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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以给原告介绍承包工程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共收取人民币5.6万元,收到全部钱款后,被告承诺如果一个星期内没有给原告办理好承包工程事宜,则将所收5.6万元全部退还给原告。但现在距被告收到全部钱款已过去一年多时间,被告未给原告介绍过任何承包工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钱款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两个人合伙共同承包工程,原告所说的事情和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雒**拟承包密云县古北口镇汤河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用于种植孵化养殖,因养殖需要需在租赁土地上建养鸡场,雒**于2013年1月17日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承揽该养鸡场建设工程。因养鸡场的建设需经过报批等手续,被告承诺其能帮助办理相关手续,但需要雒**及原告出钱,2013年3月初,原告给被告2万元,被告承诺手续办不下来退还钱。至今该工程尚未通过审批。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局兴寿派出所笔录、韩*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负责工程的报批手续,被告承诺若不能办理下来,退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所承诺的事项未能完成,其应当将相应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共支付给被告5.6万元,但对3.6万元款项的支付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向原告王**返还款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原告王**已预交一千二百元),由原告王**负担七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四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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