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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代振生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代**、宋**、代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代**,被告宋**、代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爱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01年12月12日,原告丈夫代启*与北京市**横桥村委会签订协议,由代启*出资租赁横桥村村东3.2亩土地。相关协议签订后,代启*于2002年初开始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房屋,共建成房屋50余间。由于代启*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代振生(系代启*、许**之子)系农业户口,故代启*在租赁行为过程中借用了代振生的名义。在代启*去世前,被告从未参与过横桥村土地租赁、房屋建设及后续维护的过程。代启*于2012年12月9日去世。原告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村东3.2亩土地及地上建筑50余间房产拥有四分之三的使用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代**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代XX辩称:案由与本案不符,原告主张的50余间房屋中四分之三是包括继承的,而使用权是不存在继承的,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租赁协议及村委会询问笔录得知,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认可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代振生,与原告无关,所以被告宋**、代XX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代启俊(2012年12月9日死亡)与许**代振生的父母。代振生与宋**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于2000年3月31日生育一女代XX。

2001年12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代振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横桥村东、原第五生产队铸造厂荒废院落土地有偿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费96000元;该协议还对遇征地、占地时的利益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代振生一家在租赁土地上建成房屋52间(含1间厕所和1间耳房)。

2013年2月17日,代振生与宋**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地上建筑50余间房产及收益归女儿代XX及女方宋**所有”。现该房屋由宋**实际控制。

庭审中,许**提供代启俊与代振生的协议以证明许**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该协议载明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归代启俊和许**所有,在代启俊和许**均去世后,相关权益由代振生享有。该协议上盖有代启俊与代振生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02年8月28日。宋**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协议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协议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许**、代振生、宋**四人自代振生、宋**结婚之日起开始共同生活,且无证据显示四人之间存在分家别过的约定。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代**、许**、代振生、宋**或从事生产经营或料理家务,以不同的劳动形式对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发挥作用。鉴于涉案房屋的建成时间是在上述四人已经形成比较长期、稳定的家庭关系之后,故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确系何者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经济合作社取得,建造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确系何者向供料人员、施工人员提供等争议,均消解于具体家庭成员代表家庭整体对外发生经济行为的认定中,不影响所获财产的共有性质。

另外,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该处分行为无效。许**提供的代启俊与代振生的协议,未取得宋**的同意,且其内容侵犯了宋**的权益,即使该协议确系代启俊与代振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属无效。

涉案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现应依法予以分割,以确定各自的份额。代启俊、许**、代振生、宋**各享有上述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代XX的年龄和经济状况,按照对家庭的经济贡献,代XX不享有房屋份额。代启俊死亡时,其份额发生法定继承,许**与代振生分别取得代启俊份额的二分之一,即上述房屋的八分之一。因此,许**享有上述房屋的八分之三,代振生享有八分之三,宋**享有四分之一。

在代振生与宋**解除婚姻关系、结束对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时,双方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效力仅及于双方有处分权利的份额。代振生与宋**通过离婚协议书已对两人的份额作出处分,即“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地上建筑50余间房产及收益归女儿代XX及女方宋**所有”,故代XX、宋**享有上述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仅涉及对地上物份额的划分,对于房屋的合法性问题未予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处理地上物的使用权。至于原告主张的3.2亩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因涉及到原合同相对方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经济合作社的权益,本案不宜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许**对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东原第五生产队铸造厂院落内五十二间房屋中八分之三的份额享有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许**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代**、宋**、代铭竹各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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