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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望**有限公司与刘**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20日,我与搜**司签订编号为Y1508814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购买搜**司开发的坐落于北京市××商业金融项目地下部分-1层1033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房屋的用途为地下商业,预测建筑面积346.2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6.89平方米,共用部位及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9.4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涉案房屋单价为133506.87元,总价款2361603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搜**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涉案房屋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涉案房屋的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2014年9月,我在收房前查验房屋时发现涉案房屋存在以下严重问题:1.涉案房屋内存在数根巨大的燃气总管道及阀门,占用房内面积,并且对该商铺日后作为经营场所存在巨大安全隐患;2.收房时搜**司拒绝向我出示涉案房屋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涉案房屋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涉案房屋收房时即发生漏水。我认为,涉案房屋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导致我无法收房,也无法使用、出租该房屋,搜**司须为此承担全部责任。我多次与搜**司进行交涉,但问题至今未能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搜**司对涉案房屋内的燃气总管道及阀门予以封装,达到消防安全要求并消除安全隐患;判令搜**司提供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报告》;判令搜**司出示涉案房屋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判令搜**司对涉案房屋内漏水部位进行维修。

一审被告辩称

搜候公司辩称:我方向刘**提供的商品房已验收合格,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确认。刘**购买的商铺具有餐饮功能,根据刘**提交的合同最后一页的附件图,可以看出刘**购买的房屋为一类商铺,存在燃气管道。涉案房屋漏水问题不能作为拒绝收房的理由,且漏水已经修复。关于《消防验收报告》,消防局只有整个项目的消防验收报告,没有法律规定开发商有义务对具体房屋作消防验收报告,消防局也不对我方提供具体房屋的消防验收报告;《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我方在交房时已向原告出示。综上,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刘**作为买受人与搜**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编号为Y1508814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刘**购买搜**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346.2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6.89平方米。涉案房屋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33506.87元,总价款23616030元。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涉案房屋,交付房屋时应满足涉案房屋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涉案房屋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涉案房屋达到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二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二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二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四条处理。

合同附件六商业交房标准、装修说明及机电条件部分约定商业部分的机电条件根据其商业类型的不同分不同标准,商业I类商铺,户内预留厨房排油烟管,厨房送风管/百叶,燃气管,厨房上下水管,电量按餐饮商铺用电量考虑。

2014年11月3日,刘**签署《望京SOHO办理入住手续书》,刘**签字确认收楼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刘**签署《入伙钥匙交接单》,载明刘**已正式接收涉案房屋有关钥匙。

2015年5月11日,刘**签署《业主入住物品交接单》,该文件备注部分载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4月28日户内消防管道漏水两次,地面严重积水导致房屋受淹,由中铁建工安装方维修完毕。

庭审中,刘**提交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内偏北方向的墙面存在燃气总管道,搜候公司认可存在燃气总管道,但提出涉案房屋为I类商铺,具备餐饮条件,安装燃气管道对刘**是有利的。

刘**提交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内漏水,搜候公司表示漏水已经维修完毕。经询,刘**表示涉案房屋现不存在漏水现象。

搜候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刘**认可真实性,但提出不能证明收房时取得了上述文件。

搜候公司称向刘**出示过《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但未能提供证据。庭审中,搜候公司当庭向刘**出示了《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刘**认可真实性,但提出在此之前从未见到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与搜候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此案中,刘**与搜候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约定了商业I类商铺户内预留燃气管,但根据通常理解所预留燃气管道不应为燃气总管道,且燃气总管道占用房屋室内空间,如确需预留,也应在合同予以特别说明,现刘**与搜候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此未进行特别说明,故搜候公司将部分燃气总管道置于涉案房屋内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刘**要求对燃气总管道进行封装,达到消防安全要求并消除安全隐患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燃气总管道为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共用管道,如予以封装势必造成日后的维护不便,且封装后可能造成更大风险,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因此所受损失可向搜候公司另行主张。对刘**要求搜候公司提交涉案房屋《消防验收报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刘**要求搜候公司出示《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搜候公司已当庭出示了《房屋使用说明书》、《房屋质量保证书》,且搜候公司已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证据提交,故法院仅支持刘**要求搜候公司出示《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的诉讼请求;对刘**要求搜候公司修复漏水部位的诉讼请求,根据搜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漏水已经修复,且刘**也确认现未再漏水,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出示北京市××商业金融项目地下部分-1层1033号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技术书》。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搜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面积实测报告书》在房屋交付后已经出示过,现在刘**已经收房,一审判决要求搜候公司再次向刘**出示《面积实测报告书》没有依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燃气管”应当作一般解释,既燃气管应当包括燃气所有管道,包括燃气总管,一审法院对”燃气管”的法律解释错误;涉案房屋所在望京SOHO项目已依法取得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燃气管道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全部诉讼请求,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中装有燃气公共管道,而非燃气总管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望京SOHO办理入住手续书》、《入伙钥匙交接单》、《业主入住物品交接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搜候公司称《面积实测报告书》在房屋交付后已经公示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搜候公司关于不需要向刘**出示《面积实测报告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与搜候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约定了商业I类商铺户内预留燃气管,但根据通常理解,出售给购房者的商铺里预留的燃气管道应为商铺自用,而燃气公共管道须由专业人员管理、控制及维修。本案中,燃气公共管道没有安装在专门的设备间里却预留在出售给购房者的商铺里确实有违常理。且燃气公共管道占用房屋室内空间,如确需预留,也应在合同予以特别说明,现刘**与搜候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此未进行特别说明,故搜候公司将部分燃气公共管道置于涉案房屋内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便如搜候公司所称,燃气管道是由燃气公司委托专门单位设计且经过消防验收,燃气管道不存在安全隐患,也不能免除搜候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而产生的义务。

综上,搜候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望**有限公司负担(刘**已预交,北京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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