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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车**利用自己担任北京×**任公司业务员负责送货并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5305元据为己有并予以挥霍,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车**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车××的供述,证人史**、张**、彭**、陈**、邱**、闻**、董**、卓**、姜**、靳**、施**、王**、郑**、赵**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公司出具的侵占明细表,结账明细,工资表,收据,欠单领取登记表,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车**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侵占数额应当扣除北京×**任公司拖欠车**的工资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车**和公司之间的工资纠纷与被告人车**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无关,将工资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车××退赔被害单位北京×**任公司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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