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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8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9号院(以下简称×××19号院)南房西数第一间平房系直管公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张**与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一女即我。诉争房屋在1977年由孙**承租。1977年之后,由白**承租。张**于1976年10月6日去世,此后该房屋承租人变为白**。张**的妻子白**于1977年10月10日将户口迁入×××19号。1980年8月5日,房管所将该房屋变更为李**承租至拆迁,但是我不知道李**什么时候开始租赁诉争房屋。1982年3月4日,白**去世。白**去世后,注销户口的事宜是由李**办理的。1976年的时候,李**家在××的南门筒子楼住。之后,李**结婚没有房屋居住,找的白**借的诉争房屋居住。李**是我爱人姐姐的儿子。1980年8月5日,椿树房管所在未经白**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李**与白**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在未经房屋承租人白**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租赁诉争房屋,椿树房管所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该行为侵害了白**的合法权益,该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现宣武区椿树房管所已不存在,后续房租金都是交给北京**理公司(以下简称宣**司)。而且李**此后购买公有住宅平房,也是与宣**司签订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现宣武区椿树房管所的所有职权变更为宣**司行使,所以我依照民诉法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树房管所与李**于1980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诉争房屋是×××19号院南房西数第一间平房,房号是12号。我通过合法手续先后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和所有权。张**称其父张**之妻白×1系诉争房屋承租人,不符合事实。我于1977年在诉争房屋西南角一间居住,拥有公租权,并于1980年8月5日与原椿树房管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该契约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张**主张我与椿树房管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无效,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3月拆除,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我与椿树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已经超过35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追诉期。张**一直主张白×1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张**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宣**司辩称:原椿**管所于1980年8月5日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的调整。民法通则于1987年实施,合同法于1999年实施,民诉法于1991年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80年的签约行为不受现行法律的调整。自1980年8月5日椿**管所与李**签订的契约直至2002年合同终止的租赁期间,合同双方未对张**的权益造成任何侵害。椿**管所与张**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使1980年签订租赁契约的行为受现行法律调整,该租赁契约也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因是椿**管所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是1980年,至今已经超过了30多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1980年8月5日签订的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正确履行了义务,该契约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公司是2000年12月由原来众多事业单位包括椿**管所合并改制后,经过工商局登记成立的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陈述白×1在李**承租诉争房屋之前承租诉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白×1的户籍所在地与白×1是否承租户籍地房屋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根据现有证据,对张**称白×1曾在李**之前承租诉争房屋的陈述不予采信。庭审中,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年李**与椿树房管所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诉争房屋当年系椿树房管所的直管公房。椿树房管所根据当年的房屋租赁政策和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李**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并无不当。综上,对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并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宣房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白×1系夫妻,育有一子张**、一女张**。李**与张**系姻亲属关系。张**于1976年10月去世,白×1于1982年3月。

白×1于1977年10月10日将户籍自北京市西城区白塔寺东夹道21号迁至北京市西城区×××19号。

诉争房屋系原椿树房管所的直管公房,使用面积9.1平方米。1980年8月5日,原椿树房管所与李**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契约》。2001年,诉争房屋所在地区展开拆迁建设。2002年3月,李**购买了诉争房屋。2013年,诉争房屋被实际拆除。

2000年12月,经企业改制,原椿树房管所并入宣房公司。

2014年1月2日,李**与张**签订《拆迁款支付协议》,李**承诺在其取得拆迁款5个工作日内向张**支付100万元。此后,李**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187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2014年,张**、张**起诉李**,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西*初字第1304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

现张**作为白×1的继承人之一,认为白×1系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椿树房管所将诉争房屋转由李**承租未经白×1同意,属于恶意串通,该行为损害了白×1的合法权益,故以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张**陈述诉争房屋在1977年左右由白**租住,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张**陈述其在1977年左右将该房屋借给了李**居住。张**就其所述诉争房屋在1977年间由白**租住一节,申请原审法院到房管部门查询。原审法院根据张**的申请,两次到房管部门查询,房管部门表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才建立相关档案,故原审法院未能查询出结果。

张**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980年8月5日椿树房管所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派出所2109643号证明信,派出所2092961号证明信,派出所092702号证明信,派出所2100153号证明信,派出所2100139号证明信,2211132号证明信,派出所2211133号证明信,李**承诺书,宣房投和李**签署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房改房确权证明,拆迁公告,声明告知书及照片,拆迁款支付协议书,民事起诉书,(2014)海民初字第21871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初字第13047号民事判决书。李**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02年1月李**交纳租金凭证,购买公有住宅筒子楼协议书,房改房确权证明,(2014)西*初字第13047号民事判决书。宣房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契约》及企业改制名称变更说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契约》、2013年京公福绥境所户字第2109643号证明信、2013年公椿所户字2092961号证明信、2014年京公福绥境所户字2100139号证明信、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书、拆迁公告、企业改制名称变更说明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认为李**与原椿树房管所恶意串通,损害了白×1的合法权益,应当以白×1曾经租住诉争房屋的事实为逻辑前提。张**陈述白×1在李**承租诉争房屋之前承租诉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调查亦未发现相关证据。白×1的户籍所在地与白×1是否承租户籍地房屋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张**主张的白×1曾在李**之前承租诉争房屋的事实难以确认。而且,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足以推定李**与原椿树房管所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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