品行代理进口鳙鲽鱼、虾等冻品,代理费用按照货值百分之一收取。李**把外商与恒通基业签订的外贸合同、发票、箱单发给其,并告知钱何时到公司账上。其到银行去以公司的名义购汇、付汇后,把银行回单给李**,他把正本原产地证明、卫生证、提单给公司,其会核对上面的信息,主要是集装箱号、合同号,没有问题就把这些单据全部交给李**报关。北京恒**有限公司没进口过鳙鲽鱼头、鱼骨、鱼身等冻品,公司跟委托单位都是每进一次货物签订一次委托协议,如果报关单内没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可能是报关员没有附上。北**食品行、北**鸿业冻品行的代理费和货款都是以范*、吴*、马**、刘*等个人名义银行转账支付的。

7.证人黄*(国内买家)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其认识范*后开始从他那订货,合作到2014年初。其订购鱼头到市场销售用于食用。跟范*订货没有合同,就是电话联系。去年8月范*给的一柜货有25吨鱼头,有点发黄,品质有问题,当时是每吨2.4万人民币,因为品质问题8000多元卖给其。付款都是用妻子吴*的账号向范*指定的公司或者个人账号汇款。

8.证人刘*(被告人范*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不参与范*的生意,以其名义开立的尾号为8611的农行卡开通了网银,一直由范*使用。

9.从被告人范*邮箱提取的相关邮件证明:范*与胡*、李**就相关报关单据的邮件往来情况,及范*与钟**就付款情况的邮件往来情况。

10.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所附报关发票等单据材料、中华**北京海关出具的京关核税2014--225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额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明:范*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10959.77元,核定偷逃税额2481912.42元。

11.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调取的大连市金州区金发地市场渔洋水产批发商行营业执照及该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经侦查机关联系被告人范*的国内买家,并经核实从范*处购买的鱼头、鱼身、鱼尾、鱼排为食用。

12.北京**公司提供的广**行付款凭证等证明:范*向北京**公司支付货款和代理费的情况及北京**公司向境外付汇的情况。

13.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范*、刘*银行帐户与钟**银行帐户的往来情况。

14.北京**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进口货物的收货单位均为北京庄都食品行或北京盛裕鸿业冻品行。

15.北京**冻品行营业执照、北京**营业执照、北京**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北京**冻品行、北**食品行及北京**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明:2014年3月31日,侦查人员对范*现住地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

1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范×中国农**限公司北京科丰桥支行内的钱款的冻结情况。

18.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明:被告人范*家属代其缴纳案款共计人民币4481912.42元;被告人胡*家属代其缴纳案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

19.北**关缉私局侦查一处、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草房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3月31日,北**关缉私局侦查员在被告人范*家中将其抓获。北**关缉私局于2014年4月9日对被告人胡×网上追逃。同年5月5日胡×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草房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天被带回北**关缉私局。

20.被告人范*的供述证明:2003年7月至2010年2月,其在北京**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自己做进口冷冻海产品。博**司采购员胡*和张**其从国外订购冷冻海产品。其以北京**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以庄都食品行或北京**冻品行为货主单位,通过北京**关公司李**在海关十八里店办事处申报进口。其将国外公司邮寄过来的外贸合同和外方发票、产地证明、提单等文件原件交给胡*,由胡*把真实的合同、发票在博**司她本人的办公电脑上改成低价格的合同发票,格式没变,只把价格做低。然后其将胡*改低的外贸合同、发票等报关文件以快递的方式寄给京**公司的李**。发给报关公司之前,报关文件复印件其先发给李**,给李**发的目的是让她看一下文件是否齐全,有什么错误。北京庄都食品行、北京**冻品行都不是最终的真实货主,进口的冷冻水产品是其个人的货,因为其个人没有冻品公司,报关时海关需要备案货主单位,所以就找马*、高*借了庄都食品行、北京**冻品行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其苹果电脑里有2012年到2013年年底期间进口的相关文件,包括箱单、真假发票两套、真假合同两套、产地证、卫生证。税款通过银行或者网银转账给北京**关行,再转账给北京**出口公司。报关价格直接付汇核销,差价部分通过广东的朋友钟**从香港付汇,其把外商的账户通过邮件告诉她,后把差价按汇率折成人民币给她。胡*把合同、发票改低,每票其给5000元佣金。李**、张*、李**都不知道胡*把价格改低的事。李**主要负责审核单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报关要求,每次500元。张*负责订货,每票3000元佣金。李**每次报关报检费用1000元。

22.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其在博**司负责境外采购,与范*是同事,他负责国内销售。2012年初范*离开博**司自己做冻品的进口业务,找其帮从境外采购冻品,将冻品真实价格改低,制作虚假发票、合同、箱单发给他,他用于报关。范*离开博**司自己做冻品进出口时找其,说他不太懂英文,让帮做假发票和合同并许诺给报酬,第一次其没答应,之后范*又向其提起此事,其想自己懂英文,还能多挣钱就同意了。范*答应给制作虚假单据的报酬,但到现在还没有支付。其帮范*向境外订货每票支付3000元。还有年底奖金,2012年给其几万元钱的奖金。范*进口冻品的业务量一个月会有两三票,有鳙鲽鱼的鱼头、鱼身、鱼骨、鱼尾和甜虾。张*负责范*的境外订货,李**负责范*的报关工作。具体如何付款其不清楚,其做完单会邮件告诉范*报关付费多少、尾款还有多少。具体过程如下:别人给范*订货,范*把货物的真实发票通过邮件(×××)发给其(×××),真实发票上面有冻品的价格、重量等信息。其根据范*说的低报的价格制作假发票、假合同、假箱单。范*告诉其买方公司是北京恒**有限公司,制作完后其通过邮件发给范*。如果这一票是其订货,其将真实发票发给范*确认,然后根据范*告诉的低报的价格直接制作虚假单据,制作完后通过邮件发给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胡*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在进口货物过程中,采取伪报进口货物价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范*、胡*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范*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补缴税款,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胡*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亦愿意主动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范*所提从轻处罚的请求及其辩护人所提范*具有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补缴税款,有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范*走私偷逃税款巨大,根据其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后,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范*、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人民币十五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缴纳在案人民币二百四十八万一千九百一十二元四角二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冻结在案的中国农业**京科丰桥支行被告人范**下×××账户内钱款发还被告人范*;

五、扣押在北**关缉私局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发还被告人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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