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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德能工业(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德能工业(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一审中起诉称:马**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3883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德**公司支付马**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汽车维修费1645元及检测费371元、车辆通行费1391元、汽油费2820元、违章费800元、移动通信费4509.99元、餐费1344元、快递费138元及办公用品费97元。另要求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马**与事实不符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其不同意马**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德**公司无需为马**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另要求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原担任德**公司办公生产副总经理,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马**离职。马**离职后,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德**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汽车维修费1645元及检测费371元、车辆通行费1391元、汽油费2820元、违章费800元、移动通信费4509.99元、餐费1344元、快递费138元及办公用品费97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4年12月2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德**公司为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了马**的其他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马**、德**公司均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德**公司称已经将马**的社会保险做了减员,且马**档案并不在德**公司处,马**表示认可并不要求德**公司为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德**公司亦撤回了反诉诉求。此外,马**称德**公司为其工作方便而配车,且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曾与马**约定在其使用该车期间的车辆通行费、汽油费、违章费皆由马**垫付,再由德**公司予以报销。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为马**配备专车,德**公司有专职司机开车,车辆通行费、汽油费皆由专职司机交纳,违章费应由马**个人支付。此外,德**公司称如业务需要个人使用车辆后,单位有明确的报销制度,已在劳动合同中作为附件约定并已在办公室张贴公示,马**诉求亦不在报销范围和时限内,并提交了劳动合同(显示德**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和报销制度作为证据,其中,报销制度规定报销范围限于“业务项下”,“所有费用发生后必须填制反馈单,经总经理核准后财务人员方可入账销账”,关于汽车使用规定“经总经理批准后,员工使用公司加油卡给指定车辆加油。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如发生停车费、过路费,垫付人员自发生之日起一周内报销。车辆实际使用者在车辆使用期间发生违章或者违法行为,自行承担后续赔付责任等法律责任”。马**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报销制度,称没见过,且称实际报销流程并未按照报销制度执行。后经法庭询问,马**认可德**公司并未为其配备专车,只是在上下班及接客人时使用,不要求德**公司支付其汽车维修费及检测费,但马**未能提交车辆通行费、汽油费系业务需要用车产生及李**同意为其报销上述费用的证据。

另,马**称德**公司还应当为其报销移动通信费、餐费、快递费及办公用品费,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马**所述费用不在报销范围内,马**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马**虽不认可德**公司提交的报销制度,但该报销制度作为德**公司公示的规章制度暨劳动合同附件,马**应予遵守。依据德**公司报销制度规定,报销范围限于“业务项下”,且各项费用均有报销审核流程,马**主张德**公司同意为其报销车辆通行费、汽油费、违章费、移动通信费、餐费、快递费及办公用品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未能证明上述费用均系业务支出且经过审核,故对于马**要求德**公司为其报销车辆通行费、汽油费、违章费、移动通信费、餐费、快递费及办公用品费的诉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放弃要求德**公司支付其汽车维修费及检测费,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及德**公司同时撤回反诉诉求的请求,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马**2001年入职德**公司,2014年3月5日因拖欠职工工资,并且将工作地点搬到深圳,所以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马**是德**公司的生产部副经理,之前报销是报一笔后再报一笔,上次报销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报销的是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费用,之后的费用没有报销。德**公司应当报销马**支出的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公司支付马**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汽车维修费1645元及检测费371元、车辆通行费1391元、汽油费2820元、违章费800元、移动通信费4509.99元、餐费1344元、快递费138元及办公用品费9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德**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马**在一审中撤销了关于维修费和检测费的诉讼请求,其无权提起上诉。德**公司配备了司机负责相应车辆驾驶及加油,马**不承担相应义务,费用不是履行职务期间产生。德**公司按月支付餐费、交通费补助,马**无权重复主张,通讯费德**公司不承担。马**不承担收发快递及购买办公用品的职务,相应费用不是工作期间产生。马**所述的相应费用,德**公司已经制定了报销制度并张贴,马**在第一次仲裁时没有提出上述请求,没有在费用产生后合理期间内向公司申请报销,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报销制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销相关费用,应当证明该费用属于其履行用人单位职务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中,马**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德**公司支付其汽车维修费及检测费,其在二审中再次主张维修费及检测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辆通行费、汽油费、违章费、移动通信费、餐费、快递费及办公用品费属于其履行职务中所必须发生的必要费用,马**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德**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支持马**要求报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马**要求德**公司报销车辆通行费、汽油费、违章费、移动通信费、餐费、快递费及办公用品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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