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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绍兴市**有限公司、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龙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龙**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张*等人向龙**司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龙**司与赤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之间所有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因玉**司未按期向龙**司付款,龙**司将玉**司和张*起诉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城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玉**司应于2011年1月11日向龙**司付款943548.3元,张*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出具(2010)绍越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玉**司和张*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付款,龙**司于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玉**司和张*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龙**司无法实现上述债权。龙**司于近日得知,张*已于2010年11月5日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与其子张**。张*将房屋赠与其子张**的行为,明显是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龙**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龙**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张*将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赠与张**的行为;2.诉讼费由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辩称:1.龙**司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生效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11日是龙**司债权的起始时间,即张*履行担保义务应从2011年1月11日开始。涉诉房屋的过户是在2010年11月5日,房屋过户时张*还没有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赠与应是有效的。2.赠与已经实际履行,同时玉**司的欠款,与张*没有直接的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龙**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在一审中陈述称:同张*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张*、张*、邹*为龙**司出具一份《连带担保承诺书》。该《连带担保承诺书》载明:“就玉**司与龙**司之间进行的所有买卖合同,我们在此承诺,如玉**司没有按照约定或因任何原因无法实际向龙**司履行付款义务,我们愿意以我们的全部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龙**司支付全额货款,以及因没有及时付款而造成龙**司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特此承诺。”

2010年6月4日,龙**司与玉**司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约定龙**司出售给玉**司锦纶绉布、超柔单面短毛绒,玉**司应在2010年8月15日结清货款。如未付,每天按0.6%收取利息费。

因玉**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龙**司于2010年11月24日将玉**司、张*、张*、邹*起诉至越**院,龙**司于庭前撤回了对张*、邹*的起诉。经越**院主持调解,龙**司与玉**司、张*于2010年12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玉**司支付给龙**司货款913548.3元,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计943548.3元,于2011年1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逾期,由玉**司另行支付龙**司违约金30万元;二、张*对玉**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龙**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96元,由玉**司和张*连带负担5000元,由龙**司负担7996元(已交纳),由玉**司和张*在履行第一项时一并付清。

2015年10月15日,越城法院执行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龙**司与玉**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绍越执民字第695号。由于被执行人张*在北京**民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已于2011年8月19日发函委托北京**民法院代为执行该调解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特此说明。”

张*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于2010年11月5日过户到其子张**名下。该房屋系以赠与方式给付张**。

另,玉龙**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股东为张*(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和张*(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即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首先,张**龙公司的股东,且所持股份占玉**司股份的75%,张*对玉**司是否能够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是明知的。其次,龙**司与玉**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玉**司应于2010年8月15日结清货款,且张*承诺对《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玉**司未能在2010年8月15日结清货款,故张*自2010年8月15日起就应该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张*于2010年11月5日将其房屋免费过户到其子张**名下,其性质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已对龙**司造成损害。综上,龙**司要求撤销张*将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赠与张**的行为,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张*将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赠与第三人张**的行为。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0年5月28日的承诺书,应当是三个人有承诺担保的意向,但该承诺书中没有明确的债务、以及担保期间,且承诺人是三个人共同担保。该承诺书并没有生效,只是一种意向。2.任何债务是否存在、是否合法,须经法院确认。本案中的债务,法院确认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这个时间是债务的履行时间,同时也是担保人的债务担保义务的时间。且该债务的担保人为张*一人,是调解结案的,并不是判决结案。说明承诺书并没有严格履行,也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3.张*赠与房屋时连带保证责任未生效。根据房屋赠与协议,张*赠与第三人房屋时间为2009年8月29日,有房屋赠与协议为证,2010年11月5日只是房屋实际过户时间。张*作为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生效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即张*履行担保义务应从2011年1月11日。而涉诉房屋过户时在2010年11月5日,当时张*并没有承担还款义务,赠与应为有效。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龙**司的诉讼请求。

龙**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张*的上诉答辩称:承诺书已生效,当玉**司未能结清货款时,就开始产生担保责任,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在此期间将房子卖掉。不认可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7日,越城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绍**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玉**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曾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玉**司的部分银行账户,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玉**司的房产,但这些房产因故暂没有做任何处置。另一被执行人张*与其妻魏*共同开设的北京市顺义区张镇魏*服装厂,经委托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未果,后该院退回执行。综上,本案至今都没有执行到被执行人玉**司的任何执行款项或财物。特此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龙虎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证、(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9170号民事裁定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调解书、玉**司工商登记档案、《购销合同》、《连带担保承诺书》、情况说明、证明,张*和张**提交的《赠与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连带担保承诺书》的效力。该《连带担保承诺书》明确载明了张*就玉**司与龙**司之间进行的所有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与担保范围均明确,该承诺书合法有效。且张*在(2010)绍越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案件中亦对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确认,故张*关于该《连带担保承诺书》仅为意向并非有效的担保协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张*承担债务的起算时间。按照《连带担保承诺函》的约定,玉**司与龙**司之间所有买卖合同项下玉**司的付款义务,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玉**司与龙**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履行期限为2010年8月15日结清,故2010年8月15日系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张*关于本案债务应以越**院调解书出具的时间为履行期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赠与行为的发生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上述法条中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当系指引起财产权利产生和变更等法律效果的行为,而非仅指引起债权产生和变更等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中,张*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系其将房屋以赠与方式无偿过户给其子张**的行为。因张*处分的财产系房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张*将其房屋过户登记到张**名下的行为系产生财产权利变更法律效果之行为,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涉案房屋的过户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故该过户行为对龙**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一审法院支持龙**司关于撤销上述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张*认为赠与协议发生在龙**司本案债权产生之前,故不对龙**司债权造成损害的上诉理由,实际上系将签订赠与协议的行为、房屋过户的行为混淆。签订赠与协议系合同行为,仅在张*与张**之间产生合同效力,不不产生物权效力。张*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绍兴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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