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建艺**北京分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建**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所主张的部分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因为李**2013年11月15日后就没有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李**在职期间还给建**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11月28日,建**司将李**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1186号裁决书。现建**司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60元;2.不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680.45元和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损失6225.91元;3.不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816.5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同意仲裁裁决结果。1.李**认可仲裁裁决,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2.双方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3.建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李**不同意建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建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建艺公司,任出纳一职,建艺公司未与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李**缴纳过社会保险。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期间李**的月工资为2500元,自2013年3月起李**的月工资变更为2960元,建艺公司每月30日向李**发放当月工资,李**入职初期,建艺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之后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建艺公司主张自2013年3月开始确实每月发放给李**2960元,但其中有460元的社会保险的补偿,李**对此不予认可。

建**司主张李**在其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27日,李**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在建**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15日。建**司发放工资至2013年10月30日。李**2013年1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建**司尚未支付。双方均确认李**在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另,建**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0月27日解除,解除原因为李**无故旷工,依据是建**司的员工手册。李**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建**司没有向其告知过员工手册,其也没有见过员工手册。建**司未向李**发送过解除通知,亦未向该院提供将员工手册进行公示和向李**告知的证据。此外,建**司称2013年11月初,建**司曾通过电话的方式要求李**到岗上班,但李**未到岗。李**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建**司未打电话要求其到岗工作。建**司还主张其公司采取指纹打卡和人工记录考勤的方式进行考勤管理,2013年5月和6月李**总是请假,于是建**司让李**不用进行指纹打卡了,仅进行人工记录考勤。李**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建**司没有考勤管理。

一审庭审中,建**司向该院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借款单及银行回单,欲证明李**的工资为2500元。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建**司还提交了员工手册、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欲证明李**旷工,已经违反了建**司的管理制度。李**对员工手册与考勤表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建**司向该院提供了杨**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李**不能胜任工作,给建**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李**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建**司还提供了银行对账单。李**称银行对账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建**司还提供了2014年4月2日的通知及快递单。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和快递。

李**向该院提交了备用金交接单、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1月11日中**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单及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银行回单、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圆通速递详情单、北京**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录音光盘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下**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员工请假单及诊断证明、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建**司对备用金交接单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1月11日中**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借款单及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称李**是利用职务便利盗取的该证据;对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称李**编造理由从银行骗取的该证据,李**取得该证据的手段不合法;对圆通速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无法辨认,但李**的工作地点确实在北京市朝阳区;对北京**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录音光盘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下**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员工请假单及诊断证明、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在仲裁庭审期间,建**司对李**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建**司单方解除了与李**的劳动关系。

另查,李**于2013年11月28日将建**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60元;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7893元;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2131元。2014年3月3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01186号裁决书,裁决:建**司继续履行与李**的劳动关系;确认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建**司向李**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560元;支付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680.45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工资损失6225.91元;支付李**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816.55元;驳回了李**的其他仲裁请求。建**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李**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期间李**的月工资为2500元,自2013年3月起李**的月工资变更为2960元,建**司每月30日向李**发放当月工资,李**入职初期,建**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之后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因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另,建**司主张自2013年3月开始确实每月发放给被告2960元,但其中有460元的社会保险的补偿,李**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建**司主张李**的工资为2500元另加460元社会保险补偿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院对建**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建**司未与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李**,故建**司应当依法向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另,建**司在仲裁期间同意向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现拒绝支付该费用,且未向该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院对建**司要求判令其不支付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建**司主张李**要求的部分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支付数额,该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一审庭审中,建**司虽主张2013年11月15日后李**未再出勤,系自动离职,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亦未就其关于2013年11月15日后曾与李**电话联系,并要求李**上班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建**司虽称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期间李**存在旷工,而建**司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向并未显示为旷工,而是标注的“?”,且建**司也未就此作出处理,故该院对于建**司所主张的因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不予采纳。此外,建**司亦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故该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李**2013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未上班,建**司未向李**支付2013年11月份的工资。李**主张其2013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休婚假,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李**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李**未在2013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为建**司提供劳动,故建**司无需向李**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自2013年11月11日起,李**到建**司上班,工作至2013年11月15日,故建**司应当向李**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关于建**司要求判令其不支付李**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该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现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自2013年11月16日,建**司要求李**暂停工作,据此,建**司应当向李**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关于建**司要求判令其不向李**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工资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故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一节。本案中,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虽然李**未提供正常劳动,但其原因系建**司停止李**的工作,且建**司未安排李**休当年度的年休假,故建**司应当向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建**司要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建**司继续履行与李**的劳动关系以及确认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因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建艺**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60元;二、深圳市建艺**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680.46元;三、深圳市建艺**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6225.91元;四、深圳市建艺**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16.55元;五、深圳市建艺**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与李**的劳动关系;六、深圳市建艺**北京分公司与李**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七、驳回深圳市建艺**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建**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主张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出仲裁时效。李**在职期间给建**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赔偿建**司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建**司无需向李**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960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680.46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6225.91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16.5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建**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建**司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此外李**的请求没有超出仲裁时效。建**司拖欠李**工资,没有安排李**休年假,并强迫李**暂停工作,应当支付工资、年假工资。请求驳回建**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1186号裁决书、借款单及中**银行业务回单、员工手册、考勤表、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备用金交接单、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圆通速递详情单、北京**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录音光盘、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员工请假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艺公司、李**一致认可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建艺公司应当向李**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的计算,应当自劳动者申请仲裁日向前1年计算,只要该日在仲裁时效期间,即应视为全部未超出仲裁时效,而不应分段计算。李**于2013年11月28申请仲裁,自该日起向前推算1年为2012年11月28日,该日显然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据此,本院认定李**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建艺公司关于李**部分超出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司在仲裁阶段认可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在岗工作,建**司推翻其在先自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建**司关于不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建**司自2013年11月16日起停止李**的工作。因建**司的原因致使李**无法工作,建**司依法应当足额向李**支付工资。建**司关于不应支付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司2013年度未安排李**休假,依法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建**司关于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司关于李**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赔偿建**司损失的上诉主张,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建艺**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建艺**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