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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销中心(以下简称经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8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芷**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销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经销中心系个体工商户,黄桂志系业主;2013年7月11日,经销中心与芷**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经销中心按照芷**要求向其提供木材、模板等材料;货款结算以送货单为准,芷**收货后先付30%,全部货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芷**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向供货方按日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订立后,经销中心按照芷**要求提供木材等货物,截止2013年9月19日,经销中心送货款累计达3004563元;但芷**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仅支付了15万元;故经销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芷**向经销中心支付货款2854563元,并以应付供货款的千分之二标准按日向经销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芷**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芷**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经销中心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没有履行,经销中心将货物送到案外人臧其山的工地,与臧其山存在合同关系,与芷**没有合同关系,经销中心应该另案起诉,且违约金过高;经销中心提供的是太原中环桥梁工程的合同,其清单中出现的京包十二标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经销中心提供的合同中有约定管辖,但是京包十二标没有约定管辖;收货单的收款单位是由经销中心填写的臧**,收货人签字是臧其山签字;对账明细上负责人签字处签的不是芷**的名字,而是作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芷**(甲方)与经销中心(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单位:太原市南中环桥道路及桥梁工程建设需要木材、模板、板材、木方,按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由乙方负责供应;木材、模板价格及规格:5cm×10cm×4m送货实际尺寸,3.2cm×8.2cm×4m每立方50根,价格每立方按1550元;10cm×10cm×4m实际尺寸8cm×8cm×4m每立方25根,价格每立方按1550元;如果遇木材模板调价,双方协商,再进货时随市场价格结算;结算方式:乙方供货到甲方工地的材料款,甲方每笔给付30%,其他货款陆续给付,至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甲方不给付款,以其他理由另找他人送货,甲方即时给乙方在15天内把所有的材料款一次性结清;结算货款数额:按每次供货时甲方开具的入库单或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为准,由甲方工地收料员验收合格后,签字生效;入库单或送货单需写明规格、数量、单价、时间,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依据;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按日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计算;乙方若不能按规定的时间供货,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偿付不能供货部分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供货合同签订后,经销中心向芷**供应货物。经销中心记载收货地址“太原中环工地”的送货单货款总金额为2643041元,均由臧**(曾用名臧其杉,系芷**之兄)签收;记载收货地址“北**包十二标段”的送货单货款总金额为361522元。2014年3月5日,经销中心分别就“太原南中环”(货款总金额2643041元)和“京包十二标”(货款总金额361522元)向芷**出具两份对账单,芷**核对后签字。2013年8月19日,芷**通过臧**账户向黄桂志账户付款15万元,尚欠2854563元未付,故经销中心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经销中心已于2013年9月27日被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销中心与芷**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经销中心提供货物后,芷**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经销中心主张芷**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庭审中,芷**提交其与臧**签订的桥梁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并申请证人朱*出庭,证明太原市南中环桥梁工程被其承包给臧**,已经与芷**无关,朱*曾受芷**委托告知经销中心与臧**重新签订合同;经销中心对该承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朱*证言仅认可其介绍芷**与经销中心签订供货合同,其余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同时,对经销中心提交的“太原南中环”和“京包十二标”两份对账单,芷**表示签过这两份对账单,但是认为应由臧**履行付款义务,故在签字处书写的内容为“作废”,而非其姓名“芷**”,并申请对其书写内容是“作废”还是“芷**”进行笔迹鉴定;经销中心对芷**辩称意见不认可,认为芷**核对数量和金额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送货单与对账单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芷**欠款情况。另,芷**称其没有“京包十二标”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

对芷**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无论芷**与案外人臧其山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真实,该承包合同对经销中心均不具有约束力,芷**应依照其与经销中心签订的供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次,虽然芷**在两份对账单上签署的字迹潦草,但其认可在核实两份对账单后签字,结合经销中心提交的送货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经销中心为芷**“太原南中环”和“京包十二标”两个工地的送货情况,因此,芷**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对查明事实无影响,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故对于芷**以上各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芷其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售中心货款二百八十五万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芷其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售中心违约金(以二百八十五万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北京金**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经销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要求芷**承担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依法应予以调整。一、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方式以及逾期支付所产生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条款,违约方应按此条款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条款明确芷**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所有供货款;第六条约定,经销中心逾期供货,按日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芷**逾期付款,同样按日承担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条款属于对等条款,双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后果等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违约条款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双方明确了违约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条款。