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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赵*胜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5月14日下午6时许,我在西城区永安路95号北**医院北门的人行道上正常行走。刘*驾驶事发时车牌号为×××的别克汽车将我撞倒在地,我瞬间失去知觉。经北**潭医院诊断查明,刘*驾车撞人的行为造成我如下伤情:1、骨盆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尿道断裂;4、肺挫伤(右);5、腰椎横突骨折;6、皮肤剥离伤伴缺损。本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刘*为全责,我无责任。经查,车牌号为×××的别克汽车在事发时的所有人为北京润**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刘*为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刘*和润**公司的行为对我构成侵权,应承担赔付义务。安盛天平**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润**公司向我支付医疗费64096.99元、误工费100800元、护理费100800元、交通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298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安盛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刘*、润**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润**公司共同辩称:赵**所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我方认可,事发时刘*系职务行为。对于赵**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刘*曾以现金方式支付赵**医疗费17300元,应该扣除;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赵**主张每月收入4200元,但没有提交完税证明;赵**以每天140元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而且刘*曾支付赵**护理费18900元,应该扣除;交通费只认可与就医次数、时间相吻合的部分;赵**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而且刘*曾支付赵**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应该扣除;赵**按照每月4500元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关于伤残赔偿金,赵**计算方式有误,应该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14年,而非乘以15年计算;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方认可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报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认可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赵**已经64周岁,而且没有提供返聘的劳动合同和收入领取报酬的证据,其以4200元要求支付误工费,但没有完税证明;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我方认可赵**因就医产生的费用,请法院根据赵**就医次数进行酌定;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同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8时7分,赵**在北京**谊医院住院部北门的行人便道上由西向东行走,刘*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便道上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赵**相撞后致其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系润**公司总经理,事发时刘*正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由其所有人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

事故发生后,赵**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北**潭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尿道断裂;4、肺挫伤(右);5、腰椎横突骨折;6、皮肤剥离伤伴缺损(双下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适度功能锻炼;3、按时换药,定期门诊复查;4、继续入泌尿科及血管外科诊治相关疾病。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9日,赵**在北**潭医院泌尿外科继续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尿道闭塞。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周;2、定期门诊复查。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赵**在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增强全身饮食营养;3、口服舒筋活血、消炎药物;4、尿道损伤建议转科继续治疗;5、出院后一个月复查X光,不适随诊。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10日,赵**继续在北**潭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周;2、定期门诊复查。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2日,赵**在中国人民**附属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赵**共计住院144天,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7998.51元。

为证明交通费支出,赵**向法院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张,金额共计7561元。为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赵**向法院提交相关发票及收据四张,金额共计1893元。为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赵**向法院提交山东省**里堡村委会以及中**乐团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为赵**之母药坤*,现年86岁,其日常赡养费、医疗费均由赵**负担。庭审中,赵**称其系药坤*唯一子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为证明误工费情况,赵**向法院提交了中**乐团的误工证明以及存折。刘*、润**公司、安盛保险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赵**向法院提交了护理费票据及收条,金额共计39820元。为证明营养费支出情况,赵**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营养品票据,金额共计2013.7元。

庭审中,刘*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赵**及其亲属46200元,并向法庭提交七张收条。赵**仅认可有其签名的两张收条,金额共计18900元。其余收条为无赵**本人签名,刘*亦未提及相关证据证明其余款项系赵**收取。

审理中,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尿道闭塞行手术治疗后,尿道定期扩张,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赵**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赵**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0%;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24个月。赵**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驾驶车辆与赵**相撞并致使赵**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负全责。事故发生时刘*系润**公司职员,正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润**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赵**的损失,应当先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润**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赵**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在案的证据分别予以确认: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赵**用于就医治疗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其中刘*垫付的18900元现金,在此一并扣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赵**住院14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7200元。

三、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赵**的营养期为24个月,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21600元。

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赵**的护理期为24个月,结合赵**的年龄、具体伤情、北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综上,护理费应为57600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上述因素,酌定赵**的交通费为2000元。

六、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赵**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庭审中仅提交单位误工证明及存折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赵**购买辅助器具符合其伤情需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93元。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赵**的赔偿指数为4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45896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场合、行为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予以确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赵**造成身体伤害并已构成伤残,确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对赵**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鉴定费:赵**所交纳的鉴定费属于其为确认伤残等级并主张权利所需的必要支出,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盛天平**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五万七千六百元、交通费二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八百九十三元、残疾赔偿金四万八千五百零七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盛天平**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残疾赔偿金十万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润**务有限公司赔偿赵**医疗费二万九千零九十八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二百元、营养费二万一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七千三百八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四、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改判刘*、北京斌**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润**务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10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60元;2、依法改判刘*、北京斌**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润**务有限公司)对于安**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款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刘*、北京斌**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润**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而且要与就医相联系,赵**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是依据就医的需要酌情处理的,金额适当;2、关于误工费,原审期间赵**未提供返聘合同书、未提供加盖公章的证据,也没有加盖财务章的证据;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全面,缺少被扶养人子女的情况;4、现在刘*的公司已经转让,也已更名,对于润**公司的赔偿责任,刘*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经北京市**大兴分局核准,北京润**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韩**。本院审理中,刘*提交于2015年8月1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刘*系原北京润**务有限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现该公司股权已全部转让,转让时,本人与受让方约定转让前的公司全部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与受让方及公司无关,鉴于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因本人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本人承担赔偿义务。”刘*在本院庭审中亦表示润**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赵**亦表示同意由刘*本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不要求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中,赵**未能就其存在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提供充足证据。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经本院合法传唤,北京斌**限公司(原润**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无故未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发票、鉴定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中,刘*愿意就因交通事故给赵**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赵**亦表示同意由刘*本人承担,不再要求润**公司及变更后的北京斌**限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赵**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赵**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所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其上诉要求赔偿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各方均未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合法传唤,北京斌**限公司(原润**公司)、安盛保险公司无故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二审诉讼的相关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赔偿赵**医疗费二万九千零九十八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二百元、营养费二万一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七千三百八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

四、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4元,由赵**负担2349元(已交纳739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负担376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赵**负担2264.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2264.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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