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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与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39号裁决书依法裁决,因该仲裁裁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使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保护,请求判令菲**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813.95元;3、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3.02元;4、支付克扣工资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菲**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杨**从2014年9月1日开始与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9月19日劳动关系终止,其主张的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菲**公司支付杨**9月工资是按照整月支付的,不存在克扣的情况,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在菲**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的工作岗位为门窗普通工。菲**公司主张杨**2014年9月1日入职,2014年9月19日离职,并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和《辞职报告》。《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仅在2014年9月的《工资表》中显示生产部有王X、杨**等人的名字,其中杨**的基本工资2500元、实发工资2500元,与杨**对应的领取签字处为空白。2014年9月《考勤表》中显示出杨**出勤14天,其他月份的《考勤表》中未显示出杨**的名字。《工资表》上面有领导签字。《考勤表》中的领导签字处、考勤员签字处有手写签名。《辞职报告》载明:“尊敬的领导:因有孩子不方便在本公司上班,所以辞职。望领导批准。同意批准杨**辞职,实际出勤为2014年9月1号至19号。苗X,2014年9月19日。”杨**不认可《工资表》、《考勤表》和《辞职报告》,但认可“尊敬的领导:因有孩子不方便在本公司上班,所以辞职。望领导批准”是其本人写的。杨**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傅X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9月30日、10月30日通过网银向杨**汇款1495元、1984元、1780元,证明杨**在2014年8月至10月间在傅X(个体户)处工作,与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菲**公司称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杨**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劳动关系。

杨**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元,菲**公司主张杨**每月工资2500元。杨**主张每周加班一天,要求菲**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菲林建材主张杨**没有加班的情况。

2014年10月8日,杨**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菲**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28天双休日加班工资7813.95元;3、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3.02元;4、依法缴纳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1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3000元;5、支付无理由克扣工资900元。2014年12月8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的申请请求。杨**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考勤表、离职报告、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93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菲**公司主张杨**2014年9月1日入职,2014年9月19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仅在2014年9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显示有杨**的名字。菲**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显示的出勤时间为2014年9月1号至19号,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杨**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其与菲**公司在2014年9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确认其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对于杨**要求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没有杨**签字,是伪造的;《辞职报告》中“因有孩子不方便在本公司上班,所以辞职。望领导批准”是其本人写,其余部分不是杨**书写,是伪造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菲**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要求菲**公司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的相关报酬,应就该期间与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关于菲**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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