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的,违约方依法应全面按该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违约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不应予以调整。本案中,双方仅仅是约定了违约的计算标准,并未约定固定的数额。若违约方尽早履行其约定义务,所产生的违约后果势必会大幅度降低。事实上,《供货合同》总货款在300余万元,芷**收货后仅仅支付了15万元货款,主要付款义务至今未予履行,该行为直接导致作为守约方的经销中心单方承担所有损失的后果。此外,由于芷**拖欠经销中心巨额货款,致使经销中心债台高筑,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经营状况每况愈下,该违约约定标准甚至远低于经销中心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仅依据芷**的一句违约金约定过高进行调整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当,并非过高。故经销中心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芷**支付给北京金**销中心的违约金为:以28545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芷**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芷**针对经销中心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经销中心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经销中心把木材送到了臧其杉处,并没有给芷**,而且经销中心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芷**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3年7月11日,双方经朱*介绍,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经销中心向芷**位于“太原市南中环桥道路及桥梁工程”提供木材、模板。合同签订后,芷**并没有在该工程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给了臧**施工。在芷**与臧**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协议》后,芷**通知经销中心工地由臧**承包,要求更改合同,但经销中心并不配合,后芷**又通知介绍人朱*要求经销中心更改合同,但经销中心一致没有配合芷**更改,而是直接将货物送到臧**工地。后经芷**询问,臧**认可经销中心送货的事实,并愿意支付货款。综上,芷**与经销中心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芷**要求经销中心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二、经销中心在一审中提出的货款总额2854563元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太原南中环”工地,货款数额为2643041元;另一部分是“京包十二标”工地,货款数额为361522元。但芷**与经销中心并没有关于“京包十二标”工地的供货关系,芷**也没有在“京包十二标”工地施工,该工地货物也不是由芷**签收。经销中心要求芷**支付“京包十二标”工地货款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芷**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对查明事实无影响”,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芷**与经销中心没有签订过关于“京包十二标”工地的供货合同,经销中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供货单也没有芷**本人签字,如果不对“京包十二标”的对账单中签字处是“作废”两个字还是“芷**”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京包十二标”工地货款应由芷**支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芷**认可在对账单中签字是“作废”两个字,并不是“芷**”三个字。因经销中心将货物送到臧**工地,与芷**无关。签字“作废”并不代表芷**对对账单的认可。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经销中心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货款总额2854563元,是由两部分组成的,一部分是“太原南中环”工地货款,数额为2643041元,另一部分是“京包十二标”工地货款,数额是361522元。双方签订的关于太原市南中环桥道路及桥梁工程的《供货合同》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京包十二标”工地,经销中心并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也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要求经销中心支付“京包十二标”工地货款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假设即使“太原南中环”、“京包十二标”两个工地都是芷**所有,本案也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宜一案审理。五、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立案时是按照普通程序收费,但是在案件审理时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综上,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经销中心承担。

经销中心针对芷**的上诉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经销中心按照芷**的要求履行了送货义务,芷**进行了签收,后芷**与经销中心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在对账单和送货单中签字确认。《供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单形成了充分的证据链,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销中心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芷**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销中心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芷**与经销中心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芷**在二审审理中自称其从山西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臧其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在一审中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经销中心供货完毕后,向芷**出具两份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了货物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并在下方列明“甲乙双方同意已核对明细清单以欠据为准”字样,芷**在对账单的甲方欠款负责人处签字,其自称书写的为“作废”两字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结合送货单认定经销中心履行了供货义务,处理正确。关于芷**提出“京包十二标”工程供货并不在《供货合同》项下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供货合同》虽约定了工程名称,但同时亦约定了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经销中心供货后芷**于同一日在两张对账单的欠款负责人处签字,现其提出“京包十二标”工程并不在《供货合同》项下,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处理程序并无不当,芷**提出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经销中心并未就芷**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芷**在一审审理中提出经销中心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94元,由北京金**销中心负担14957(已交纳),由芷**负担2963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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