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北京国**限公司、北京国**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北京国泰**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秦皇岛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和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国泰**分公司给陈**出具确认书,载明:“陈**为国泰**分公司、金舍博贤院工程提供水泥,总货款111687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760000元,未付356870元。”国泰**分公司隶属于国**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泰**分公司给陈**出具确认书属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陈**依约向国泰**分公司提供了水泥,国泰**分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陈**支付货款,故对陈**的主张予以支持。何**为国泰**分公司负责人,国**司要求追加何**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泰**分公司系国**司的分支机构,国**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北京国**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给付陈**货款356870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北京国**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653元,保全费2370元,由北京国**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北京国**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司、国**司秦**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国**司秦**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接受材料、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诉称曾与秦**公司供货、结算,一审开庭时国**司要求其提供供货与结算原始证据,被上诉人解释“供货时的原件已经收回”,此种解释缺乏证据佐证,且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原审凭一确认单认定欠款事实有误。秦**公司自始否认出具确认单及加盖印章一事,确认单加盖字样为“北京国泰建设有限公司秦**公司博贤院项目部”的印章,与秦**公司名称不符,印章对秦**公司不具约束力。(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秦**公司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书、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开庭传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二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存在,原审中**公司认定被上诉人是给他们公司的工地送货,九个被上诉人将建筑材料分别送到国泰**分公司工地,当时秦**公司工地负责人是何**,送货单均有该公司项目部盖章,并有库工签字,和秦**公司经理何**结算时,收货单据必须全部提交公司,原始单据已被何**收回,同时出具了欠款结算确认单,加盖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不能说公章不一致就推翻欠款事实。秦**公司提出一审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并有秦**公司签收。综上,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与其主张的供货款额相对应的水泥款结算单,结算单上均加盖了北京国泰**岛分公司博贤院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国泰**分公司负责人何**的签字。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于2010年2月与秦皇**产公司签订了金舍?博贤院住宅工程合同,其后成立了国泰**公司,具体实施上述工程。施工中,由国泰**公司出具了欠付货款确认书。关于上诉人国**司、国**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偿付被上诉人陈**水泥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国**司秦皇岛分公司为依法登记的非企业法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国**司秦皇岛分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了国**司秦皇岛分公司的欠款数额。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与其主张的供货款额相对应的水泥款结算单,结算单上均加盖了北京国泰**岛分公司博贤院项目部的印章并有上诉人国**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何**的签字,确认书和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国**司秦皇岛分公司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国**司亦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出确认单上加盖的“北京国泰**岛分公司博贤院项目部”印章,与秦皇岛分公司名称不符,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以公司公章变更为由对抗债权人,上诉人以确认单上加盖的“北京国泰**岛分公司博贤院项目部”的印章字样,与秦皇岛分公司名称不符为由,认为印章对秦皇岛分公司不具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3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北京国泰**皇岛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