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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德能工业(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能工**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3883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汽车维修费1645元及检测费371元、车辆通行费1391元、汽油费2820元、违章费800元、移动通信费4509.99元、餐费1344元、快递费138元及办公用品费97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另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担任被告办公生产副总经理,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原告离职。原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汽车维修费1645元及检测费371元、车辆通行费1391元、汽油费2820元、违章费800元、移动通信费4509.99元、餐费1344元、快递费138元及办公用品费97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4年12月2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已经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做了减员,且原告档案并不在被告处,原告表示认可并不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亦撤回了反诉诉求。此外,原告称被告为其工作方便而配车,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曾与原告约定在其使用该车期间的车辆通行费、汽油费、违章费皆由原告垫付,再由被告予以报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为原告配备专车,被告单位有专职司机开车,车辆通行费、汽油费皆由专职司机交纳,违章费应由原告个人支付。此外,被告称如业务需要个人使用车辆后,单位有明确的报销制度,已在劳动合同中作为附件约定并已在办公室张贴公示,原告诉求亦不在报销范围和时限内,并提交了劳动合同(显示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和报销制度作为证据,其中,报销制度规定报销范围限于“业务项下”,“所有费用发生后必须填制反馈单,经总经理核准后财务人员方可入账销账”,关于汽车使用规定“经总经理批准后,员工使用公司加油卡给指定车辆加油。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如发生停车费、过路费,垫付人员自发生之日起一周内报销。车辆实际使用者在车辆使用期间发生违章或者违法行为,自行承担后续赔付责任等法律责任”。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报销制度,称没见过,且称实际报销流程并未按照报销制度执行。后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并未为其配备专车,只是在上下班及接客人时使用,不要求被告支付其汽车维修费及检测费,但原告未能提交车辆通行费、汽油费系业务需要用车产生及吕**同意为其报销上述费用的证据。

另,原告称被告还应当为其报销移动通信费、餐费、快递费及办公用品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所述费用不在报销范围内,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报销制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报销制度,但该报销制度作为被告单位公示的规章制度暨劳动合同附件,原告应予遵守。依据被告报销制度规定,报销范围限于“业务项下”,且各项费用均有报销审核流程,原告主张被告同意为其报销车辆通行费、汽油费、违章费、移动通信费、餐费、快递费及办公用品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未能证明上述费用均系业务支出且经过审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报销车辆通行费、汽油费、违章费、移动通信费、餐费、快递费及办公用品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汽车维修费及检测费,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同时撤回反诉诉求的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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