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王**为夫妻关系。李**、张*、王**为邻居关系。李**之父李**、母张**因病分别于2014年、1995年去世。顺义区×1号,有父母遗留的祖宅一处,分别位于东西两院,中间为走道。2015年7月,因房屋老化,由李**单独出资对其房屋翻建。在建房过程中,发现张*、王**未经允许,私自在公共走道建设房屋,栽种核桃树一棵,将公共走道据为己有,对李**的出行造成不利影响。李**诉请法院判令:1.张*、王**将违法占用公共走道内的房屋拆除、树木移走;2.案件受理费由张*、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王**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我方是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种植树木,我方的石棉瓦棚子在七十年代时就已经存在,一直延续使用到现在。李**所说的公共走道实际上是一条从南向北通行的死胡同,除了李**外,还有两户人家通过此胡同通行,自始至终都是由南向北通行,因为前边是人家,根本就无法通行。我方合理合法的使用自己的宅基地,并没有对任何人造成妨害,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出示其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北侧东西宽度为17.2米,载明“西至李**”。双方认可李**是李**父亲。李**主张张*家该宅基地红本因将公共通道登记在红本范围之内且没有经过李**的认可而无效,主张张*即使行使宅基地使用权亦不应侵害李**的通行利益。

经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勘验:李**有东、西两个宅院,两个宅院中间有一条向北通行的过道;李**东院南侧为张*宅院,李**西院位于张**宅院西侧;张**宅院中北房西侧为石棉瓦顶棚子,棚子西北角处被损坏,棚子西墙主体为二四墙,北墙为二四墙,红砖黄土结构,墙体下部有磉石;李**认可位于其西院门口处的张**的棚子西北角缺口是李**家或撞或拆造成;李**指认要求张*拆除的棚子西部宽1.43米;李**西院对开的东大门约有一半范围与张**棚子西北角部分在东西方向上重叠;张*北房东山墙外墙皮至西山墙外墙皮12.25米,东山墙向东出二层金边共6.5厘米;张*北房东侧道宽2.85米;张*石棉瓦棚西墙外墙皮至北房西山墙红砖外墙皮4.89米。

双方认可张*在李**之《2015年杨镇地区农宅新建翻建四邻意见书》上签字。

双方认可张*北房建于1977年,认可1977年张*家建北房时在北房西侧建了一间棚子,认可现张*家涉诉宅院西部由张**(同音)处换段而来,认可张**之前在此居住时开西门,出西门后向北出行。张*主张1977年其建院墙向西与李**家院墙接上,李**否认1977年张*家院墙向西与李**家院墙相接,并主张当时其家西院北部没有东院墙。张*主张涉诉棚子为1985年将原棚子向西接建而成,并主张在1988年李**搬走以后张*借用李**家西院东墙墙基垒院墙与张*家棚子西南角相接以使院落严整。李**反驳称八十年代张*家与李**家西院之间还有一个通道,主张李**在1987年之后跟女儿居住而不在涉诉宅基地上居住,主张张*出示的1993年的红本上没有显示涉诉棚子,主张李**是2009年才发现张*家盖了涉诉棚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结合法院勘验情况与张*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尺寸对比情况,考虑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具体情况,法院难以认定张*家棚子西部及其南侧的核桃树超占土地,难以认定张*、王**有基于过错对李**家西院通行造成妨害的行为,对于李**要求张家拆除棚子西部1.43米并移除棚子南侧一棵核桃树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李**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持原审诉讼主张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张*、王**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张*、王**宅院中北房西侧石棉瓦棚子的西部以及南侧的核桃树均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范围之内,并不存在超占土地的事实。李**主张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范围系张*任职村书记时私自将公共通道用地据为已有,且未经李**父亲李**的认可,应当无效。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件,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的情况下,其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关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内容是否有误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李**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有关李**主张张*、王**的石棉瓦棚子西部及南侧核桃树影响李**通行权利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张*、王**建房在前,李**建房在后,张*、王**宅院中的涉诉棚子已修建多年,核桃树亦存在多年,而李**房屋于2015年7月始翻建,李**在翻建房屋之时在明知涉诉棚子、核桃树存在的情况下理应预见通行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而合理设计、规划自身房屋的建造,其未能合理设计、规划房屋建造而造成其通行存在一定障碍,属于己方的过错,李**以妨碍其通行为由要求拆除张*、王**宅院中早已存在的涉诉棚子及移除涉诉核桃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