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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高*因出入问题与门卫代×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高*一拳打到代×面部致使代×倒地。经鉴定,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高*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高*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高*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高*因出入问题与被害人代*(男,57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发生争吵,后高*用拳头殴打代*致使其面部受伤。经鉴定,代*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高*于2015年8月8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另,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高×取得被害人代×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代×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7日19时许,其在北京**集团第一分厂东门门卫室值班,一男子欲从东门进入,其告知厂里有规定不能进后该男子生气离开。过了一会儿,该男子到门卫室内与其争吵并发生推搡,被同值班的门卫李*拉开。后该男子用拳头向其脸部打了一拳致其倒地的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高*就是与其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打其面部致其倒地的男子。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19时许,其与代×在燕京啤酒分厂东门门卫室值班,一男子欲从东门进入,代×告知厂里有规定不能进后该男子离开。后该男子到门卫室与代×发生争吵,两人相互推搡,其从中劝阻,男子用拳头打到代×左眼靠鼻子的部位致代×倒地的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就是用拳将代×左眼和鼻子部位打伤的男子。

3、被告人高*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7日19时许,其到马**啤酒一分公司上夜班,当时下雨想从东门进入,但门卫始终不给开门。从公司北门进入后,其到门卫室与门卫发生争吵。其推了门卫肩膀一下,门卫拿起椅子要砸被另一门卫拦住,其用右拳打到门卫脸部致门卫倒地,后其离开的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代×就是被其用拳头打在脸部后倒地的男子。

4、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实被害人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5、调解笔录、收条、领条证实被告人高*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四千二百元,被害人代×对被告人高*予以谅解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代×的报案情况。

7、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高*于2015年8月8日经电话传唤后到案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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